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郁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正仲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3年1月10日起任職於三益制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嗣於75年9月22日 調職至三益公司另成立之上訴人。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於78年7月4日離職,然旋即於同年8月7日復職,至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是伊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自73年1月10 日計算至94年7月1日止,共36.5個基數,且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7,293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2,821,194元,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之1,159,39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及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1,661,799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並未針對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合意應由伊給付退休金,而伊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被上訴人在該日期前之工作年資,均不能納入舊制退休金之計算。伊已就上訴人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的年資付 訖舊制退休金1,159,395元,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再為給付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6,688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5,111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方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3年1月10日至75年9月21日期間任職三益公司(見原審卷第2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 ㈡上訴人於74年12月4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自75年9月22日起由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期間於 78年7月4日離職,同年8月7日復職,至107年1月31日申請退休(見原審卷第25頁勞保投保記錄表)。 ㈣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第24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公函)。 ㈤被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見原審卷第18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㈥被上訴人在106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於107年1月31日退休 (見原審卷第18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80頁退休申請表),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平均工資為77,293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公函)。 ㈦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159,395元。 五、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則明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係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因工作年資而得行使之權利,如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勞基法第16條),資遣費之計算(第17條),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第53條)、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55條),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不因何時適用勞基法而有差別。就退休金給與之基數部分,若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階段,則以分段適用方式計算,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查本件退休金之爭議,兩造爭執點為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即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主張勞資雙方有合意適用勞基法前的年資,上訴人亦應給付退休金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有給付退休金之責: ㈠卷查上訴人歷來之退休員工即訴外人蔡德基、黃綉香、林清泉、黃文雄、黃瑜瑾、蘇友舜、林水木,於退休時(退休日期在91年至107年期間)上訴人均將其等適用勞基法前、後 之工作年資併計,林清泉、黃文雄、黃瑜瑾、蘇友舜、林水木部分,更納入其等從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前之年資,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標準給付退休金,有臺灣銀行信託 部提供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180、181頁、本院卷第179、181、183、185、18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3頁)。 ㈡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與三益公司在86年12月10日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明白記載「雙方擬就員工退休事宜同意約定如下:甲方(即三益公司)於86年11月14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以前任職於甲方公司之員工因業務需要外調乙方公司(即上訴人)任職迄今尚未離職者,其於甲方任職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承認,並於申請退休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比例計算給付退休金」等字(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系爭同意書係渠等為協議如何分攤由三益公司調職至上訴人員工之退休金而簽署,顯然當時上訴人與三益公司約定調任員工之年資併計,並由公司給付退休金,否則即無簽署該同意書之必要。而上訴人簽署該同意書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尤徵依上訴人自訂之規定,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可納入退休金之計算。 ㈢再從上訴人成立之緣由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由三益公司於74年成立,負責台灣市場的銷售,為三益公司之關係企業;三益公司經營汽車零件製造業務,從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後即適用勞基法等情,業據提出三益公司之網頁資料、登記資料、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信實。而上訴人成立後,三益公司確有調任員工至上訴人任職,亦有系爭同意書可佐,則對該等調職員工而言,原先在三益公司任職之年資予以承認而可請領退休金,如調職至上訴人後之年資因上訴人尚未適用勞基法而不得請領退休金,勢將大大降低員工調職之意願,從人事制度設計之角度而言,當以調職至上訴人後之年資,不影響調職員工原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益,方屬合理,由此亦可推論上訴人成立後,應有制訂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得納入退休金計算之規定。佐以前述上訴人歷來給付其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堪認上訴人針對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承認其年資並據以計算退休金。 ㈣復自實踐層面觀察,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提出 退休申請表,記載到職日為78年8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退休,上訴人之承辦人即在該表之退休金計算欄記載「66849×31個基數=2,072,319」等文字(見原審卷第80頁),上訴人製 作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亦記載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如上(見原審卷第82頁),均明顯是將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的年資併計,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 ,益證依上訴人自訂之規定,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可依勞基法請領退休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述退休金數額,為其承辦員工計算錯誤所致,其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其製作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有蓋用其統一發票專用章、其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之大章、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之小章,及其留存於臺灣銀行之印鑑章,顯然經過層層審核,上訴人空言否認前述通知書上金額之正確性,為本院所不採。 ㈤上訴人復辯稱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可否納入退休金之計算,是採個案認定,並非通案性均可納入云云,並以其員工訴外人黃鴻祥之退休金計算,並未納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147頁)。惟上訴人在86年間簽 署系爭同意書時,已定有員工得向其申請退休金之規定,顯見其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可請領退休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之抗辯,與本院之認定相悖,已非可採。況退休金為員工整體薪酬之一環,亦為公司鼓勵優秀員工永任之重要制度,關於員工退休金之請領要件、計算標準等,一般公司係以事先建立制度為常態,鮮見於員工退休時,始與員工以個案議定之方式處理,上訴人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實則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於退休後旋即至其競爭對手公司任職,有競業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7、202-203頁),可推知上訴人係因不滿被上訴人之行為,方於 兩造在107年5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不願承認前已核定之退休金數額,拒絕就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給付退休金,其臨訟以前詞置辯,難認屬實。至黃鴻祥之退休金計算未納入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與上訴人其餘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有異,應屬特殊個案,尚不足更易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指明。 六、上訴人之員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前已詳論,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給被上訴人勞退舊制退休金1,159,395元,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有短付退休金之情,堪 可認定。茲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退休金之數額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 ㈡查上訴人係三益公司另行成立,負責台灣市場的銷售業務,為三益公司的關係人,如前述,且上訴人與三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明載於三益公司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訴人員工所使用之請假登記卡上有三益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等字樣,名片上復有三益公司之英文名稱「SANYCO」及標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登記卡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顯然上訴人與三益公司之關係密切,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認屬勞基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同一事業」,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承認三益公司員工之年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三益公司任職之年資,應與其在上訴人任職之年資併計,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曾於78年7月4日離職,但於同年8月7日即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制得請求退休金之年資,應自73年1月10日算 至94年6月30日,為21年5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退休金之基數為36.5【15×2+(21-15)×1+0.5= 36.5】。 ㈢兩造均同認被上訴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77,293元,則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821,194元(77,293×36.5=2,821,194.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159,395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1,661,799元(2,821,194-1,159,395=1,6 61,799)。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1日自請退休,尚得請求上訴人自107年3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61,799元,及自107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6,688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25,111元本息(1,661,799-1,236,688=425,11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1,236,688元本息,暨本院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425,11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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