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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青蓉林政佑周美雲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上訴人
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給付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決議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解散,選任林弘勳、郭素珍及張筱貞為清算人,推選張筱貞為清算人代表,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2月9日輔人字第1080096999號函、榮民公司第7屆第24次董事會議事錄、109年5月5日第1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下合稱鹿島公司3人) 主張:伊於91年5月22日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一工處,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共同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CK240土建標等8個子施工標,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CK240土建標約定工作內容包括穿越淡水河之潛盾鑽掘隧道,為保護該潛盾鑽掘隧道及其穿越淡水河附近之水道安全,伊須施作包括「級配塊石拋放」在內之河床保護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依CK240標工程詳細表,「級配塊石拋放」原預定施作之數量為22萬6,964立方公尺,伊實際施作數量22萬8,084立方公尺,惟北捷一工處僅計給17萬8,005立方公尺,尚有5萬0,079立方公尺之實作數量未辦理計量計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99年9月2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北捷一工處應給付短付之工程款8,178萬7,520元,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3條至第96.6條約定,北捷一工處應給付上開短付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519萬5,145元。求為判決北捷一工處給付8,698萬2,665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鹿島公司統一受領,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北捷一工處應給付552萬8,361元(計量短少755萬1,778元,並扣除物調款202萬3,417元)本息,駁回鹿島公司3人其餘之訴(即8,145萬4,304元本息),鹿島公司3人及北捷一工處不服,均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第㈡項駁回鹿島公司3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北捷一工處應再給付鹿島公司3人8,145萬4,304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鹿島公司統一受領。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北捷一工處則以:兩造應恪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以施作範圍內之開挖計價線為基準,核算以厚度2.5公尺計量。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未就該工項之施作方式、材料、尺寸、計價方式等細項為規定,是系爭工程應遵循施工技術規範與工程圖說為施工及計價依據,而非適用一般條款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鹿島公司3人投標前應已確實瞭解系爭工程工地(包含地表以下)之狀況與性質、水文及氣候狀況、完成工程所需工作與材料之範圍與性質等一切風險,得標後則應無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又系爭會議中,伊主張該工項之沉陷、壓縮、沖刷及超挖部分不予計價,與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係以厚度計價並無不符,而系爭工項之重複拋放部分,伊則同意鹿島公司3人提出計價要求,惟鹿島公司3人會後迄今,未提出確有重複拋放耗損之相關計價資料供伊審核,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臺北捷運局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鹿島公司3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含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CK574C植栽移植標8個子施工標,契約金額95億5,800萬元(含稅),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其中設計河床保護工以斷面平均法計得體積為17萬4,588立方公尺,加計30%以22萬6,964立方公尺為工程詳細表之數量,加計25%以28萬3,705立方公尺為編列塊石級配料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基礎。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於101年1月5日通車。系爭工程其中「級配塊石拋放」部分之結算數量為17萬8,005立方公尺、工程款為2億5,169萬8,999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工程詳細表、營繕工程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在卷(見原審卷1第21至33頁、第43頁、第50頁反面、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鹿島公司3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北捷一工處應給付短付之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8,178萬7,520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96.3條至第96.6條約定,北捷一工處應給付上開短付部分物調款519萬5,145元。為北捷一工處所拒。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級配塊石拋放應依圖說所示之範圍及厚度計量及計價。

1.鹿島公司3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約定,級配塊石拋放應以伊實際拋放數量計算等語。北捷一工處抗辯:級配塊石拋放,依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及圖說,以施作範圍內之開挖價線2.5公尺以內之厚度計量等語。

2.河道級配塊石之計量方式,除採用概括一式計量之方式外,至少有下列之計量方式:①按實際拋放級配塊石數量計量,以實際拋放之級配塊石數量計量,為鹿島公司3人請求之計量方式。②按設計需求開挖計價線之厚度計量,定作人於河床劃出需求之級配塊石區域及厚度,承攬人級配塊石拋放於計價線之厚度以內之部分,方得計量,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詳後述)。約定之計量方式不同,承攬人之單價成本即隨之不同。倘若約定採用特定之計量計價方式,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先予敘明。

3.系爭工程包含CK240土建標等8個子施工標,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80.2條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合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1第59頁),第82.6條約定:「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定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見原審卷1第60頁正反面),依約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系爭契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81章河床保護工第3.4.7約定:「佈放...(8)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第4.1.2條約定:「本章工作之計量方法如下:...(4)級配塊石拋放:依圖(含經工程司認可之修補計畫圖說)示範圍及厚度施作,經工程司認可之拋放範圍以立方公尺計量。」(見原審卷1第182頁、第183頁反面),而圖說K240/CE461一般說明第4點約定:「圖示之級配塊石之厚度係至少之要求,且為計價之厚度」(見原審卷1第146頁),圖說K240/CE463、K240/CE464、K240/CE465、K240/CE466、K240/CE467、K240/CE468、K240/CE469、K240/CE470之河床保護工剖面均標明「開挖計價線」及應施作之「級配塊石厚度2.5公尺」(見原審卷1第232至240頁),依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係以設計圖設計之厚度計算,而上開河床保護工剖面圖已標明開挖計價線及應施作之級配塊石拋放厚度為2.5公尺,此屬一般條款第80.2條之「另有規定」,換言之,級配塊石拋放應依圖說所示之範圍及厚度計量及計價。鹿島公司3人主張依約應按實際拋放之數量計量及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㈡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不必然發生,重複拋放數量之損耗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加計25%以內。

1.鹿島公司3人主張:系爭契約以斷面平分法計得之河床保護工體積17萬4,588立方公尺,考量拌合後進行拋放等河工作業中發生分區濬挖後導致塊石拋放等損耗而於工程詳細表加計30%之可能補拋量,另考量大小石塊拌合過程之減縮而於單價分析表加計25%之一般回填工作之損耗,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重複拋放數量之損耗,屬於30%河床保護工所編列可能補拋數量範圍,鹿島公司3人實際拋放數量22萬8,084立方公尺,與北捷一工處預定之契約數量22萬6,946立方公尺亦極為相近,更足證伊之請求誠屬合理等語。北捷一工處抗辯:工程詳細表加計30%的風險預估不等於實際發生,端視是否有颱風、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發生,後來此部分實際數量只有6,044立方公尺,至分區濬挖導致塊石重複拋放等損耗是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加計25%以內等語。

2.系爭契約之河床保護工以斷面平均法計得開挖計價線厚度2.5公尺以內之厚度計量體積為17萬4,588立方公尺。數量計算表記載:級配塊石以斷面平均法計算加計30%之可能補拋量為22萬6,963.7立方公尺(見本院前審卷1第64至66頁反面)。CK240標之「詳細表」項次B-05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為22萬6,964m³,單價1,414元,複價3億2,092萬7,096元,備註00000000(見原審卷1第43頁)。CK240施工標級配塊石拋放(編號00000000)之「單價分析表」記載:項次1塊石級配料數量28萬3,705立方公尺單價929元複價2億6,356萬1,945元、項次2測量船375日單價2萬1,237元複價796萬3,875元、項次3潛水夫工作船375日單價9,344元複價350萬4,000元、項次4自航式拋石船750日單價3萬8,227元複價2,867萬0,250元、項次5領班375人單價1,699元複價63萬7,125元、項次6技工1,500人日單價1,360元複價204萬元、項次7大工1,500人日單價1,480元複價211萬2,000元、項次8潛水夫1,500人日單價4,672元複價700萬8,000元、項次9河床保護工雜項1式536萬3,452.32元,合計數量22萬6,964立方公尺複價3億2,086萬0,647元,計每立方公尺複價1,414元(見原審卷1第178頁、第255頁)。「塊石級配料」數量為級配塊石拋放數量22萬6,964立方公尺再加計25%可能之耗損(計算式:226,964m³×125%=283,705m³)。參與該工項相關契約圖說、數量計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編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經理旋子徽於105年5月23日在本院前審證稱:級配塊石拋放是指整個工程項目,塊石級配料是指材料,原審卷1第232頁所示之圖號CE461右下角所載級配塊石2.5公尺,係指工程要求的厚度,達到該厚度給予承攬報酬,超過2.5公尺或不及2.5公尺均不合標準,不及部分要補,超過的部分要整平在2.5公尺不然會影響水流,是依2.5公尺來計價,超過部分不予計價,還要整平,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數量22萬6,964立方公尺,惟塊石級配料數量則增加編列25%,為28萬3,705立方公尺,其原因在於估價工程師認為有可能會損耗或沉陷,設計工程師只要2.5公尺就好,故將單價乘以1.25倍等語(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足見系爭契約係按設計需求開挖計價線之厚度計量,級配塊石拋放於計價線厚度以內部分方得計量計價,施工可能之損耗或沉陷係包含於單價分析表加計25%中,不另計價。

3.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記載: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已然劃定,未能確實拋放於此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內之塊石級配料數量皆無法以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計價,此為鹿島公司3人於投標前即應考量並納入估算投標金額時可考量的已知風險。系爭契約詳細表B-05單價分析表級配塊石拋放之下項塊石級配料加計25%是屬於加計材料損耗的觀念,包含25%的河工作業損耗(如分塊交界重複拋放、超拋、超挖、河床沉陷、塊石重複拋放、拋放後自然沉陷及流失等)。數量計算書於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計算時,另加計30%的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則是屬於施作河床保護工風險的預估量化數值(如颱風、洪水等其他非預期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兩者為不同的概念對象。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其範圍大小及所需之塊石級配料數量,並非必然會產生的,合理推知應係取決於廠商的施工技術及施工精度。鹿島公司3人承攬本工程前應已充分了解本工程之施工特性及需承擔之施工風險(發包文件已揭示計價範圍、計價方式及計價數量),且若鹿島公司3人自身控制其施工方式、施工技術、施工精度等,可使各施工區塊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與所需之「塊石級配料」數量一致,但北捷一工處仍付1.25倍塊石級配料數量費用。施作河床保護工的利潤取決於承商施工精度及經驗,若施工廠商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精良,完成並測量每1立方公尺級配塊石拋放體積實際拋石(塊石級配料)數量小於1.25立方公尺,則仍以1.25立方公尺的塊石級配料數量計價給施工廠商,反之,施工廠商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不佳,造成實際拋石(塊石級配料)數量大於1.25立方公尺,則增加之塊石級配料成本需由施工廠商吸收,此為彼此風險承擔的概念,符合公平原則。為完成河床保護工,可預測的施工行為因其項目相當多元,且主客觀的判斷其必要性與否有其困難,為避免後續施工階段因判斷必要性與否的爭議造成施工延宕,故國內設計作法慣採僅計可量化計算的數量(依平均斷面法計算所得的數量),而不另行考量其施工行為之必要性。「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數量因涉及施工精度(包含人員、機具、施工方式等)以及施工當時自然環境(風速、水流、潮汐等)等外在因素影響,實難以計算得知精確數量,故國內一般作法係於設計階段依實際測量之高程計算保護工所需塊石級配料數量,廠商因本身採用之施工機具精度、操作人員技巧經驗、施工方式等因素招致的塊石級配料損耗,屬廠商應承擔的風險,相關風險承擔於設計圖K240/CE461河床保護工一般說明及縮寫第18點亦有明載,系爭工程河床保護工於公開招標階段由招標文件即可明確得知施工範圍、厚度、計價方式等,鹿島公司3人僅需依相關招標文件規定完成河床保護工,至於採行之施工方式、施工機具及配置等屬於鹿島公司3人權責,如鹿島公司3人所採行之施工方式前提下,「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數量,會隨著施工範圍內切分之施工分區數量增、減隨之增、減,施工分區切分的數量越多,造成鹿島公司3人要求給付之重複拋放數量就會越多,此即為設計理念極欲避免之情事,亦可補強說明招標文件以合約計價範圍(體積)之數量另加計風險預估值進行計價的正當性及適宜性,可避免施工廠商於契約計價範圍內故意或非故意的多次進行拋放的行為,事後再要求追償給付,有鑑定報告、水利技師公會108年12月3日以北水技公字第1081203511號函補充說明及109年3月20日北水技公字第1090320101號補充說明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7至34頁,108年12月3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84頁,109年3月20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268頁)。執行該鑑定之曾名宏於105年6月20日在本院前審證稱:保護工先挖河道底泥部分,再投塊石級配料,超挖是指超過設計圖的部分,超填是超過填築的厚度,超挖是超過下緣線,超填是超過上緣線,鑑定報告第27頁㈠第7行「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故『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已然劃定,未能確實拋放於此『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內之『塊石級配料』數量」,即指「超拋」及「超填」,而「超挖」「超拋」及「超填」均不可計價。單價分析表項次1塊石級配料數量多增加25%為28萬3,705立方公尺,此25%的損耗是包含施作過程中所有的超挖、超填、超拋及重複拋放的耗損,每立方公尺級配塊石拋放實際拋石數量小於1.25立方公尺,仍以1.25立方公尺計價給廠商,反之施工廠商的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不佳,造成實際拋石數量大於1.25立方公尺,則增加之級配料成本,應由廠商吸收,即係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內已經加計25%的設計理念,施工產生的損耗應由施工廠商負責,因為單價分析表已編列25%的損耗,所以如果有超挖、超拋、超填、重複拋放,均不得計價等語(筆錄見本院前審卷2第6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足見級配塊石拋放工項已於契約圖示明確約定於拋放範圍中,開挖計價線上厚度2.5公尺作為計價之範圍與方式;若鹿島公司3人控制施工方式、施工技術、施工精度等,可使各施工區塊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與所需之「塊石級配料」數量一致,但捷運一工處仍付1.25倍塊石級配料數量費用;鹿島公司3人施作時苟有超挖、超拋、超填或分塊交界重複拋放,已包含在25%的河工作業損耗中。

4.綜上,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不必然發生,重複拋放數量之損耗,已包含在單價分析表加計25%以內。

㈢北捷一工處計量並無短少,鹿島公司3人請求依實際拋放數量給付工程款及物調款,為無理由。

1.鹿島公司3人主張:伊實際拋放級配塊石數量為22萬8,084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北捷一工處應給付短少工程款8,178萬7,520元,及其物調款519萬5,145元,共計8,698萬2,665元等語。北捷一工處抗辯:兩造應恪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以施作範圍內之開挖計價線為基準,核算以厚度2.5公尺計量,依並未短計等語。

2.鹿島公司3人自92年4月至98年4月進行級配塊石拋放,北捷一工處依核准工程審驗單之設計數量,包含颱風等不可抗力補拋6,044立方公尺(此屬工程詳細表加計30%風險預估之實現數量),結算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為17萬8,004.950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414元,計價2億5,169萬8,999元,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鹿島公司製作之工審單總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50頁反面、第44至46頁)。與上開㈠㈡所述系爭契約約定級配塊石拋放依圖說所示之範圍及厚度計量及計價相符。

3.兩造曾於92年4月14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240標河床保護工『河道濬挖』『級配塊石拋放』工項計價疑義標準」研討會,討論上開兩項施工項目之單價編列是已考量超挖部分及壓密沉陷之耗損量,會議結論:「㈠本案經細部設計顧問澄清『河道濬挖』『級配塊石拋放』兩項施工項目之單價編列已考量超挖部分及壓密沉陷之耗損量。㈡河道濬挖計價標準,依契約圖說係以原始實測之河床高程之體積為計量依據。㈢級配塊石拋放依契約特定條款02481章第3.4.9(4)(5),級配塊石拋放完成面高程差於正負20公分內均視為合格,並以契約圖示之級配塊石拋放完成設計高程為計量標準」,有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前審卷1第330至332頁),鹿島公司3人自此依該會議結論所示之級配塊石拋放計量、計價標準以申請估驗計價,有歷次工程審驗單及塊石載運之船方資料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87頁),與上開契約約定並無不符。又工程審驗申請單,為鹿島公司3人申請,記載施工項目及數量,經北捷一工處備查,有外放之原證37至41中歷次工程審驗單可稽,因鹿島公司3人必須按設計範圍進行拋放,北捷一工處就工程審驗單記載之設計數量准予備查,並以該數量計價,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至鹿島公司3人另於級配塊石拋放表記載「船方數量,為實際拋放數量」,為與系爭契約無關事項,尚難因此認為北捷一工處有依該實際拋放數量計價之義務。

4.兩造於99年9月20日為澄清CK240標道岔段工程河工濬挖超挖及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計價疑義案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即系爭會議,結論㈢:「有關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經研討,因施工廠商所提之施工方式尚屬合理可予接受,同意施工廠商提出之計價要求,惟實際之重複拋放數量,施工廠商仍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本處審核同意及簽奉本局核示同意後方可辦理計價作業」(見原審卷1第186頁)。會議結論北捷一工處雖同意鹿島公司3人得就分區交界處就重複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提出計價請求,惟究係如何合理計算交界處重複拋放而應予增加給付之數量,則未有具體結論,尚須鹿島公司3人提出佐證資料,經北捷一工處審核同意後方得確認,是兩造對於增加給付之實際數量及計算方式尚未達成合意。

5.水利技師公會108年12月3日及109年3月20日回函補充說明: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及其數量非必然會發生之結果,係取決於鹿島公司3人的施工方式、技術及施工精度,故鹿島公司3人主張北捷一工處應給付該相鄰分區交界處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工程款,並不合理;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塊石級配料」數量受施工方式、施工技術、施工精度、塊石級配料回收、材料(塊石級配料大小、重量、形狀等)及環境(地質、河道流量、河道流速等)等因素影響,無法定量計算,無法計得合理數量;鹿島公司3人主張重複拋放「級配塊石拋放」數量不合理;「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受鹿島公司3人施工方式、施工技術、施工精度及材料(塊石級配料大小、重量、形狀等)、環境(地質、河道流量、河道流速等)等因素影響,非定值、無法定量計算,無法計得合理數量;河工作業之損耗(如分塊交界重複拋放、超拋、超挖、河床沉陷等),其損耗量已於「級配塊石拋放」項目之單價分析內加計25%的「塊石級配料」;「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受鹿島公司3人施工方式、施工技術、施工精度、材料(塊石級配料大小、重量、形狀等)及環境(地質、河道流量、河道流速等)等因素影響,各因素致生之損耗非必然發生或同時發生,各損耗內容及損耗率數值無法計得(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67至268頁)。因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及其數量非必然會發生之結果,係取決於鹿島公司3人的施工方式、技術及施工精度,故鹿島公司3人主張北捷一工處應給付該相鄰分區交界處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工程款,並不合理,且鹿島公司3人於相鄰分塊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數量,無法計得。

6.鑑定報告固認為:「(2)藍線位置其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細部設計圖原即已標繪,屬為完成系爭契約之河床保護工工程,在施工上所必然會導致之結果,然於系爭契約文件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卻未予以計量。...故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級配塊石拋放』數量2,146立方公尺,應予以計價給付...複價為3,029,354元」(見鑑定報告第45至49頁),然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2481章河床保護工第3.4.7約定:「佈放...(8)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第4.1.2條約定:「本章工作之計量方法如下:...(4)級配塊石拋放:依圖(含經工程司認可之修補計畫圖說)示範圍及厚度施作,經工程司認可之拋放範圍以立方公尺計量。」(見原審卷1第182頁、第183頁反面),而圖說K240/CE461一般說明第4點約定:「圖示之級配塊石之厚度係至少之要求,且為計價之厚度」(見原審卷1第146頁),圖說K240/CE463、K240/CE464、K240/CE465、K240/CE466、K240/CE467、K240/CE468、K240/CE469、K240/CE470之河床保護工剖面均標明「開挖計價線」及應施作之「級配塊石厚度2.5公尺」(見原審卷1第232至240頁),級配塊石拋放應依契約圖說所示之範圍及厚度計量及計價,超過範圍者不予計價,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前審卷1第64至67頁)亦與上開約定相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因已超出施作範圍,依約並無額外計價之理,且鑑定報告認此為施工上所必然會導致之結果,則鹿島公司3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應已知悉施作級配塊石拋放超出邊界之情形係不可避免,其既願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約定之計價方式(即超出邊界部分不予計價)參與投標,應將該部分之成本費用列入其參與投標之價格之中,方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之精神無違。級配塊石拋放工項,兩造既已約定未投入設計範圍內之級配塊石一概不予計價,應與鑑定報告所指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其級配塊石拋放依當地土壤特性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無涉。鑑定報告認此部分應予計價,應無足採。

7.鑑定報告認為:「5.第一階段施工區與第三階段施工區之間界面,因屬被告(即北捷一工處)預為考量因應之事項,故採行原告(即日島公司3人)重複開挖計算之主張,估算第一階段施工區與第三階段施工區銜接面間級配塊石開挖二次拋放區的數量並予以計價,方屬合理。...總體積1,562.5立方公尺 複價220萬9,375元」(見鑑定報告第42、49頁),水利技師公會108年12月3日回函補充說明:「圖說K240/CE471河床保護工施工第一、三階段施工界面間2次拋放數量得予計價,係考量第

一、三階段施工間隔較長,汛期期間無法施工,對已拋完成之第一階段施工區會造成影響,非原告(即鹿島公司3人)之施工方式、技術及施工精度所能掌控」(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查,圖說K240/CE471記載:「說明:...5.本建議施工階段及施工順序皆供承包商參考,本圖僅用於說明施工可行性並作為工程司估價基準。承包商需自行確定最適合之施工分區及施工順序以符合規定工期之要求。同時需檢送擬採用之施工方法,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見原審卷2第44頁),可知契約圖說固將施工區域分為四階段進行,惟施作廠商得自行確定最適合之施工分區及施工順序,事實上,鹿島公司3人於施作級配塊石拋放時,依其自行提送之分塊施工之分區及順序施作,而未依上開圖說記載之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之施工順序施作,有鹿島公司3人製作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與工程審驗單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卷2第16至18頁),將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載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之施工區域,同時劃入其所提送之分塊施工區域內,並按其自行確定最適合之施工順序接續施作之,則其當已預見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施工區域間,亦可能產生相鄰分塊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之結果,是以系爭工程相鄰分塊處之重複拋放,與第一、三階段施工順序間所產生之2次拋放結果之間,應無不同,且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耗損,既已計入單價分析表加計25%中,應已包含第一、三階段施工順予間所產生之重複拋放數量,而不另計價。

8.綜上,北捷一工處依核准工程審驗單之設計數量(含不可抗力補拋)結算級配塊石拋放數量,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計量並無短少,鹿島公司3人請求依實際拋放數量給付工程款及其物調款,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鹿島公司3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請求北捷一工處應給付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8,178萬7,520元,及其物調款519萬5,145元,共計8,698萬2,6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北捷一工處給付552萬8,361元(即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755萬1,778元-物調款202萬3,417元=552萬8,361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北捷一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鹿島公司3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鹿島公司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鹿島公司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北捷一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鹿島公司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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