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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31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青蓉周美雲賴彥魁

上訴人
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雅麟
上訴人
鄭豐儀
上訴人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上訴人
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峯
上訴人
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光
上訴人
鄭佳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附表所示提案股東合計持股均已逾百分之1,於公告期間內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字數未逾300字之議案(下合稱系爭股東提案),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詎被上訴人董事會審查後,未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董事會所提與股東提案相矛盾且不能相容之「委請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專案查核,以明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提案之事由」案(下稱系爭董事會提案),併為同一討論事項(即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5至7案),侵害伊之股東提案權、表決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含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電子投票,下所稱之表決均含此電子投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㈢、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均列入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已召開完竣,時間無法回溯,上訴人請求事項客觀上無實現可能,並無訴訟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雅公司)雖對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提案等決議之效力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惟亦無從重行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將上訴人之股東提案以回復原狀之方式列入議案。又股東會決議有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上訴人爭執股東提案之效力,卻未敘明有何法律明定賦予股東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之形成權。另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列入議案,然議程如何安排為公司自治事項,董事會自得就同類型議案選擇併案或分案處理。至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均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自不得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議案。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有關股東提案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同條第7項規定「處公司負責人罰鍰」,而無股東得請求強制將股東提案列入議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均為股東,於停止股票過戶時,附表所示提案股東之合計持股均已逾百分之1,於公告期間內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字數未逾300字之系爭股東提案。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公告董事會審查結果,附表編號1、5所示提案均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提案超過1項」及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等情事,均不列入議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案雖均列入議案,惟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案討論(即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5至7案)。

㈢、被上訴人之董事陳守煌於108年4月24日出具意見書,拒絕受委任代表被上訴人對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追訴。

㈣、三雅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等之訴,經部分撤回及變更聲明後,請求「確認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股東常會關於解任被告蘇鵬飛、被告劉宗德、被告吳啟銘獨立董事職務之決議均通過,被告蘇鵬飛、被告劉宗德、被告吳啟銘與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上開決議作成時起均終止」,尚未審結(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4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並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併案,侵害伊之股東提案權、表決權,爰請求將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應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1。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四、該議案超過300字或有第1項但書提案超過1項之情事。第1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第4項或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條之1固有明文。

㈡、然按原告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必須其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即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之審查,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若起訴時雖無欠缺此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亦然。經查,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②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均列入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上訴人起訴時固尚未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系爭股東常會已於108年6月17日召開完畢(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客觀上顯無可能回溯於該日重行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自亦無從回溯於該日,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或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均列入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未來仍有類此議案行使股東提案權,或股東提案與其他議案合併討論表決是否合法之爭議存在,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再次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提案,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並以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辯稱:股東提案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係針對各股東於各年度之提案內容而定,不可能每年提案內容均與系爭股東提案相同,並無反覆發生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諸如參加選舉、考試等,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核駁處分,申請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其經由選舉而擔任公職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除非該項選舉已不復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受理爭訟之該管機關或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俾其後申請為同類選舉時,不致再遭核駁處分。…」等語。

⒉細繹上開解釋理由書,係指針對選舉、考試等類此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反覆參與而行使,而就本次事件審究判斷資格是否符合規定之結果,如認對當事人有利,固因時間經過而無從回復被侵害之權益,然除非該制度不復存在,當事人未來仍得繼續比照援用本次判斷之結果,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言。然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事件,係針對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同個案之基礎原因事實未必相同。以股東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行使提案權是否合法為例,事涉提案股東之股份數、提案字數、提案時間、提案內容等諸多要件限制,至股東提案與其他議案是否互相矛盾而併案,亦應視具體情節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均非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當事人資格是否符合規定之問題,自無本次認定判斷後可於未來繼續比照援用可言,而無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6號之餘地。又上訴人之聲明既已表明係將系爭股東提案回復至108年6月1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表決,果若被上訴人重行召開股東常會,已非108年6月17日之系爭股東會,顯與上訴人之請求不符,且被上訴人就重行召開之股東常會,亦將再次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難認系爭股東提案當然繼續存在。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為據,主張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㈣、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業於108年6月17日召開完畢,無從回溯至該日重行就系爭股東提案討論、表決,上訴人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股東提案,與系爭董事會提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②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將附表編號1、5所示股東提案,均列入議案,分別討論並分別表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案股東 股東提案內容 1 上訴人羅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麟) 案由:請提前全面改選全體董事,於本次股東常會後60日内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事9名(含獨立董事3名),敬請公決。 說明:本屆董事會經營成效不彰,107年虧損近333億元,嚴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在現任董事任期屆滿前顯有提前全面改選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提請股東會決議於本次股東常會後60日内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全面改選,選舉新任董事9名(含獨立董事3名),任期3年,於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日起就任。 2 上訴人三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峯) 案由:提請解任蘇鵬飛獨立董事之職務,敬請公決。 說明:本公司近來遭金管會、證交所多次裁罰,投保中心要求獨立董事善盡職責,證交所要求委任非簽證會計師審査審計委員會運作之内控制度有效性,金管會專案報告認定本公司財報未揭露對華映科技之19項承諾事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顯見獨立董事已無法發揮監督公司業務財務功能,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提請股東會解任蘇鵬飛獨立董事之職務。 3 上訴人鄭豐儀、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信)、競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人王雅麟) 案由:解任獨立董事吳啓銘之獨立董事職務案。 說明:一、本公司因大同越南處分公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訂定違法及為百慕達中華映管公司承擔連帶贵任未公告等事項,遭主管機關連番裁罰,主管機關並要求專索審査本公司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運作内控制度;諸多裁罰事件,凸顯獨立董事已喪失監督公司業務財務職能,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爰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規定,提請解任吳啓銘獨立董事之職務。二、敬請討論公決。 4 上訴人新大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光) 案由:解任劉宗德獨立董事案。 說明:劉宗德先生擔任本公司獨立董事多年,竟未要求公司應於各期財務報告揭露對華映科技之19項承諾保證事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已將整案移送檢調機關,本公司獨立董事更遭投保中心嚴正要求應依法善盡職責,顯已喪失監督公司財務業務職能,故依公司法199條第1項規定,建請股東會解任劉宗德獨立董事之職務,以維股東權益,敬請討論公決。 5 上訴人鄭佳佳 案由:選任陳守煌先生代表公司追訴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因執行業務怠忽職守使公司蒙受過19億元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決議。 說明:獨董蘇鵬飛、吳啟銘、劉宗德於104至107年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輕率決議為中華映管背書保證30億元,中華映管突於107年12月13日聲請重整,致公司所提供之20億元存單遭债權銀行行使質權,使公司蒙受超過19億元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25條提請股東會選任陳守煌先生代表公司對上述獨董追償連帶賠償責任並對其資產即為必要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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