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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1號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毛彥程

上訴人
駱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零參佰肆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萬344元【7,200元(99年度公告現值)×509.7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67萬34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6,1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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