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學鴻
- 被上訴人
- 簡正棟
- 被上訴人
- 陳鵬程
- 被上訴人
- 邱垂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則以:
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故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且伊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就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被上訴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所領取之月基本薪給均超出當年度勞動市場基本工資4倍以上。又被上訴人屆齡或申請退休時,伊核定其等之退休種類及退休金額,依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25條規定為之,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無異,足徵退撫辦法對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對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抵觸。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於80年7月研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退撫手冊)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就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自始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且經濟部業已將之排除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俱見伊業已依退撫辦法、手冊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另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00000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依實際需要衡酌是否支給或取消;再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伊及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勞動部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自始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而給予「夜點費」之購買宵夜點心福利措施,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後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間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給付之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嗣伊於77年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且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皆可支領,故屬餐費性質,並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至80年間伊明文規範初、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於24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且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94年6月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修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益徵伊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夜點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亦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且應認夜點費係勞基法施行後方屬工資之一部,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加發部分亦同。
㈢原判決未交代何以不採「夜點費係僱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為之恩惠性給與即非工資」等有利於伊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漏未審酌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對於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緣由、對象及數據結構、調整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及說明未為綜合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之蘭陽發電廠,其中羅學鴻職級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簡正棟職級為電機運轉員,陳鵬程職級為機械裝修員,邱垂龍職級為機械技術員,簡正棟等3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蘭陽發電廠,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㈢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須輪班工作。
㈣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間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大、小夜點費每人每次各自領取的大夜或小夜之夜點費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夜點費全數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系爭夜點費適用範圍及適用期間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適用之範圍應僅為之「加發」夜點費部分,且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得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均無理由: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自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之蘭陽發電廠,其中羅學鴻職級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簡正棟職級為電機運轉員,陳鵬程職級為機械裝修員,邱垂龍職級為機械技術員,簡正棟等3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再者,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僅應依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晚上4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若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須輪班工作,而依班別領取系爭夜點費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且其等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等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退休前6月薪給清單可憑(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45-51頁、勞訴字卷第29-51頁)。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上訴人發放之系爭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7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於被上訴人方面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至77年上半年前皆提供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以供購買餐食(早期為實物,後改發代金)。其後,於77年7月間,上訴人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發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承前所述,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又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計算式:(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簡正棟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羅學鴻依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前揭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其等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簡正棟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羅學鴻依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蘭陽發電廠,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被上訴人羅學鴻職級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並依退撫辦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被上訴人簡正棟職級為電機運轉員,被上訴人陳鵬程職級為機械裝修員,被上訴人邱垂龍職級為機械技術員(下合稱簡正棟等3人),簡正棟等3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簡正棟等3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按伊等工作年資於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又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伊等均須輪班工作。上訴人並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間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大、小夜點費每人每次各自領取的大夜或小夜之夜點費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故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伊等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又伊等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之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伊等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爰羅學鴻依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簡正棟等3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姓名 受僱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 退休金 利息 起算日 羅學鴻 57年10月28日 103年4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30.4167 退休前3個月 4,683 214,275 103年5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14.5833 退休前6個月 4,925 簡正棟 60年7月11日 103年9月29日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0,500 103年10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 陳鵬程 72年5月6日 107年6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前 2.5 退休前3個月 4,417 184,375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40 退休前6個月 4,333 邱垂龍 62年8月10日 104年3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前 22 退休前3個月 4,550 209,733 104年5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3 退休前6個月 4,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