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5號
- 異議人
- 邱德修
上列當事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將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請求依法進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再行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法院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應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見系爭事件卷第122、137頁)。異議人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駁回其異議,該駁回異議裁定已於107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系爭事件卷第146頁)。異議人前對該駁回異議之原裁定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及107年12月17日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1號裁定以無理由,及108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異議人復於108年3月27日再對該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因而於108年8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法即無違誤。異議人就本件抗告不合法駁回裁定,復行提出本件異議,非有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末按本件異議駁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許再提起抗告、再抗告或提出異議,併予指明。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