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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上訴人
郭裕伯
上訴人
徐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上訴人
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被上訴人
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翠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郭裕伯之父親即郭阿金創立南榮集團,旗下包括被上訴人共有8家公司,該集團決策小組由郭裕伯及其兄弟即訴外人郭裕明、郭裕宏、郭裕文、郭裕仲等5人(下稱郭氏5兄弟)組成,並曾約定及指示旗下公司定期給付決策小組成員及特定親屬安家等費用,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每年應給付郭裕伯新臺幣(下同)69萬4200元;被上訴人康寧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每年應給付上訴人徐秀美即郭裕伯之配偶48萬5352元(下稱系爭約定),且行之有年成為習慣。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共計5年,未再依約給付,爰依系爭約定及習慣,求為命南榮公司給付郭裕伯347萬1000元本息;康寧公司給付徐秀美242萬67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南榮公司應給付郭裕伯34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康寧公司應給付徐秀美2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氏家族成員須在南榮集團旗下公司工作,始可領取薪資,郭氏5兄弟無系爭約定存在。郭裕伯與兄弟間縱有安家等費用之約定,亦屬股東間之契約,伊不受拘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郭裕伯為南榮公司股東,曾任職於該公司,至92年11月30日辦理退休後,迄未再任職。南榮公司於92年11月30日以前,常態性在每月月初以給付薪資等名義,匯款入郭裕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自92年11月30日郭裕伯退休後至100年9月止,仍依循往例匯款與郭裕伯(期間偶有停匯,例如94年11月、97年6至10月),但自100年10月起不再匯款;徐秀美為康寧公司股東,自99年11月起未曾任職於該公司,惟該公司曾常態性在每月月初以給付薪資等名義,匯款入徐秀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但100年10月起不再匯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至262頁、第263至27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郭氏5兄弟曾為系爭約定,且因被上訴人依之匯款行之有年,已成為習慣乙節,雖據郭裕明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1號南榮公司與臺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有留下很多不動產,登記為郭氏5兄弟共有,並有租金收入,經兄弟們討論,郭裕伯每個月可以領到3萬7000元,另外有1萬5000元車馬費及1800元伙食費,且每月固定發給等語(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11之1頁),另參酌郭裕伯自92年11月30日自南榮公司退休後未曾再任職南榮公司;徐秀美自99年11月起,未任職康寧公司,但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卻分別曾於上訴人未任職期間常態性匯款予上訴人,南榮公司復曾於102年2月26日函知郭裕伯略謂:為確保該公司權益自101年1月1日起不再暫支安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郭氏5兄弟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安家等費用,且被上訴人曾常態性撥匯安家等費用與上訴人等事實為真。惟按債權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又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其陳明係依郭氏5兄弟間之系爭約定及習慣為請求,並自承系爭約定為兄弟間之約定,未曾由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訂定相關辦法或規定,所稱習慣,係指郭氏5兄弟以往的慣例,並非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85、109、202頁),據此,系爭約定僅屬債權契約,徐秀美更非該約定之當事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無從依該約定對契約以外之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又南榮公司於郭裕伯退休後;康寧公司於徐秀美未任職期間,分別依郭氏5兄弟指示於每月月初匯款入郭裕伯及徐秀美帳戶,亦屬被上訴人與郭氏5兄弟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上訴人本件主張郭氏5兄弟間約定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依其等兄弟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所為顯非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之社會慣行,不因被上訴人行之有年,即成為對其具有拘束力之習慣,上訴人所稱郭氏5兄弟以往的慣例,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約定及習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家等費用云云,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南榮集團旗下公司仍繼續以各種名義給付郭裕宏及徐秀美之妯娌薪資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核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家等費用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郭裕伯及徐秀美依系爭約定及習慣,分別請求南榮公司及康寧公司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安家等費用347萬1000元及242萬67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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