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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劉宇宸
被上訴人
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涂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送達涂惠民律師,有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591 頁)。而上訴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亦有起訴狀、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法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依上開說明,因上訴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12月20日(星期四)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37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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