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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徐福晋蕭清清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聲請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 同上
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及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一併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屬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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