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方彬彬、謝永昌、趙雪瑛
- 被上訴人ASIS FREDERICK PAROCH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SIS FREDERICK PAROCHA(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陳素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庭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SIS FREDERICK PAROCHA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再給付ASIS FREDERICK PAROCHA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ASIS FREDERICK PAROCHA之其餘上訴駁回。 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ASIS FREDERICK PAROCHA上訴部分,由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ASIS FREDERICK PAROCHA負擔,關於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依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不因認許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如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為外國公司法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間之關係言,為同一人格所為之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體,負相同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SIS FREDERICKPAROCHA(下稱FREDERICK)為菲律賓籍人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杜拜商美頂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頂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在我國設立台灣分公司,有居留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原審卷一第17、57-58、79 頁),故本件應屬涉外私法事件至明。又依兩造簽立外籍白領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僱傭契約涉訟準據法按照臺灣法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兩造因薪資請求涉訟,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FREDERICK 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伊受僱於美頂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期間自報到時即民國(下同)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得展延,膳宿、往返機票、簽證等費用均由美頂公司負擔,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8千元,後延展工作期間一年至106年12月31日。因美頂公司有短發薪資情形,伊於106 年1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訴薪資短少之勞動權益受損,美頂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0日將伊解雇。伊受雇期間,美頂公司短發之105年4月至106 年12月薪資計54萬5,059元、加班費計16萬5,962元,並積欠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萬1,200元,扣除美頂公司為伊代為扣繳之105年度、106年度所得稅額7萬7,760元、10萬3,680元,美頂公司仍應給付54萬781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美頂公司應給付FREDERICK54萬781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美頂公司則以:伊將基本薪資4萬8千元分為本薪及伙食加給1,800元按月發給,因每月為FREDERICK 代墊住宿費7,500元、伙食費3,600元,計1萬1,100元,及FREDERICK希望不要一次由每月薪資扣足之故,與其約定每月先扣9,100 元,不足之2 千元於契約終止時結算,另約定伊按月代墊之水電瓦斯費900元亦於薪資中按月扣除,故伊得按月由FREDERICK之薪資中扣除1萬元,未短付薪資。FREDERICK 於106年12月12日、18日、20日曠職3 日,且於20日拒絕受派至菲律賓出差,後亦持續曠職,伊已於106年12月20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解雇,其不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縱否,FREDERICK 自102年12月20日起未到班,應視為自行休滿7日休假,而不得請求特休工資。伊依前述,得於契約終止時請求之22個月,每月2 千元之膳宿代墊款計4萬4千元;伊另為FREDERICK代墊非契約約定之往返臺北及馬尼拉之機票費用2萬8,669元、簽證費用2萬3,050元、居留證規費2,000元,伊得依兩造間關於代墊膳宿費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FREDERICK給付9萬7,719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美頂公司應給付FREDERICK 29萬2,711 元【即短付之薪資11萬5,819元、特休工資1萬1,200元、加班費16萬5,962元(按:原判決第5 頁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積欠加班費16萬5,962元,則第8頁㈢、第12頁記載之加班費數額16萬5,692元,均核屬誤寫,並致FREDERICK得請求之數額由29萬2,981元誤算為29萬2,711元)】,及自107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FREDERICK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FREDERICK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FREDERICK之訴部分廢棄。 ㈡美頂公司應再給付FREDERICK24萬7,800元(即短付薪資部分),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頂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美頂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美頂公司給付逾18萬3,79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FREDERICK 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FREDERICK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3、83頁、本院卷第117、 114、121頁): ㈠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FREDERICK報到日 (即105年3月1日)起受雇美頂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基本 薪資每月4萬8千元。 ㈡FREDERICK迄至106年12月20日通知解僱,解僱前尚有7日特 別休假未休。 ㈢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16萬5,962元。 ㈣FREDERICK與另一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合住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宿舍。 ㈤美頂公司得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用。 ㈥美頂公司尚未給付106年12月1日至20日薪資。 五、FREDERICK主張美頂公司短發之105年4月至106年12月薪資計54萬5,059元、加班費計16萬5,962元,並積欠7日特休工資1萬1,200元,扣除美頂公司為伊代為扣繳之105、106 年度所得稅額7萬7,760元、10萬3,680 元,美頂公司仍應給付54萬781元,美頂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20日終止,否認短發薪資及應給付7日特休工資,並以其對FREDERICK之債權9萬7,719元為抵銷抗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㈡美頂公司是否短付FREDERICK薪資(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金額若干?㈢FREDERICK於106年度是否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㈣FREDERICK得否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美頂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加班費、 特休工資?金額若干?㈤美頂公司是否為FREDERICK 墊付下列費用:⒈每月膳宿費用?兩造是否約定其中每月2 千元待契約終止時結算?⒉在職期間往返臺北、馬尼拉之機票費用?金額若干?⒊簽證、居留證費用?金額若干?㈥美頂公司得否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FREDERICK償還上㈤之費用?得否與上㈣之債務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勞工違反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所明定。本件美頂公司抗辯FREDERICK於106年12月20日拒絕出差,此屬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怠忽職守,且FREDERICK於106年12月12日、18日、20日曠職,其於106 年12月20日依前開規定予以解雇合法云云,均為FREDERICK否認。經查,美頂公司就FREDERICK拒絕出差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已難認為可採,且依其主張之曠職日觀之,明顯與前開規定之繼續3 日不符,是美頂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所為終止不合法,堪可認定。美頂公司雖另抗辯FREDERICK於106年12月20日後亦有曠職情事,應認其解雇合法,但美頂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解雇時,尚無從援用該日後發生之情事作為解雇事由,其亦未另為解雇之通知,此一抗辯,自無可取。 ⒉次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FREDERICK受雇至105年12月31日,得延長一年(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美頂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解雇不合法,業如前述,可認系爭契約應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 ㈡美頂公司是否短付FREDERICK薪資(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金額若干? ⒈本件兩造不爭執約定之基本薪資4萬8千元,惟FREDERICK 主張美頂公司於104年4月至106 年12月間均未如數給付;美頂公司則以其將基本薪資4萬8千元區分為本薪及1,800 元之伙食加給名目給付,以免藍領外籍勞工心生不公平之感,且兩造約定FREDERICK應自行負擔每月住宿費用7,500元、伙食費3,6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900元,FREDERICK 並同意按月由薪資中扣除1萬元,每月住宿費用與伙食費未扣除之差額2千元則於契約終止時結算給付等語抗辯。 ⑴關於伙食津貼是否屬兩造約定基本薪資4萬8千元中一部: 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雇主提供膳宿。雇主可選擇提供食物及附有基本家具之住所…」(見原審卷一第23 頁) ,可見兩造約定美頂公司應提供膳食。美頂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乃約定雇主有權決定是否提供膳宿,其無提供膳食之義務云云,但此核與系爭契約中文之記載不符;且所謂雇主可選擇提供食物,應僅在表明美頂公司對於應提供何種膳食或以何種方式提供膳食有選擇權,此一抗辯不足為取。是美頂公司依約負有提供膳食之義務;又其於每月給付薪資時,一併給付伙食津貼1,800元予FREDERICK,乃兩造不爭,可見伙食津貼1,800元應係美頂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為給付,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基本薪資4萬8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要屬二事,FREDERICK 主張其每月領取之伙食加給非兩造約定基本薪資4萬8千元之一部等語,信屬有據。 ⑵關於美頂公司是否每月為FREDERICK 代墊膳宿費、水電瓦斯費部分: ①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美頂公司應提供膳宿乙節,業如前述,美頂公司依約不得請求FREDERICK 給付每月住宿費用7,500元、伙食費3,600元,其當無代墊此等費用可言。 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FREDERICK住所之相關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管理費用等等)均由FREDERICK 負擔,是美頂公司抗辯FREDERICK 應負擔此等費用,堪屬有據,其抗辯兩造合意於給薪時扣除此一費用,亦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又美頂公司主張FREDERICK 與他員工合住系爭宿舍,兩人平分之每月水電瓦斯等費用為900元,FREDERICK雖不爭執其與他員工合住系爭宿舍,但否認每月數額900 元等語。查美頂公司僅提出106年7月水費通知單及繳費證明(金額443元)、106年9月電費通知單(金額3,769元)、106年5月瓦斯費繳費證明(金額1,249 元)(見本院卷第95-99 頁),證明其曾代墊各該月份之系爭宿舍水電瓦斯費,其餘各月份是否代墊,則均未經美頂公司提出以為舉證,是美頂公司於FREDERICK 受雇期間,得由其薪資中扣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為2,731元【計算式:(443+3,769+1,249)÷2=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亦有規定。是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FREDERICK 主張美頂公司應給付105年4月至106年12月薪資差額,其中關於106年12月部分,美頂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雖如前述,但已足徵其預示拒絕受領FREDERICK勞務之意,而FREDERICK在被違法解僱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得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美頂公司以代提出,美頂公司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FREDERICK 無須催告美頂公司受領勞務,本件美頂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亦未再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FREDERICK仍得請求美頂公司給付106年12月20日後之薪資。⒊FREDERICK 每月基本薪資4萬8千元,美頂公司應如數發給,且伙食津貼1,800 元乃美頂公司依約另行給付,非屬基本薪資4萬8 千元之一部,美頂公司未能證明其按月為FREDERICK代墊膳宿費而得於FREDERICK 之基本薪資中扣除膳宿費等情,均如前述,則依美頂公司核發之薪資條及FREDERICK 存摺交易明細計算(見原審卷一第37-53頁),美頂公司於105年4月至106年12月應有薪資差額54萬5,059 元未付(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此扣除美頂公司代墊之水電瓦斯等費用2,731 元,為54萬2,328元。再者,FREDERICK主張其薪資差額應扣除扣除105年、106年美頂公司代為扣除之所得稅7萬7,760元、10萬3,680元,有其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1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5、119-130頁),是FREDERICK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美頂公司給付之薪資差額為36萬888元(計算式:542,328-77,760-103,680=360,888)。 ㈢FREDERICK於106年度是否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 查FREDERICK於106年12月20日前,尚有7 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為兩造不爭,美頂公司雖抗辯FREDERICK自106年12月20日起未提供勞務,應認其已將特別休假休畢,但美頂公司既曾於106年12月20日對FREDERICK為解雇之通知,而預示拒絕受領勞務,本院即難以FREDERICK未於106年12月20日後到職逕認其有請特別休假之意,此一抗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業如前述,是FREDERICK主張其於契約終止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堪屬有據。 ㈣FREDERICK得否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美頂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加班費、特休工資?金額若干? ⒈按薪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為修正前後之同法第24條所定。同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並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查FREDERICK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及其每月基本薪資4萬8千元,均如前述,其應得請求7 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1,200 元(計算式:48,000÷30×7=11,200); 又美頂公司於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短付FREDERICK薪資36萬888元,兩造亦不爭執美頂公司積欠加班費16萬5,962元,亦如前述,則FREDERICK 應得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美頂公司給付53萬8,050元(計算式:360,888+11,200+165,962=538,050)。 ㈤美頂公司是否為FREDERICK 墊付下列費用:⒈每月膳宿費用?兩造是否約定其中每月2 千元待契約終止時結算?⒉在職期間往返臺北、馬尼拉之機票費用?金額若干?⒊簽證、居留證費用?金額若干? ⒈美頂公司是否為FREDERICK墊付每月膳宿費用? 經查,美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負有提供FREDERICK膳宿之義務,已如前述,其當無為FREDERICK代墊任何膳宿費 用,而得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結算之情,美頂公司抗辯其有代墊膳宿費之債權云云,不足為取。 ⒉美頂公司是否為FREDERICK代墊在職期間往返臺北、馬尼拉 之機票費用? 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雇主提供僱員前往台灣及服務期滿後返國之經濟艙來回機票」(見原審卷一第23-25 頁),足徵FREDERICK 於任職期間前來台灣及期滿返回菲律賓之經濟艙機票費用應由美頂公司負擔。又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期滿而終止,業如前述,且美頂公司陳稱其提出之機票費用為105年3月1日馬尼拉前往台北之1萬3,200 元,及預期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預購之台北前往馬尼拉之1萬4,86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其嗣後雖改稱各該機票費用乃FREDERICK 任職期間多次往返台北馬尼拉之機票,但所述與其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不符(見原審卷二第49、53頁),不足為採,即美頂公司於本件主張之機票費用乃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FREDERICK負擔者,無代墊可言。 ⒊美頂公司是否為FREDERICK 墊付簽證、居留證費用?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雇主必須為外籍僱員申請居留證及工作簽證」(見原審卷一第25-27 頁),足徵美頂公司同意負擔FREDERICK 申請居留證、工作簽證之相關費用,其當無為FREDERICK代墊此等費用之情。 ㈥美頂公司得否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FREDERICK償還上㈤之費用?得否與上㈣之債務為抵銷? 美頂公司雖抗辯其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FREDERICK償還代墊之機票費2萬8,669 元、簽證費2萬3,050元、代辦居留證規費2千元,以及尚未給付之每月膳宿費用4萬4 千元,但其無代墊之情,業如前述,此一抗辯當無理由,其自亦無從以此與其應對FREDERICK 所付上㈣之債務53萬8,050元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FREDERICK 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美頂公司給付53萬8,050元,及自107年8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4萬5,069元本息(計算式:538,050-292,981=245,069,原判決主文命美頂公司給付29萬2,711元,惟此乃誤算,正確應為29萬2,981元,見三所述)為FREDERICK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FREDERICK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FREDERICK 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FREDERICK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美頂公司之上訴、FREDERICK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FREDERICK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頂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 │月份 │美頂公司應付│美頂公司實付金│差額 │ │ │之基本薪資即│額 │ │ │ │薪資條上本薪│ │ │ │ │項目應為之金│ │ │ │ │額 │ │ │ ├─────┼──────┼───────┼───────┤ │105年4月 │48,000元 │22,575元 │25,425元 │ │ │ │ │ │ ├─────┼──────┼───────┼───────┤ │105年5月 │48,000元 │22,575元 │25,425元 │ ├─────┼──────┼───────┼───────┤ │105年6月 │48,000元 │22,575元 │25,425元 │ ├─────┼──────┼───────┼───────┤ │105年7月 │48,000元 │22,575元 │25,425元 │ ├─────┼──────┼───────┼───────┤ │105年8月 │48,000元 │22,575元 │25,425元 │ ├─────┼──────┼───────┼───────┤ │105年9月 │48,000元 │22,575元 │25,425元 │ ├─────┼──────┼───────┼───────┤ │105年10月 │48,000元 │29,760元 │18,240元 │ ├─────┼──────┼───────┼───────┤ │105年11月 │48,000元 │30,010元 │17,990元 │ ├─────┼──────┼───────┼───────┤ │105年12月 │48,000元 │26,857元 │21,143元 │ ├─────┼──────┼───────┼───────┤ │106年1月 │48,000元 │21,630元 │26,370元 │ ├─────┼──────┼───────┼───────┤ │106年2月 │48,000元 │21,285元 │26,715元 │ ├─────┼──────┼───────┼───────┤ │106年3月 │48,000元 │20,963元 │27,037元 │ ├─────┼──────┼───────┼───────┤ │106年4月 │48,000元 │23,826元 │24,174元 │ │ │ │【帳戶明細表記│ │ │ │ │載美頂公司給付│ │ │ │ │24,032元,以此│ │ │ │ │扣除美頂公司每│ │ │ │ │月固定給付之伙│ │ │ │ │食津貼1,800元 │ │ │ │ │,並加回美頂公│ │ │ │ │司扣除之勞健保│ │ │ │ │費916元、678元│ │ │ │ │(按:各月薪資│ │ │ │ │表所列數額均一│ │ │ │ │致),可知實付│ │ │ │ │本薪為23,826元│ │ │ │ │】 │ │ ├─────┼──────┼───────┼───────┤ │106年5月 │48,000元 │20,775元 │27,225元 │ ├─────┼──────┼───────┼───────┤ │106年6月 │48,000元 │21,014元 │26,986元 │ ├─────┼──────┼───────┼───────┤ │106年7月 │48,000元 │20,894元 │27,106元 │ ├─────┼──────┼───────┼───────┤ │106年8月 │48,000元 │20,813元 │27,187元 │ ├─────┼──────┼───────┼───────┤ │106年9月 │48,000元 │20,933元 │27,067元 │ ├─────┼──────┼───────┼───────┤ │106年10月 │48,000元 │23,998元 │24,002元 │ ├─────┼──────┼───────┼───────┤ │106年11月 │48,000元 │24,939元 │23,061元 │ ├─────┼──────┼───────┼───────┤ │106年12月 │48,000元 │0元 │48,206元(本月│ │ │ │ │美頂公司未給薪│ │ │ │ │,故以基本薪資│ │ │ │ │48,000元加計伙│ │ │ │ │食津貼1,800元 │ │ │ │ │,扣除勞健保費│ │ │ │ │916元、678元計│ │ │ │ │算) │ ├─────┼──────┼───────┼───────┤ │ │ │ │計545,05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