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9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本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6萬9,143元,及自 民國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8 日簽訂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66 萬6,000元,伊已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元翎公司之雲林虎尾工廠裝機,詎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藉詞系爭設備未達約定效能發函解除系爭合約,經伊於104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元翎公司返還系爭設備及元翎公司於解約前使用系爭設備所得利益,元翎公司仍未返還,因系爭設備已無法原物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元翎公司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若認系爭設備係於元翎公司解除合約後始發生無法返還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 ,請求元翎公司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如認元翎公司並無返還系爭設備之責任,並因無因管理而代為保管系爭設備,惟元翎公司解除合約後未妥善保管系爭設備,任其毀損致不堪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元翎公司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原始價額之損害,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元翎公司給付352萬3,995元本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元翎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352萬3,995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元翎公司給付台超公司233萬3,000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台超公司敗訴。元翎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台超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在本金119萬0,995 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台超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元翎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119萬0,995 元,及自104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元翎公司本訴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元翎公司則以:系爭設備因設計不良,時常發生清洗之氣瓶撞擊系爭設備之傳動機構,導致設備停止運作之撞機事故,經台超公司反覆裝機、改機仍無法正常運作,亦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廠驗收程序,伊遂於98年11月26日以系爭設備無法達到約定規格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台超公司設計交付之系爭設備既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已拒絕驗收及受領,於解除契約後,更立即請求台超公司領回系爭設備,惟台超公司為爭執伊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法性,將系爭設備留置於伊之工廠不予取回,系爭設備於系爭合約解除時或解除後,亦無不能返還情事,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均無理由;伊雖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提供場地予台超公司暫時放置系爭設備,惟伊並無定期保養系爭設備之義務,故系爭設備因棄置多年而出現之折舊現象不可歸責於伊,台超公司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元翎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台 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台超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元翎公司反訴主張:系爭設備未經伊驗收後受領,仍屬台超公司所有,台超公司應於伊解除系爭合約後自行取回,然台超公司將系爭設備留置於伊之工廠,伊基於無因管理之關係代為保管,參酌民間倉儲公司保管類似設備之收費標準,及伊提供放置系爭設備之工廠空間,伊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按月向台超公司收取租金;又伊解除系爭合約後,已口頭通知台超公司取回系爭設備,台超公司仍不予置理,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台超公司給付伊每月保管系爭設備之必要、有益費用,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台超公司自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保管費用2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台超公司應自98年11月27日 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元翎公司2萬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元翎公司全部敗訴,元翎公司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台超公司應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 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元翎公司2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台超公司則以:元翎公司受領系爭設備後,藉詞系爭設備無法達到約定規格而解除系爭合約,惟仍將系爭設備作為雙方和解、談判之籌碼,持續占用未主動歸還,此等行為於客觀上難認有利於伊,亦與伊可得而知之意思相違背,伊自無庸給付元翎公司任何保管費;況元翎公司自行拆卸系爭設備之零件,導致零件散失,且將系爭設備之金屬機台設備放置戶外,僅以帆布覆蓋,使系爭設備產生老舊、鏽蝕而無法正常運轉,亦非適法之管理行為,無權請求伊給付保管費。如認元翎公司得為請求,元翎公司使用系爭設備期間,應給付租金232萬5,837元,伊亦得以上開租金與元翎公司反訴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66萬6,000 元( 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元翎公司並支付定金139萬9,800元 予台超公司。 ㈡台超公司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元翎公司之雲林虎尾 工廠裝機。 ㈢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台超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79 萬9,600 元、給付違約金139 萬9,800 元、賠償其所受損害122 萬4,536 元(見原審卷第144 至148 頁)。台超公司於98年11月27日收受該函。 ㈣台超公司前曾訴請元翎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貨款,元翎公司另提起反訴請求台超公司返還已付價款等,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認定系 爭合約經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發函合法解除,台超公司無權請求元翎公司給付貨款,並應返還元翎公司已付價款139 萬9,800 元及給付遲延驗收罰款139 萬9,800 元,共計279 萬9,600 元本息。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台超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107 至135 頁)。 ㈤台超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元翎公司於10日內確認系爭設備能否正常運作,元翎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該函,並於104 年11月26日回函(見原審卷第12至13、16至19、312 頁)。 ㈥台超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結果給付元翎公司包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費共計396萬7,790 元(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㈦系爭設備中之8 台鼓風機於前案二審102 年4 月2 日進行鑑定時,即已滅失(見原審卷第18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訴部分: 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26 條、第174 條第1項擇一請求元翎公司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352萬3,995元本息;然為元翎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台超公司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元翎公司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元翎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合約業經元翎公司合法解除,元翎公司已受領系爭設備,於合約解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兩造於96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66萬6,000 元,由台超公司按元翎公司提供之規格書產製系爭設備,嗣台超公司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元翎公司之雲林虎尾工廠裝機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台超公司於前案起訴請求元翎公司依約給付系爭設備價款,元翎公司則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台超公司無權請求給付價金,是系爭合約是否經元翎公司合法解除乙節,即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前案二審則於兩造充分辯論後,認定:系爭合約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設備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及契約附件規格書之規劃條件,台超公司設計製作之系爭設備需具備每秒可清洗2支鋼瓶,每月至少可清洗400萬支鋼瓶之效能,惟系爭設備於元翎公司工廠試機運轉時,仍多次發生撞機事件,未達合約所定每秒清洗2支鋼瓶、每月清洗400萬支鋼瓶之產量效能,而未驗收完成,且遲延完成驗收達60天以上,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向台超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前案所為上開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應認系爭合約已因可歸責於台超公司之事由,而經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並於台超公司98年11月27日收受該函時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元翎公司即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其受領之系爭設備之義務。元翎公司雖辯稱台超公司設計交付之系爭設備不符兩造約定規格,非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伊已拒絕受領,自無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分別為民法356 條第1 、2 、3 項所明定,可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乃屬事實行為,且不具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之效果,出賣人交付之物如有瑕疵,買受人仍可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是買受人有無受領標的物與其受領之標的物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自不得僅以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認定買受人並未受領買賣標的物。經查,台超公司係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設備運至元翎公司之雲林虎尾工廠裝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案二審審理中,元翎公司協理陳鴻銀並曾到庭證稱:初驗完成是指在台超公司的工廠將機器做好,元翎公司有將鋼瓶運到台超公司工廠接水電、鍋爐現場試車,後來因為元翎公司急著要生產,要用機器,所以與台超公司討論直接將機器送到元翎公司工廠生產試車,跳過初驗階段,直接進入驗收試車配合生產的階段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6頁反面);另觀卷附交機單(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以及兩造之96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載稱「12/12 開始,台超科派每班1 人,支援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元翎公司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98年6 月24日「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下稱系爭驗收方案)載稱「一、扣款驗收:1.依近1個月來之平均生產量約300 萬 支,大約1星期會撞車1 次,若請台超科前來維修估計最快 隔天前來維修,就等於1 個月失去4 個工作天,且平均生產只剩下260 萬支,故產值為原來的65%,合理來說總設備款為新臺幣303 萬2,9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5頁),可知系爭設備係經元翎公司要求始於試車完成前先行運至元翎公司之雲林虎尾工廠裝機,且裝機後雖不斷進行驗收,然於驗收過程中,元翎公司亦已使用系爭設備進行生產;綜上堪認元翎公司確已受領系爭設備,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元翎公司自負有將系爭設備返還台超公司之義務。元翎公司抗辯其並未受領系爭設備、無返還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⒉台超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翎公司賠償: ⑴台超公司主張系爭合約解除後,元翎公司應返還得正常運作之系爭設備以回復原狀,惟元翎公司無法返還,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其價額;元翎公司則否認上情。經查,元翎公司曾於前案審理中提出系爭驗收方案,自承系爭設備之月平均生產量約300 萬支,產值為原來的65%,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設備雖有瑕疵,然於解約前之98年6月間仍可運作,僅係產值較低;故於系 爭合約解除後,元翎公司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為返還零組件完整無缺、可正常運作、效能為原產值65%之系爭設備 予台超公司。惟查,系爭設備中之8 台鼓風機於前案二審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於102年4 月2 日進行鑑定時,即已滅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元翎公司並自承其已將系爭設備之部分零件拆卸,8台鼓風機遺失係因其將之拆卸,與系爭設備本體分 開存放所致(見原審卷第18、71頁),復於前案審理中提出10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自承系爭設備無法運作,故元翎 公司將連接電動馬達放料機構之連桿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又觀元翎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係將系爭設備置於戶外,僅覆蓋帆布(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另查,原審曾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設備之市場價值、目前是否可正常運作(見原審卷第191頁),經鑑定單位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並曾會同兩造於106年6 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本院(指鑑定單位)現場會同兩造確認系爭機器現況及運作流程,依系爭機器之清洗流程NO1 至NO9 進行逐項檢視,系爭機器已無上電啟動運作而為閒置情形,且其部分流程中之設備機件已無裝設於原有設備上,同時原告說明部分流程中之設備與原買賣設備合約書相較後,則有增設部分機件項目」、「經檢視系爭機器主機、附屬機件及超音波系統存放現況後,現場並無存有8台鼓風機設備」,鑑定結論則為「系爭機器目前無法上電正常運作,若以市場購得8台鼓風機安裝後,系爭機器無法正 常運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41頁);另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設備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19至27頁)以及元翎公司自行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亦可見系爭設備老舊、已產生嚴重鏽蝕狀態;此外,鑑定人吳宜純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鑑定單位到現場鑑定時,部分機件未裝設於機器,且8台鼓風機已經不在現場,機件不是 完整組立,而為散置情況,且外觀有鏽蝕變色,有局部耗材劣化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綜上足認系爭設備確 有鏽蝕、局部耗材劣化、零件散落、8 部鼓風機遺失等狀況,縱由市場另行購買8台鼓風機安裝於系爭設備,仍無法正 常運作。是台超公司主張系爭設備已不能原物返還,亦即已不能返還具有系爭合約所定各項零組件,且效能達原產值65%之設備,即屬有據。元翎公司抗辯系爭設備並無不能原物 返還情形,尚難憑採。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固有明文;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受領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7 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 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驗收方案既載稱「依近一個月來之平均生產量約300 萬支…」等語(見原審卷第314 至315 頁),可知系爭設備於9 8年6月間仍可運作,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而元翎公司係在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僅間隔數月,其間亦無證據足認系爭設備之狀況有何改變而達於不能運作之程度,應認系爭合約解除時,元翎公司並無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情,依前揭說明,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元翎公司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即屬無據。 ⑶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系爭合約解除後,元翎公司所負義務為返還零組件完整無缺、可正常運作、效能為原產值65%之系爭設備予台超公司 ,業如前述,故若元翎公司所能提出者為零件有缺損、鏽蝕、無法運作之機器設備,依社會通念,自難認其得以履行返還義務。查前案二審審理中雖曾委由金工中心於102年4月2 日進行現場勘驗,惟當時係為鑑定系爭設備選向機構之軌道與圓柱是否設計不良(見原審卷第88頁、前案二審卷三第30至38頁),並非針對系爭設備能否正常運作進行鑑定;而依元翎公司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之10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其 當時即已陳稱系爭設備無法運作(見原審卷第198至200頁),另經原審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認定縱於市場上另購得8台鼓風機加以安裝,系爭機器仍無法正常運作,業如前 述,堪認系爭設備在元翎公司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後,已無法運作,即已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且依前所述,可知系爭設備原可運作,僅係效能較低,嗣因元翎公司自行拆卸零件,致零件散失,並遺失鼓風機8台,元翎公司 又將系爭設備長期置於戶外,僅以帆布覆蓋,而使系爭設備產生老舊、鏽蝕之狀況,致無法原物返還而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可歸責於元翎公司,從而,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元翎公司賠償相當於系爭設備價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元翎公司應給付台超公司250萬2,143元本息: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明 定;元翎公司因系爭合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則於不能原物返還時,堪認台超公司受有損害,而此損害之數額,當以應返還之原物之客觀價值為計算,則元翎公司應賠償之價額,即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即系爭合約98年11月間解除時之系爭設備客觀價額為準。台超公司既因元翎公司無法履行前開系爭設備原物返還義務,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台超公司得請求之數額,即應以系爭設備98年11月間之客觀價額為據。元翎公司辯稱應以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04年7月1日之價值為據(見本院卷第247頁),難認有理。 ⑵查依元翎公司於前案提出之系爭驗收報告,其自承系爭設備之產值為原產值之65%,合理價款為303 萬2,900 元(即系爭合約原定價款466 萬6,000元 ×65%=303 萬2,900元),亦 即元翎公司亦認系爭設備之合理價值應為原買賣價金之65%。另經原審委請鑑定單位鑑定系爭設備減損效能後之合理價值為何,經鑑定單位依系爭設備96年間之取得價金為489萬9,300元(即系爭合約約定之價金466萬6,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效能減損35%(即剩下65%之效能),再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 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限為5年、行政院主計處106年1月11日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中「超音波清洗機」耐用年限 為7年,取平均值6年,計算每年折舊結果,算至第3年即98 年10月,系爭設備於效能65%並經逐年折舊之情況下,其合 理價值為250萬2,14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7頁);鑑定人吳宜純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明確陳稱:因為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只有大項分類,只能把系爭設備歸在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5 年,而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有細項分類,系爭設備屬於其中的超音波清洗機類別,耐用年限為7 年,以系爭設備而言,如果要攤提折舊,5 、6 、7 年都有依據,因為不清楚系爭設備實際使用狀況,所以取平均值6年,機器都有使用年限,一般來說如果維修成本大於當期 折舊或是廠商覺得不符經濟效益,例如維修的時間太高,就會去做報廢或處分,報廢是指當廢品處理,就是拆解把設備材料當廢料賣,處分指公開市場中是否有其他收購業者進行購買,如果有就可以整理後當作二手機器賣,就是整修機,系爭設備並非完全散置狀況,因此調查條件接近的超音波清洗機的市場價格,系爭設備98年10月間在減損效能65%情況下的殘值,應該是如鑑定報告第37頁記載的250萬2,1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綜上堪認系爭設備在效能僅有65%,且經逐年折舊之情況下,於系爭合約解除時之合理客觀價值應為250萬2,143元,是台超公司主張因元翎公司未能返還系爭設備,致其受有250萬2,143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元翎公司賠償,即屬有據。元翎公司雖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並辯稱系爭設備自96年10月出廠,迄至104年7月1日前案判決確定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如認 元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系爭設備零件成本255萬4,635元折舊後殘值之一半計算,而以18萬元為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惟台超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設備98年11月間之客觀價額為據,非以104年7月1日之價 值為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元翎公司於前案提出之系爭驗收報告,其亦自承系爭設備之產值為原產值之65%,合理價款為303 萬2,900 元,是元翎公司陳稱系爭設備之價值僅得以零件成本計算,且應逐年折舊至104年7月1日,尚難 認合理有據,自無足採。 ⒋又兩造對於台超公司本訴請求部分,應以原審認定之104年7月2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6頁),是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翎公司給付250萬2,143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院既認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可採,則台超公司併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㈡反訴部分: 元翎公司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台超公司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之保管費用2 萬元,然為台超公司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元翎公司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台超公司給付系爭設備之保管費,有無理由?⒉如得為請求,台超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為何?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元翎公司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第259 條第5 款 規定請求台超公司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之保管費用,均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人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且以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元翎公司雖稱其曾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多次以口頭要求台超公司自行取回系爭設備,但台超公司拒不取回,元翎公司僅得代為保管系爭設備,然為台超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65頁),元翎公司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元翎公司確有於系爭合約解除後提出系爭設備予台超公司,而經台超公司拒絕受領之情形;況查,元翎公司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曾表示「我們願意讓步的底線是退還機器」等語,其後因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元翎公司即表示不再提出和解方案等情,有前案二審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元翎公司102年9月17日民事陳報㈡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前案二審卷三第221 至224頁);足見元翎公司係因兩造對於系爭合約是否經其 合法解除有所爭執,且相關爭點仍待前案審理認定,始未返還系爭設備予台超公司,至於元翎公司於前案二審審理中提及退還機器等語,僅係於兩造協商和解過程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非表達願無條件返還系爭設備之意,即難認元翎公司係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因台超公司拒絕取回系爭設備,而代台超公司保管系爭設備。況查,元翎公司係將系爭設備之部分零件拆解,長期放置於戶外,僅以帆布遮蓋,致8台鼓風機 滅失,系爭設備產生鏽蝕、零件劣化狀況,業如前述,亦難認元翎公司係以利於台超公司之方式保管系爭設備。是元翎公司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台超公司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保管費,即難認有理。 ⑵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固為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明定;惟此所謂有益之費用,係指因其支出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元翎公司於系爭合約解除時,即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惟元翎公司仍將系爭設備放置於其雲林虎尾工廠而未予返還,係因兩造對於系爭合約解除之效力有所爭執所致,則於元翎公司將系爭設備返還台超公司前,元翎公司本負有保管系爭設備之義務,且元翎公司僅將系爭設備放置於戶外以帆布遮蓋,並未定期維護、保養,系爭設備之價值係逐年減損,元翎公司所稱保管行為,對於系爭設備之價值並無增益可言,況且元翎公司未能證明有催告台超公司取回系爭設備,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設備之保管責任歸由台超公司負擔,故元翎公司縱有支出保管費用,亦難認係為系爭設備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是元翎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台超公司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保管費,亦難認有理。 ⒉元翎公司既無權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第259 條 第5 款規定請求台超公司按月給付系爭設備之保管費用,台超公司應給付之數額為何、其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台超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翎公司給付250萬2,143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元翎公司給付233萬3,000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元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台超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元翎公司應再給付119萬0,995元本息,於16萬9,143元本息範圍內(計算 式:台超公司得請求之250萬2,143元﹣原審判准之233萬3,00 0元=16萬9,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台超公司逾此 部分所為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元翎公司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項、第259 條第5 款規定請求台超公司自98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 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元翎公司2萬元,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駁回元翎公司之反訴,核無違誤;元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元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台超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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