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對原法院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閱卷後,發現違法事證,始以抗告補充理由狀追加聲請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中承審法官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迴避。雖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非本案審理,但因原法院分案室將伊之案件多分給法官徐千惠、劉娟呈審理,2人又不依法審理,嗣後又將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交由同樣一批人審理,無法相信是公平處理分案事宜。
㈡原法院既將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狀與抗告補充理由狀視為兩狀,則抗告補充理由狀聲請法官林維斌、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迴避為新案,應自收狀時(即108年7月22日)起算。雖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業已終結,但伊是事後才得知原法院分案室操作分案讓特定人對伊做出不利之裁判,依民法第71、73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法官林維斌、徐千惠、郭思妤、劉娟呈之分案與後續審理,應視為自始無效。且抗告補充理由狀為抗告之補充理由,不應另立新案,原法院既已將抗告補充理由狀隨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狀檢送本院,原法院自無再對抗告補充理由裁定之權限。
㈢雖108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非屬本案審理,但涉及法官徐千惠知悉該案件被聲請迴避後,還故意進行審理,強行取出卷內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8號被林梅珍當成分文之起訴狀,且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6號承審法官李桂英配合徐千惠以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17號對於違法事證做出裁定,抗告費用應由法院或未依法分案之人或未依法裁定之人負擔。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由原法院審判長法官徐千惠、法官郭思妤、法官劉娟呈組成合議庭審理,於108年6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24頁)。準此,第328號聲請迴避事件既已終結,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理職務,顯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則抗告人事後於108年7月22日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