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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楊雅清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未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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