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 當事人李祖名、黃思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李祖名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上訴人 黃思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5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上訴人屢次向伊借貸款項。嗣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2月間開始向上訴人索討欠款,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經由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訊息往來,達成結算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 同年月23日承諾於105年底前償還其中之40萬元,另於106年年底、107年年底各再給付120萬元。其後伊經由如附表2所 示訊息一再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今僅清償附表3欄位⑶所 示金額27萬7,487元,尚餘欠款金額252萬2,513元,爰依兩 造間系爭協議(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則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1訊息中僅談及金額為280萬元,然兩造對於280萬元涵蓋的範圍、標的並無明確之意識,對分期付款 之方法亦未達成意思一致,附表1訊息充其量僅能表示兩造 有和解意願,然既未正式製作書面,顯非尋常,足認兩造尚無接受和解條件拘束之意。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取代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其舉證借貸之金額至多為169萬元 ,與其主張之和解金額280萬元相差甚鉅,兩造顯不可能就 此達成和解。再兩造間縱有借貸關係,金額至多為65萬3,063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169萬4,158元中諸多屬被上 訴人自己之花費、伊自行繳納之款項。再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使用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81號帳戶),並自其中轉 帳、提領如附表4所示金額229萬2,988元,伊對被上訴人得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上開金額之債權,爰以上開債權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前開聲明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1、2所示訊息往來,上訴人於附表1訊息往來後,至少有如附表3欄位⑶所示金額得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負債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微信通訊體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92至208頁)、語音檔光碟(見原審一第209頁)、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1頁)可憑,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已就交往期間債權債務關係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⑴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長期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時有貸與上訴人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為上訴人墊付信用卡卡費(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轉帳周轉(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等金錢往來情形,且被上訴人時有催討未果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81、188頁訊息譯文),是兩造間長期以來確存有待處理之債務糾葛。 ⑵次查,附表1訊息之始,被上訴人原僅向上訴人催討部分款項 ,上訴人主動要求確認「全部我要給你多少錢」,本意即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一統合結算。被上訴人乃慎重其事,表明「全部多少錢明天我算給你」(編號1),其後即提 出「你欠我『總共』的錢,還我台幣280萬元」之要約(編號2 ),就前述⑴長期之金錢往來關係,表明上訴人得以280萬元結清。就此要約,上訴人於隔日覆以「好的,請給我一些時間,分期還給你」等語(編號3),顯已就被上訴人所為, 以280萬元結算兩造間財務糾葛之要約為承諾。經被上訴人 表示「你欠我『總共』的錢要還我台幣280萬元,請撥個時間 談談要怎麼還」,上訴人僅覆以「晚上談(怎麼還)」(編號3),就總額280萬元仍無異詞。是兩造就105年8月17日前累積之債權債務關係,同意以「總共」280萬元結算,已有 意思表示合致,僅餘清償方式,兩造同意另行商議。 ⑶依附表1訊息編號7內容,上訴人提議(要約)容許其於105年 12月31日前償還40萬元,106年、107年底前各再分別償還12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其後亦一再循 此內容向上訴人催討第1期款40萬元,並表明尾款為240萬元,上訴人復配合籌款(見附表2訊息編號1、2、7、13、19),堪信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關於清償期之要約為默示之承諾,兩造就前開28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亦已意思表示合致。 又上訴人雖辯稱附表1編號7語音訊息不清、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期為2期而非3期云云(見本院卷第389頁),然查該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確如附表1編號7所載,業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再次確認(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經上訴人自認( 見本院卷第329頁),其於事後再事爭執,然未舉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其抗辯自非可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參照)。 ⑷綜前,兩造間為終止長期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所生爭執,已達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和解,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5、106、107年年底前依序償還被上訴人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堪以認定。 ⒉雖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和解金額、標的及付款方式,均未達成合意,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亦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附表1、2訊息,應本諸上開原則以為意思表示之解釋。 ⑵如前揭⒈⑵所述,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1時49分之回復 (附表1編號3第1段),即已同意以280萬元結算其對被上訴人之負債。其後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應「撥個時間談談要怎麼還」,上訴人始回應「晚上談」。依其前後語意,「晚上談」所談者自係上訴人「要怎麼還」(已合意之280 萬元),此觀上訴人附表1編號7回復之語音訊息自明。上訴人以「晚上談」之回復片段,辯稱兩造並未談妥云云,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雖於附表1編號4、5之訊息中表明未將新 明路購買家電之支出、上訴人取得之名牌計入兩造所合意之280萬元中,然此表示,依其前後語意①或僅在向上訴人說明 280萬元中未將部分支出算入,對上訴人已屬優惠,請上訴 人儘速承諾還款時間;②或係意欲變更兩造間之合意內容,而為新要約(其另得請求280萬元外其他費用)。然不論被 上訴人真意為何,上訴人覆以:「就280萬,好嗎?」「然 後總金額就280萬好嗎?」等語(附表1編號5、7),意即在重申兩造合意之內容「就(是)總金額280萬元」,請被上 訴人勿再節外生枝,並拒絕被上訴人變更原合意之新要約,上訴人無視前開對話之前、後脈絡,拘泥於上訴人「好嗎」之用語,謂該語句為疑問句,兩造無明確之同意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其後已提出總額280萬元、分3期清償之計畫(附表1編號7),並在無力清償時,以106年9月6日的語音 訊息中表明「現在呢,就是沒有錢可以還你嘛」,繼之質疑「就是這個280萬元」「…就是金額部分怎麼算的?那既然你 都要算那麼清楚…」等語,顯見其始終知悉其承諾返還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算那麼清楚」之280萬元,其因無力償還 該筆金額,始意欲再推翻前開合意內容。 ⑶又附表1編號1係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詢問「『全部』我要給你 多少錢」,被上訴人回復「『全部』多少錢明天我算給你」, 繼之於附表1編號2、3表明「總共」應還款項為280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和解之範圍為「全部」,意思表示顯已一致,至於「全部」係何所指,則屬前揭意思表示解釋、補充之問題。查附表1訊息往來,性質上係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⒈⑴所述,兩造間係長期交往、有金錢往來之男女朋友關係, 為釐清此等長期、瑣碎、繁複,且混雜若干定位不清之支出、應否計付利息不明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謂「全部」,應係指兩造間於和解契約成立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包裹式解決,兩造互不得以其他名目再為請求,此始符兩造間結束關係前清理財產關係之「交易上應有之意義」。是秉此解釋原則,如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4、6訊息所稱家電支出、名牌物 品均不得反於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另為請求(詳⑵)。又兩造間系爭協議和解之範圍,既得經由意思表示之解釋、補充予以認定,自無上訴人所辯:兩造就欲和解之標的範圍未達成意思一致、和解契約未成立之情。 ⑷又如⒈⑶所述,上訴人已明確表明其清償280萬元之計畫,且被 上訴人就其要約已有默示合意,故被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1、2、7、13、19訊息中乃一再表明係催討系爭協議約定之第1 期款,兩造於附表2編號7訊息往來並就第1期款40萬元之清 償情形進行核算,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22訊息並重提被上訴 人已算定之280萬元,兩造顯無清償期意思不合致之情。至 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7語音訊息中所提「那你讓我想一下吧」,綜合其後之陳述內容,應係指想辦法提早清償106、107年之應還款項各120萬元,並非否定其自行提出之清償期要約 。上訴人擷取「那你讓我想一下吧」之片段話語,抗辯兩造就清償期並無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⑸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附表1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附表2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已陸續為一部履行及一再請 求寬限之相關訊息,及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前、後所表明「我有認真想」、「我也一定要還你這個錢」(附表1編號7)、「錢的事情我一直都放在心上」等內容(附表2編號14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可認兩造間確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是上訴人所為①其無任何和解或承認借貸之真意,相關訊息僅係出於安撫、拖延被上訴人之言論;②系爭協議未簽定書面;③被上訴人主張之 借貸金額縱使全部成立亦僅100多萬元,不可能成立和解金 額高達280萬元之協議云云等辯詞,依上說明,並不影響其 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力,於和解契約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亦不容上訴人再反於系爭協議內容更為主張。 ㈡扣除上訴人已清償金額28萬2,047元,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 人251萬7,953元: ⒈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3欄位⑷所示金 額(清償日期、方式、所憑證據如附表3欄位⑵⑸⑹所示),合 計為28萬2,047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之金額280萬元,扣除已清償之28萬2,047元,債務餘額應為251萬7,953元。 ⒉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附表3編號2所示金額僅為2萬5,540元,然依附表2編號7兩造往來訊息可知,附表3編號2金額係被上訴人刷上訴人渣打銀行信用卡所生費用,包括極膳1,349 元、太平洋百貨1,661元、新光三越1萬20元、1萬5,150元及糖村1,920元,合計金額為3萬100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29 日匯款4萬元清償後,被上訴人於翌日曾列出第1期清償情形,所列「2/19刷渣打」金額原為2萬5,540元,然上訴人即時列出上開明細,被上訴人亦再以刷卡費用7萬3,940元(計算式:43840+30100=73940),重新列出計算式,更正其時第1期款40萬元之待償餘額為28萬6,060元,非原先主張之29萬620元,是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應如附表3欄位⑷所示28萬2,04 7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7萬7,487元。 ⒊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4抵銷金額229萬2,98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開立之8881號帳戶轉帳支出如附表4 編號1、2、4所示款項,另於100年10月4日自該帳戶提領編 號3所示31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⑵然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下稱鼓山區房地), 除支付自備款63萬元外,為支付鼓山區房地貸款357萬元及 相關費用,復借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8881號帳戶,鼓山區房地各項費用都由被上訴人所支出,房屋買賣合約、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房產重要文件皆由其保管,該期間8881號帳戶內款項皆由其存入、提領,其於100年6月間將鼓山區房地以550萬元售出,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於同年 月29日將餘額204萬1,736元(匯款紀錄顯示為8,372元、203萬3,364元兩次)匯入8881號帳戶,同年8月9日自8881號帳 戶轉帳支出之購車款123萬8,888元即係以該帳戶售屋所得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備款暨相關費用68萬元匯款申請書、鼓山區房地繳費明細及單據、交屋驗收單及交屋資料收執、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使用契約書、房地買賣合約書、房屋稅單、管理費、水電費收據、建商售後服務卡(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253至305頁)、8881號帳 戶及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25頁)、鼓山區房地斡旋金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26頁)等件為 證,堪信鼓山區房地包括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等重要文書皆由被上訴人保管,期間相關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支出,其後出售亦係由被上訴人所處理 ②參諸附表2編號8、22所示訊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高雄的房子賣掉有將近100多萬的獲利,介紹小朱跟妳合 作也成交好幾單,也有個幾百萬……」、「那高雄買房子賺的 錢,妳多少也要給嘛!…」 等內容,觀其前後語意,應係被 上訴人催款甚急,上訴人乃敘及其曾協助被上訴人買賣高雄房地獲利、媒介友人(小朱)與被上訴人合作賺取數百萬元,希冀被上訴人能念及過往上訴人之協助,另要求高雄買房所得「多少」分潤予其。此所謂高雄房子所指應係鼓山區房地,而依前開訊息可知,鼓山區房地出售所得確係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始稱係被上訴人之獲利,亦僅要求被上訴人獲利「多少」要分享予其,而非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要求歸還或分配。 ③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另有合作金庫帳戶,為繳付鼓山區房地貸款配合建商需求始另開立8881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57頁) ,8881號帳戶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326 頁),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自其另一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8881 號帳戶合計20萬6,10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上 訴人並一度將該20萬6,100元列為被上訴人之欠款據以主張 抵銷(見本院卷第251頁),顯見上訴人亦認8881號帳戶款 項為被上訴人所有,始主張匯入8881號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況8881號帳戶提款卡始終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保有該帳戶存摺,復無法說明、舉證8881號帳戶何筆款項由其提領,足見上訴人並未占有行使8881號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任何憑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將8881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係便利被上訴人代其繳交信用卡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則其存入前揭20萬6,100元即可能出於上開目的所為,自亦無從以該款項之存入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鼓山區房地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8881號帳戶復係其為購買該房地辦理貸款之用,借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是被上訴人以出售鼓山區房地所得及其他款項存入8881號帳戶,再由8881號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4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自非上訴人所貸與或給付。 ⑶參以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16日即曾向上訴人主張有20萬元債權(見原審卷一第183頁),104年12月6日上訴人亦向被上 訴人請求延期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上訴人未曾抗 辯以附表4編號1至3所示173萬8,888元債權為抵銷,於附表1、2所示兩造洽談和解金額、被上訴人催討孔急之際,上訴 人亦全然未提及附表4所示債權,是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附 表4所示債權,更難認為真正。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4債權229萬2,988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上訴人已 清償之金額為28萬2,047元、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0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應為251萬7,95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本件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06年、107年年底,依 序償還4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是上訴人就⒈於106年12 月31日已屆清償期之第1期債務餘額11萬7,953元、第2期債 務120萬元,請求自107年5月30日起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一第106頁);⒉於107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之第3期債務120萬元,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 第3期債務逾前開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之本息,應如附表5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請求既經 准許,則被上訴人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5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 號 時間 內容 備 註 1 105.8.17 被上訴人:請問你何時可以先還我一部份的錢? (21: 43) 上訴人:我該進來的錢,都沒進來,請再給我一些時間 。還有全部我要給你多少錢?(23:37) 被上訴人:全部多少錢明天我算給你(01:01)* 1.見原審卷一第87頁訊息 。 2.因被上訴人最後回復時已係105.8.18凌晨,此所謂明天係指105.8.18。 2 105.8.18 被上訴人:你欠我總共的錢,還我台幣280萬元。包含 信用卡我幫你先代墊繳的卡費。撥個時間談 談要怎麼還(23:20)。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訊息。 3 105.8.19 上訴人:好的,請給我一些時間,分期還給你,謝謝( 11: 49)。 被上訴人:你欠我總共的錢要還我台幣280萬元,請撥 個時間談談要怎麼還。 上訴人:晚上談。 被上訴人:我晚上要10點後才有空,麻煩在這時間聯絡 。 上訴人:好。 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訊息。 4 105.8.20 上訴人:抱歉,我忙到現在,明後天約時間談(01:04) 。 被上訴人:什麼時候再談?請重視我們已約好的時間, 請拿出誠意不要再敷衍行事(07:26)。 被上訴人:還有在你新明路住家的電冰箱、洗衣機、床 、飲水過濾設備等…我沒算在你要還我的臺 幣280萬元裡面(07:29)。 被上訴人:你要還我的280萬元裡,也沒包括你從我這 邊拿到的名牌(衣服、包包、旅行箱等)(0 7:34)。 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第193頁訊息。 5 105.8.21 上訴人:就280萬,好嗎?我現在真的沒什麼收入,給 我時間到年底先還妳第一筆錢(10:26)? 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訊息。 6 105.8.23 被上訴人:你何時可以跟我講清楚要分幾期還我錢?你 新明路的冰箱、洗衣機、電子鍋、飲水設備 、床,在103年2月時我已先轉帳給Johnny了 。 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訊息。 7 105.8.23 上訴人:那我有認真的想,然後總金額就280萬好嗎? 因為真的還蠻多的,那我也一定要還你這個 錢,因為非常謝謝你幫助我那麼多,那我年 底之前先還你70萬(已更為後述之40萬), 然後如果明年有接單子進來有先進來一些錢 ,我就先還你一部分好嗎?到年底之前我先 還你40萬,然後明年跟後年各還120(萬), 那你讓我想一下吧!我看那120(萬)我的單 子有沒有一些可以進來的,那我會提前,能 夠提前還的我一定提前還你,謝謝你!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光碟、第188頁語音譯文。 附表2 編 號 時間 內容 備 註 1 106.3.18 被上訴人:錢在3/25前先籌還給我之前第一期40萬元扣 掉我刷的還有30幾萬元,先還給我,我需要 用錢。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訊息。 106.3.18 上訴人:我已經在跟別人借了。 上訴人:我有跟朋友開口阿,但是他們都還沒回我..反 正我盡快籌吧。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8至189頁語音譯文。 2 106.3.21 被上訴人:第一期要還我的錢,要趕快籌,我需要用 錢。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訊息。 106.3.22 上訴人:在籌了,在籌了。 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9頁語音譯文。 3 106.3.25 被上訴人:我現在真的很需要錢……麻煩你趕緊籌錢 還給我,拜託你了。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訊息。 106.3.25 上訴人:我還在籌,還在跟朋友這邊開口借。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9頁語音譯文。 4 106.3.26 上訴人:我只借到4萬元,剩下的再給我一些時間。我 們後天碰個面。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訊息。 5 106.3.28 上訴人:那你帳號先給我,我先匯到你戶頭。 被上訴人:你匯完款要跟我說,還有匯款金額。還有 後續的錢大約何時可還給我。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訊息。 6 106.3.29 被上訴人:你今天有匯嗎?我在等錢用。 上訴人:匯了4萬。 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訊息。 7 106.3.30 被上訴人:因為萬不得已,所以跟你開口把借你的錢要 回來,請見諒!4萬元我收到了,謝謝你! 第一期 40萬-43840(2/8刷渣打)-25540(2/19刷渣 打)-4萬(3/29匯款)=290620元。290620元 請再告訴我歸還時間,謝謝! 還有240萬元 也請你這加速還款的日期,感謝!(11:10 ) 見原審卷一第130、200頁訊息。 上訴人:1349極膳+1661太平洋百貨+10020新光三越 +15150新光三越+1920糖村=共301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30、200頁訊息。此應係糾正被上訴人2/19刷渣打費用總合為30100元,非上列之25540元 被上訴人:40萬-73940-4萬=286060元 ,是這數字嗎? 286060元要籌給我,麻煩告知還款時間。 同上。73940元應為編號7所列2/8及2/19刷渣打費用(已更正依30100元計算) 8 106.3.31 被上訴人:也請你主動告知還款日期,不要讓我一直 找你問錢何時可還我。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訊息。 106.4.1 上訴人:我現在真的項目都還沒有成交所以真的沒有收 入,再多給我一些時間。現在沒有確定成交的 時間,無法確定給你下一筆錢的時間。 當初高雄的房子賣掉有將近100多萬的獲利, 介紹小朱跟妳合作也成交好幾單,也有個幾百 萬……等我項目成交,我會盡快告知妳時間 …… 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訊息。 9 106.4.10 被上訴人:這個月4月你要再籌還我錢,我需要錢用, 何時可還請再給個消息。 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訊息。 106.4.11 上訴人:好的,我確定好時間跟你說。 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9頁語音譯文。 10 106.4.20 被上訴人:今天4/20了,這個四月底務必要先還我一部 分錢。 上訴人:嗯。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訊息。 11 106.4.25 被上訴人:現在籌的怎樣,我真的有難關要過,現在籌 到多少了?有多少?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訊息。 106.4.26 上訴人:還在籌啊!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9頁語音譯文。 12 106.4.30 上訴人:我這個月還是真的沒有什麼成交,然後我湊了 五千塊轉到你永豐的戶頭了。 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9頁語音譯文。 13 106.5.7 被上訴人:去年你一直說要我給你個還錢的數字,我給 你了共280萬元台幣,截至今天目前你還了 11萬8千多元。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訊息。 14 106.5.10 被上訴人:還錢的事請給我個回應,不要完全不理會。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訊息。 106.5.10 上訴人:錢的事情我一直都放在心上啦!只是我現在都 真的沒有什麼成交……不過這個我賺到錢肯定 是會還你錢的,所以再給我一點時間吧!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89頁語音譯文。 15 106.5.17 被上訴人:麻煩你趕緊想辦法籌錢還我……我現在房子 快要被查封……請趕緊想辦法籌錢還我,好 嗎?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訊息。 106.5.17 上訴人:我有在想辦法籌啊!但是真的需要一些時間欸 ……再給我一些時間。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90頁語音譯文。 16 106.5.24 被上訴人:錢現在籌的怎樣,現在籌到多少了?有多 少?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訊息。 106.5.25 上訴人:還在籌,還在跟人家商量。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90頁語音譯文。 17 106.5.28 被上訴人:我真的不想跟你有任何的牽扯,現在我只要 把我辛苦的血汗錢拿回來,還我錢,好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訊息。 18 106.6.2 上訴人:我昨天有轉7000塊到你的永豐的戶頭,那妳 查收一下。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語音訊息及第209頁光碟、第190頁語音譯文。 19 106.6.3 被上訴人:你自己承諾的去年還我40萬元,今、明年各 還120萬元共計280萬元。你是用這種方式還 錢嗎? 本院卷第157頁訊息。 20 106.7.26 被上訴人:這是匯豐的卡費,這張是我刷的,6、7月你 一直都沒還我錢,這張卡費抵你欠我的錢。 見本院卷第158頁訊息。 上訴人:那帳單我就改地址。 21 106.7.28 被上訴人:現在我需要錢來繳我的房貸……拜託趕快還 我錢,我需要錢。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訊息。 106.7.31 上訴人:我現在的狀況跟之前差不多,我還需要一些時 間,妳刷卡代還的,我也沒還上,都循環。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訊息。 22 106.9.6 被上訴人:你這人怎會這麼糟糕,沒錢有錢都跟人家講 清楚,不是這樣躲著不回應。 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訊息。 106.9.6 上訴人:現在呢,就是沒有錢可以還你,還有就是這個 280萬元喔….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語音訊息、第209頁光碟、第190至191頁語音譯文。 106.9.6 上訴人:現在呢,就是沒有錢可以還你嘛,因為我這邊 手頭上也沒錢,第二個就是金額部分是怎麼算 的?那既然你都要算那麼清楚,那高雄買房子 賺的錢,妳多少也要給嘛!那還有我介紹的這 些朋友買妳的房子,有賺也要分我一份嘛! 附表3 ⑴編號 ⑵清償日期 ⑶被上訴人 主張清償 金額 ⑷本院認定 清償金額 ⑸清償方式 ⑹證據出處 1 106.2.8 43,840元 43,840元 被上訴人刷上訴人信用卡抵銷 附表2編號 7訊息 2 106.2.19 25,540元 30,100元 被上訴人刷上訴人信用卡抵銷 附表2編號 7訊息 3 106.3.29 40,000元 40,000元 匯款 附表2編號 6、7訊息 4 106.4.30 5,000元 5,000元 匯款 附表2編號 12訊息 5 106.6. 2 7,000元 7,000元 匯款 附表2編號 18訊息 6 106.7.26 156,107元 156,107元 被上訴人刷上訴人信用卡抵銷 附表2編號 20訊息 合計 277,487元 282,047元 附表4 編號 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債權 抵銷之金額 備考 1 被上訴人以8881號帳戶款項轉帳支付訴外人李步雲購買 車號0000-00汽車價款 1,238,888元 2 被上訴人多次持8881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190,000元 3 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自8881號帳戶提款交付被上訴人 310,000元 4 被上訴人於104、105年間自8881號帳戶提款 554,100元 合計 2,292,988元 附表5(上訴人應給付本息) 期別 金 額 利 息 備考 1 117,953元 107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1,200,000元 107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 1,200,000元 108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合計 2,517,95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