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當事人饒偉生、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饒偉生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駁回 其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程序中追加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非但無害於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反可助益於利用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以符合訴訟經濟。原裁定徒以妨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倘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無禁止其變更或追加之必要。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08年1月2日具狀追加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 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107年2月1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抗 告人民事準備㈡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9、130頁)。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1月24日第一次行言詞辯論前,即於108 年1月2日提出準備㈡狀追加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亦將繕本逕送對造,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時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0餘日,依上開審理程序進行情形,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有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予准許。至原法院就原訴部分雖已為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49頁),惟依前說明,並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之獨立存在, 原法院就抗告人追加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仍應為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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