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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聲請人
華鄉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德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勳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系爭工程依約完成施做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43萬8480元,另就補植部分之補貼工程款,以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13次估驗計價時按原契約項目所補貼之數量為準,按兩造間之契約單價計算,該補貼部分工程款為52萬3250元,合計為596萬1730元,加計營業稅後,共計為625萬9817元。又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工程款542萬5629元,故尚應給付聲請人83萬4188元,原審已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因予判決駁回之,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本院漏計相對人尚未付款之差異數量,另爭執補植部分之補貼工程款,應以相對人與業主間之單價為準云云,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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