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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王薇薇

  • 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田 欣律師 邱學思律師 曾聖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大藍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422元 ,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前開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21萬559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大藍營造有限公司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84 萬951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大藍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大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984,餘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大藍營造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6萬5108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大藍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2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隧 道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⑵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給付附表一項次一、項次二⒈至⒗、⒙(無⒘)、項次 三、項次四「原審請求金額」欄所列項目及金額,並加計5% 營業稅,聲明:利德公司應給付大藍公司新臺幣(下同)2768萬2895元,及其中2506萬7642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利德公司給 付大藍公司1340萬7381元(包含附表一項次二⒉訴外裁判40元、項次四⒉訴外裁判362元、加計5%營業稅20元共422元) ,及其中1255萬9128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大藍公司其餘之訴(即1427萬5514元本息部分),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大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之金額為1388萬9589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81-299頁、卷二第277頁),及擴張附表一項次一⒊之請求數 額,追加附表一項次二⒚、⒛、項次五不當扣款(追加及擴張 數額如附表一「追加擴張部分」欄所載),加計營業稅後合計368萬5088元本息(減縮上訴之38萬5925元非本院審理範 圍,審理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核其擴張請求數額部分洵無不合,追加請求權基礎及項目部分,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利德公司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建工程局)承攬「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程」(下稱南段工程)後,將其中隧道工程及機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於96年2月12日議價並作成議價紀錄(下稱議價紀錄),96年3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億0600萬元,按實作數量結算。嗣因新建工程局裁撤、基隆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遂由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臨工處)、臺灣港務公司(與臨工處合稱業主)分別繼受新建工程局、基隆港務局之契約主體地位。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利德公司迄今尚有附表一項次一所列未估驗之代辦工項、項次三混凝土短供材料款未付,且溢扣或短計項次二所列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以下逕稱系爭契約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大藍公司具體援用系爭契約之約款於後述各項次分別敘明)、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利德公司給付附表一項次一至三「於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又利德公司應於102年6月19日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工程5%保留款3104萬9920元(未稅,以下未標明含稅者均為未稅),並應於103年1月21日收受業主末期(南段工程第68期)計價款後5日內給付當期計價款263萬9809元,卻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項次四。另利德公司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1000萬元為保留款,以手續費之名義不當向伊收取利息15萬75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以上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請求利德公司給付合計3098萬2058元,及其中2489萬4839元(12,559,128+12,335,711)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藍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利德公司應再給付大藍公司1388萬9589元,及其中1233萬5711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利德公司應給付大藍公司368萬5088元,及其中351萬7108元自112年3月3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利德公司翌日起、16萬7980元自112年6月7日民事變更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利德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利德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利德公司則以: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並無大藍公司所指有附表一項次一、三之代辦工項及材料款未付,或項次二之溢扣、短計工程款之情事;且大藍公司前於103年7月5日 提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除其103年4月26日函所列如附表一項次一代辦工項未估驗款793萬4783元、項次 二溢扣或短計工程款606萬1233元等以外(該函所列新增工 項未議價項目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其餘均拋棄對伊及業主就系爭工程求償之權利,不得再為請求。又議價紀錄第7項 第⑤點約定驗收合格後以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惟大藍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屆至後,未再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自仍應依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⑶項約定,以保留款50%轉 作保固保證金,且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⑥點約定,於收受業主 退還保留款後5日內給付即可。再系爭工程第64期估驗計價 款為85萬6491元(含稅),並非263萬9809元,且大藍公司 未依補充說明第18條第⑴項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伊無庸負遲延責任。另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為獨立存在之工程款債權,均自各期工作交付時或伊收受業主各期估驗款5日後起算 消滅時效,故大藍公司主張之前開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利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藍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對大藍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利德公司前向改制前基隆港務局、裁撤前新建工程局承攬南段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大藍公司施作,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議價紀錄,96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包括附件補充說明),約定工程總價5億0600萬元,按實際結算數量計給,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又於96年4月2日召開工程合約疑義澄清會議,修正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之部分約款,並作成會議紀錄。嗣新建工程局裁撤、基隆港務局改制為臺灣港務公司,由臨工處、臺灣港務公司分別繼受新建工程局、基隆港務局之契約主體地位,並與利德公司簽訂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等情,有南段工程契約當事人簽名頁、議價紀錄、系爭契約書、96年4月2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53頁及卷三第11-12頁及卷四第140頁至157反頁),及臨工處100年6月13日函檢送資料(另立案卷,下稱臨工卷)之契約主體當事人變更合意書(臨工卷一第1-4頁)可證。又系爭工程於101年間完工,南段工程於102年1月16日完工,102年6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102年12月27日結算完成,利德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受領南段工程之末期計價款及保留款;系爭工程第62期保留款為3100萬7096元,第63期無保留款,第64期無爭議之估驗計價款81萬3666元,含稅為85萬6491元,保留款為4萬2824元,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6億2099萬8346元(含物調款,不含本件爭議款項),合計保留款為3104萬9920元。大藍公司於102年7月25日向利德公司預借保留款2000萬元,利德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匯款1000萬元與大藍公司,其餘保留款於103年8月19日(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誤載為103年8月18日)給付完畢等情,亦有臨工處103年1月21日函、南段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第62、64、65期估驗報告單、大藍公司102年7月25日函、存摺影本等(原審卷二第161、223頁及卷三第148-150頁及卷五第102、147頁,本院卷四第89-105頁)可證。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七第158、192-193、260頁),應堪信實。 四、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利德公司尚未給付附表一項次一所列未估驗之代辦工項、項次三混凝土短供材料款,且溢扣或短計項次二所列工程款,又遲延給付保留款,應核算遲延利息如項次四,另就給付之保留款不當收取利息如項次五,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3098萬2058元本息等語,為利德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部分: 利德公司抗辯除附表一項次一代辦工項未估驗款793萬4783元、項次二溢扣或短計工程款606萬1233元以外,其餘均以系爭切結書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查大藍公司固曾於103年7月5日發函檢附系爭切結書,第二點記載:「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切結聲明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求償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五第509-511頁)。然系爭切結書下方另以手寫記載:「附註聲明:一、本切結書內容不含103年4月26日(103)大工瑞營字第1030426-046號函所提出之事項等。二、本切結書除前項附註聲明外,須待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清本工程第64期估驗計價款及第64期物價指數調整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共計新台幣2406萬3715元整之款項,且大藍營造有限公司如數收妥並入本公司銀行帳戶後始成立生效。三、本切結書非合約約定範圍,為能順利領回款項,應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配合程序蓋章及附註聲明。」等語,除表明不包括103年4月26日函之款項外(本院卷五第529-531頁),並強調係為配合利德公司之請款程序而出具,須待大藍公司受領2406萬3715元始生效之旨,且於該函所附「工程/採購項目變更簽認單」之附註欄,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本院卷五第527頁)。而依利德公司103年7月15日函覆以:「二、所提用印切結書,貴公司自行增加附註聲明(「……」),不符切結書程序原則:且查第64期之K1-01及K1-04項末期結算數量,確與業主結算不符(如附件一),故上述疑義未經釐清並依本公司程序辦理切結前,所提末期及保留款歉難核付。」(原審卷六第231頁),以系爭切結書不符程序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及保留款之情,堪認系爭切結書因利德公司拒絕付款而未生效。嗣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切結書內容,持續進行磋商後(同卷第232-244頁各次函文),大藍公司再於103年8月13日發函以:「二、有關本工程第64期估驗計價表中『K1-01及K1-04工項』,確為本公司所施作無誤,惟為配合貴公司之請款程序儘早領取工程款及保留款之考量,本公司同意將該計價表中「K1-01及K1-04工項」併入後續爭議項目再行協商處理。三、隨函送用完印之結算付款切結書(無爭議部分)、項目變更簽認單(無爭議部分結算)、估驗報告單,敬請貴公司盡速惠予撥付款。」等語,並重新檢附切結書及「工程/採購項目變更簽認單(無爭議部分結算)」(下稱變更簽認單)(原審卷二第219-221頁),該切結書載明:「二、本公司謹對所承攬之本工程已領取無爭議工程款部分切結聲明放棄向甲方及其業主求償之權利…」,變更簽認單亦特別標註就無爭議部分進行結算;利德公司則於103年8月18日、8月19日分別給付大藍公司末期計價款85萬6491元、保留款2104萬9920元(原審卷五第102頁,利德公司前於102年8月29日已先給付保留款1000萬元與大藍公司),可見大藍公司最終出具之切結書乃僅就無爭議款部分聲明拋棄求償權,不再爭執,利德公司抗辯大藍公司已拋棄結算以外之全部請求,自屬無稽。 ㈡、項次一代辦工項未估驗款(均原契約以外之項目): ⒈洗車台用電電費: ⑴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湧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聯絡道0K+450處,設置臨時洗車台及貨櫃,訴外人即利德公司瑞芳工務所所長王志賢指示伊借電供湧立公司使用,承諾代繳電費,伊遂向同路段42號之屋主即訴外人余阿水借電,並繳納96年11月至100年9月期間之電費共57萬6899元,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伊未指示借電,亦否認大藍公司所提電費收據與洗車台用電有關等語。 ⑶查大藍公司雖提出其100年11月8日備忘錄、余阿水之電費收據,及利德公司100年11月18日函(原審卷二第37-38頁及卷四第185頁、卷五第57-75頁)為證,而前開備忘錄確有臚列前段期間之電費明細表,與電費收據亦大致對應相符,然此僅能證明用戶余阿水於96年1月至100年9月間使用之電量及電費數額,無從證明該電力係由湧立公司使用。另依利德公司100年11月18日函記載:「…二、旨揭聯絡道0k+450設置之臨時洗車台為湧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三、大藍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之洗車台用電電費統計表,其電費計算依據為何?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四、待相關佐證資料提出後,本所再擇期召開協商會議。」等語觀之,利德公司否認臨時洗車台為其設置,並質疑大藍公司100年11月8日備忘錄所附電費統計表之依據不明,要求大藍公司提出資料再行協商,難認有承認指示大藍公司借電供湧立公司使用,或承諾給付電費之意。此外,大藍公司經本院闡明是否聲請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證明(本院卷六第110頁),迄未聲明傳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所提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所稱利德公司有委任其向他人借電,及湧立公司確有使用其司向余阿水借得之電力等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委任關係存在,或利德公司受有何種利益,故大藍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自屬無據。 ⒉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加長焊接工資: ⑴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之南下線仰拱預留鋼筋之內層與外層長度不等長(內層1020mm,外層580mm),因業主要求將外層長度加長為與內層相同,利德公司即指示伊將外層鋼筋長度變更為與內層等長,惟當時仰拱混凝土已澆置完成,利德公司與業主遂於100年5月4日開會同意以焊接方式施工,伊因而增加支出焊接工資60萬4296元,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大藍公司施作仰拱鋼筋時預留之搭接長度不足,為改善前開缺失始以焊接方式加長鋼筋,與變更設計無關,且其未提出支出單據,伊亦否認有增加費用。 ⑶查南下線仰拱內、外層預留之鋼筋長度,原設計為內層1020mm(即990mm+30mm)、外層580mm,內層25ψ@16(即間距為16mm),嗣於98年11月18日修正設計,將外層仰拱鋼筋搭接長度變更為1000mm等情,有2號隧道洞口段襯砌鋼筋詳圖(圖號U-051,本院卷七第49頁)、竣工圖(同圖號,原審卷四第92-93頁)可證,固堪認定。然依前開竣工圖右下方附註一、「…修正原設計圖之襯砌頂拱鋼筋為25ψ@20以利現場施工時襯砌頂拱鋼筋能與側壁鋼筋(19ψ@20)及仰拱鋼筋(25ψ@20)順利搭接,並於頂拱鋼筋中增補1根25ψ鋼筋於頂拱鋼筋(25ψ@20)之中間,其鋼筋數量與原設計相同,故數量不另增減。」之記載(原審卷四第72頁),可知外層仰拱鋼筋搭接長度雖有增加,但因鋼筋間距變大,實際鋼筋數量與原設計相同,並未增加。又依100年5月4日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鋼筋焊接施工方式審查會會議紀錄第五點結論載明:「1.因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D25鋼筋預留搭接長度不足,承包商擬以焊接方式補足…。2.預留仰拱長度不足部分,承包商將以鋼筋對接後再以對接各單邊長5公分總計10公分以全焊接方式施作…。⒊請監造單位應加強施工圖之審查及現場施工前查驗檢步驟,避免爾後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等語(原審卷四第188-189頁),參以大藍公司自承自99年11月19日開始施作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鋼筋(本院卷六第6頁),及第38期(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三階明細表項次36記載計算混凝土數量之日期為「11/19」(原審卷三第37頁),可知大藍公司於外層仰拱鋼筋長度變更設計為1000mm約一年後,始開始施作2號隧道洞口段仰拱鋼筋,本應按變更後設計後之鋼筋長度預留搭接長度,然因其預留搭接長度不足,業主雖同意以焊接方式補足,但亦同時要求監造單位加強審查施工圖及現場施工查驗,堪認大藍公司焊接加長仰拱鋼筋長度所支出之費用,乃因其施工缺失所致,與變更設計無關,利德公司抗辯本項屬缺失改善等語,應屬可採,大藍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本項費用,自屬無據。 ⒊三號人行聯絡道擴大為車行聯絡道及復原工程(下稱聯絡道擴挖及復原工程): ㊀大藍公司主張:因隧道北口主線面板變更設計為擋土牆,利德公司之下包商於施作擋土牆工程時,影響洞口北上線與南下線施工車輛進出,而隧道南口南下線正施作仰拱開挖,施工車輛亦無法由該洞口進出(如原審卷六第9頁圖示),利德公司為避免妨礙隧道北口進行中之南下線內襯砌施工動線而影響工進,遂於99年11月22日召開隧道內襯砌趕工協調會議(下稱99年11月22日協調會),指示伊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供施工車輛切換南下線及北上線之用,擇一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施工費用236萬5587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㊁利德公司則抗辯:99年11月22日協調會係為解決大藍公司工進遲延始召開,非基於南段工程施工進度考量,本項係大藍公司為趕工所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且大藍公司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亦不能證明確有依所提報價單施作等語,並舉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99年11月8日函、利德公司99年11月16日函為佐。 ㊂茲查: ⑴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⑵項約定:「除本合約所附文件外,訂約 後業主變更之設計圖說、新增項目及會勘紀錄規定須施作項目(或數量增加之項目)亦包含在此施工範圍。對新增或變更項目,協議處理期間,乙方須配合施作,不可藉故推諉。」,第6條第⑴款約定:「甲方(即利德公司)或業主因安全 、進度考量所作的協調紀錄、會勘紀錄及書面指示,乙方(即大藍公司)須確實依結論事項施作,否則所衍生之安全及工期問題,將由乙方負責。」(原審卷四第147反頁、148頁),可知利德公司於施工期間指示大藍公司變更、增加施作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查: ①利德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函送99年11月22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與大藍公司,該函載明係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⑴項約定辦理(原審卷二第41頁)。又前開會議紀錄「六、結論」記載:「⒈因設計單位對隧道排水暗溝、各式凹槽、洞口段襯砌鋼筋(含湧水處理)及機房擋土牆等施工疑義,遲未澄清函覆及北口主線變更為擋土牆,施工時嚴重影響隧道北口施工便道,原先規劃之南口進洞襯砌方式已無法進行。為免影響襯砌入洞時程,經雙方研議,擬採第三人行橫坑擴挖為車行橫坑,由北口開始進洞襯砌。請大藍於99.11.30前,將動線規劃構想與擴挖施工圖說函送利德瑞芳工務所,俾轉監造核備。」(原審卷二第42頁),參以大藍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督導即證人藍建華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99年11月22日協調會,當時隧道原本南口、北口各二個工作面(洞口)可以同時施工,因北口變更設計,導致湧立公司無法從北口進洞施工,大藍公司也只剩南口二個工作面可以施作,機具、材料均無法進入,利德公司副總即訴外人沈祺祥召開該次協調會討論如何處理,結論是利德公司要求大藍公司考慮再進一套鋼模作洞口結構,將第三人行橫坑擴挖為車行橫坑,讓工程車可以通行等語(本院卷三第38-39、42頁),可徵南段工程因隧道北口主線變更設計為擋土牆,致擋土牆施工時影響北口施工,且隧道南口南下線有仰拱開挖施作,亦無法自南口進洞襯砌,利德公司遂指示大藍公司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供包括大藍公司、湧立公司在內施工廠商之施工車輛可切換南下線及北上線,改由北口進洞襯砌,調整施工動線,以避免影響北口襯砌工進。又大藍公司依99年11月22日協調會之結論,於99年11月30日提交「隧道3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施工圖」(下稱擴挖施工圖)予利德公司,利德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函覆,要求大藍公司「確實依所提開挖及支撐型式施作,並依附件(即監造單位函文)說明盡速提送修正計畫書及安裝計測斷面」等情,有大藍公司備忘錄、利德公司函文可佐(原審卷六第47、141-142頁),亦可認利德公司已同意大藍公司按其檢送之施工圖施作三號人行聯絡道之擴挖工程。從而,利德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要求大藍公司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為車行聯絡道,係依補充說明第6條第⑴項約定指示大藍公司依會議結論事項施作,並同意大藍公司所提施工方法,自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②利德公司雖抗辯:南段工程無工進考量,本項係大藍公司之因素進度落後,為追趕工進所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應由大藍公司自行負責云云。然99年11月22日協調會召開之前,監造單位即以99年11月8日函說明:「旨揭工程進度落後截至10月底已達4.06%,雖部分係因變更設計案未完成變更程序所致,惟仍有貴所施工安排及協力廠商管控等因素,如隧道內襯砌施工較預訂時程延宕、橋護欄協力廠商出工不足、9號橋上下部結構施工緩慢影響後續培德路填高及範圍1路幅開挖等等,造成施工停滯而影響後續工項接續進行,請確實檢討趲趕工進。」(本院卷一第409頁),可見利德公司於99年11月間確因多項施工項目之工進落後,遭監造單位要求趕工,其抗辯南段工程無工進考量云云,顯與前開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函文之記載不符,誠無可信。又前開監造單位函文雖有敘明隧道內襯砌施工較預訂時程延宕之情,利德公司99年11月16日函說明二、亦記載:「貴公司10/28~11/5噴漿機具故障頻繁,加上11/5~11/11仰供開挖因量測差誤,亦發生入侵修改情形,導致南下線仰拱襯砌鋼筋施工有延宕現象。…」(本院卷一第409頁),另99年11月22日協調會則有:「⒉依結論⒈,請大藍重新修正99.8.19提出之趕工時程表,並於99.11.30前函送利德瑞芳工務所備查,以作為後續趕工之依據。」之結論,固可認大藍公司承作之隧道內襯砌施工進度確有延宕。惟核其工進遲延之原因,除利德公司所指機具故障頻繁、隧道入侵修改等大藍公司施工因素所致外,尚包括監造單位未盡速澄清施工疑義、南段工程變更設計等因素,且利德公司自承南段工程之下包廠商高達10餘家(原審卷一第88反頁),大藍公司當時縱使工進不足,非不得之後加班趕工,實無耗費工期並自行出資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為車行聯絡道,供利德公司之其餘下包廠商共同使用之必要,利德公司抗辯本項工作係大藍公司為趕工所為云云,亦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如因乙方(即大藍公司)因素衍生之進度落後,甲方(即利德公司)要求增加工人、機具加班趕工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必要時甲方可代為執行,所有因此而增加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原審卷四第142反頁),係指系爭工程原定範圍有符合該約款所定情形時,大藍公司應增加工人、機具加班趕工,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工資及費用,應不包括利德公司另行指示大藍公司增加施作之工程在內,利德公司執此抗辯大藍公司須自行負擔本項費用,洵屬無稽。 ③利德公司又抗辯:兩造於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議已協議最終補償總費用為357萬元,並合意此項金額向業主爭取補償數量作為分擔,大藍公司更同意該爭取補償之施工費數量如於結算被追訴,將無條件吸收此部分費用,此項結論業經記載於會議紀錄「七、費用補償原則」,並經大藍公司之總經理藍建華簽名,可見伊就本項費用業已補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六第129至132頁)。惟大藍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在原審所提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40-42頁),並無利德公司所提「七、費用補償原則」該張紀錄(本院卷六第132頁),而大藍公司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其上「華12/20」等記載為藍建華所簽,利德公司就此形式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酌以利德公司自承「七、費用補償原則」之內容係在99年12月20日製作,更難認屬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議之結論,自無從認為真正。利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關於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大藍公司主張其施作聯絡道擴挖及復原工程之工程款(含物調款)為236萬5587元,項目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如本院卷七第27頁)。查依擴挖施工圖(原審卷六第142頁)下方之附註列明「⒈原人行聯絡道每M進行開挖數量13.03m3。⒉人行聯絡道擴大為5.05M×5.32M每M進行開挖數量26.89m3。⒊鋼之保(應係鋼支保)14.22M。⒋鋼線網14.22M。⒌噴凝土14.22M2(t=15cm)。⒍支撐鋼管40M(視須要打設)。⒎4m岩栓8支(25mm)。」,可認大藍公司主張有施作附表三編號1聯絡隧道開挖,編號2桁型或H型鋼支保,編號4噴凝土,編號6鋼線網,編號9混凝土回襯等項目,應可信實。茲就各項數量、金額及計算分論如下: ①編號1聯絡隧道開挖: 依擴挖施工圖附註⒈、⒉所載,可知原設計開挖數量每M為13. 03m3,因擴挖增加為26.89m3,擴挖數量為13.86m3(26. 89m3-13.03m3),依業主之施工數量計算書K2-19第16項、K2-31第12項均記載「#3-4k+399人行聯絡道19.67m」(原審卷六第179、180頁,「#3」指三號人行聯絡道,「4k+399」指施作路段),可知聯絡道之總長為19.67M,是擴挖數量共272.62m3(13.86m3/M×19.67M,小數點第三位以下依大藍公司之計算逕予捨去),另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K2-07「聯絡道開挖」單價為706元/m3(原審卷四第152頁),合計19萬2470元(706元×272.62m3=192,470元,以下關於金額均計算至整數,關於數量均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並均並四捨五入),大藍公司僅請求19萬2336元,自應准許。 ②編號2桁型或H型鋼支保: 本項原設計規格為K2-19(G100/H100,見本院卷七第55頁圖號U-058之設計圖),依業主之施工數量計算書K2-19第16項記載「9.73*12=116.7m」(原審卷六第179頁),可知鋼支保原設計每支長度為9.73M、使用12支。依擴挖施工圖附註⒊所載,擴挖使用之每支長度增加為14.22M,每1.5M需使用1支,改以K2-20之規格(G150/H150)施作,聯絡道總長19.67M需14支(19.67M/14M,無條件進位取整數),變更設計後增加鋼支保數量82.32M〈(14.22M×14支)-(9.73M×12支)=82.32M〉。又因業主最終仍以依K2-19計價,故大藍公司亦按K2-19之單價計算。參酌詳細價目表項次K2-19之單價每M為608元(原審卷三第110頁),增加之鋼支保費用合計5萬0051元(608元×82.32M=50,051元)。 ③編號4噴凝土: 依業主之施工數量計算書K2-31第12項記載「9.96*19.67m」(原審卷六第180頁),可知噴凝土原設計每公尺開挖數量9.96M2,依擴挖施工圖附註⒌則可知,因擴挖每公尺開挖數量 增加為14.22M2,擴挖數量4.26M2(14.22M2-9.96M2),聯 絡道總長為19.67M,故擴挖數量共83.79M2(4.26M2×19. 67M),參酌詳細價目表項次K2-31「噴凝土(t=15cm)」之單價每M2為1078元(原審卷四第152頁),合計為9萬0326元(1078元×83.79M2=90,326元)。 ④編號6鋼線網: 依業主之施工數量計算書K2-39第34項記載「9.96*19.67m」〈見新工處105年11月3日函檢送之附件卷(下稱附件卷)卷五第73頁,證物外放),可知鋼線網原設計數量9.96M2,依擴挖施工圖附註⒋則可知因擴挖增加為14.22M2,擴挖數量為 4.26M2(14.22-9.96),聯絡道總長為19.67M,是擴挖數量共83.79M2(4.26M2×19.67M),參酌詳細價目表項次K2-39 「鋼線網(5mm∮×100mm×100mm)」之單價每M2為118元(原審卷四第152頁)計算,合計9887元(118元×83.79M2=9,887元)。 ⑤編號9混凝土回襯: 大藍公司主張此項工作費用合計為155萬9694元(不含物調 款),包括耗用材料費及施工費,數量、金額之計算如本院卷七第29頁。茲查: ⓵耗用材料費部分: ❶經檢視估驗明細表關於「#3-4k+399人行聯絡道」之計價數 量,本工項使用噴凝土之數量為168m3〈即第38期項次13、 21共15m3(9+6),第39期項次16至25共153m3(9+12+18 +18+9+31+16+9+13+18),合計168m3,原審卷六第144-145、150-151頁)。使用「80kgf/cm2混凝土」之數量為156.6m3〈即第56期109.6m3(20+44+46=110,估驗數量為109.6m 3)、第57期41m3、第58期6m3,合計156.6m3,見原審卷六第156、157、162、168頁)。使用「245kgf/cm2混凝土」之數量為116.2m3〈第57期三階明細表之使用數量為80m3(1 7+21+18+24)、第58期為85m3(46+34+5),但估驗數量僅36.17m3(14.75+7.28+7.28+6.86)、12.42m3(6.86+ 5.56+0),其餘未估驗之43.83m3(80-36.17)、72.58m3(85-12.42),利德公司列為超用部分,大藍公司僅就43.7m3 (2.2+13.7+10.7+17.1)、72.5m3(39.1+28.4+5)共116.2m3主張,原審卷六第163、169頁〉。以上各項數量再按扣減款明細表所載材料單價即噴凝土材料單價為1964元/m3、 「80kgf/cm2混凝土」為1498元、「245kgf/cm2混凝土」 為1779元(原審卷二第117頁),計算材料款合計77萬1229元〈(168m3×1964元)+(156.6m3×1498元)+(116.2m3 ×1779元)〉。 ❷依業主施工數量計算書所示,#3-4k+399人行聯絡道就「80kgf/cm2混凝土」、「245kgf/cm2混凝土」均未計價結算。而噴凝土之結算數量僅195.91M2(項次12,原審卷六第180頁),加計前述編號4經計價之噴凝土83.8M2,合計279.71M2(195.91+83.3),換算體積為41.95m3(即279.71M2×厚度0.15M=41.95m3,見原審卷六第142頁擴挖圖附註5記載「t=15cm」),參酌詳細價目表項次K25主隧道工程項次K2-31「噴凝土(t=15cm)」單價1078元/m2(原審卷三第110頁),故每m3之單價為7187元(1078/0.15),費用為30萬1495元(41.95m3×7,187元)。則扣除此經計價之數額後,大藍公司得請求之耗用材料費為46萬9734元(771,229-301,495)。 ⓶施工費部分(即前揭材料費以外之材料與其他費用): 依詳細價目表所示,項次K2隧道主體工程項次K2-31「噴凝土(t=15cm)」之契約單價為連工帶料(原審卷三第110頁),故工資部分單價5223元/m3(7187元/m3-材料單價1964元/m3),施工費用為65萬8359元〈(實際用量168m3-計價量41.95m3)×5223元=658,359元〉。又項次K2-46「隧道襯砌混凝土245kgf/cm2」之材料由利德公司提供,單價745元/m3僅有工資,施工費用為20萬3013元〈實際用量(156.6m3+116.2m3)×745元=203,013元〉。又大藍公司主張人行聯絡道襯砌混凝土原設計厚度為20cm,擴挖後增加為襯砌為136cm~140cm,為回襯時施工安全須加強支撐,兩側增加模板層,以分次組模方式施工,並須增加埋設灌漿鐵管,因而增加模板施工及工料等語,核與襯砌工程實務相符,應堪採信,是其依單價較低之詳細價目表項次K1-20「基礎模板」每M2單價343元,按模板高度2.1M計算,請求模板費用2萬8336元(2.1M×聯絡道總長19.67M×2側×單價343元/M2=28,336元),應屬有據。另大藍公司就其請求裝設灌漿管工料費部分,未舉證證明與設置模板或混凝土回襯有何關聯,不應准許。以上合計施工費用88萬9708元(658,359+203,013+28,336)。 ⓷綜上,混凝土回襯費用合計為135萬9442元(469,734+889,708)。 ⑥編號10物調款: 查議價紀錄第7項第⑦點約定:「表列註明『物調項目』,依業 主物調辦法辦理…」(原審卷一第53頁),而觀諸詳細價目表所載,編號1之項次K2-07並未註明「物調項目」,其餘編號2之項次K2-20、編號4之項次K2-31、編號6之項次K2-39均有註明「物調項目」(原審卷四第152頁),是大藍公司得 請求物調款之項目為編號2、4、6,及編號9耗用材料費部分。又依利德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始核准大藍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提交之擴挖施工圖等情,可知聯絡道擴挖及復原工程係自99年12月27日後開始施工,而依利德公司出具之原契約估驗隨物價指數機動調整計算表(本院卷四第128頁)所示,99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10.23%,100年1月為11.62%,則大藍 公司均按較低之10.23%計算,應屬合理,是其得請求之物調 款為6萬3426元〈(50,051元+90,326元+9,887元+469,734)×10 .23%〉。 ⑶大藍公司雖另主張因利德公司指示擴挖聯絡道,已完成里程工項全部打除廢棄重新施作,利德公司僅按單次施作計價,該打除廢棄部分則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伊增加支出之編號3桁型或H型鋼支保、編號5噴凝土、編號7鋼線網、編號8先撐鋼管等費用云云。然大藍公司就其施作聯絡道擴挖及復原工程,有打除已施作部分必要一節,僅提出照片1張為據(本院卷七第85頁),而該照片僅為現場施工情形,無法證明有打除之必要,大藍公司自行按99年10月第37期、99年11月第38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前開項目之數量為其計算之依據(本院卷六第15-16、33頁),但未證明開始施作聯絡道擴挖及復原工程前已施作之部分須全部打除,自難採信,其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㊃從而,大藍公司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⑵項約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聯絡道擴挖及復原工程款176萬5468元(計算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⒋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7.5m): ⑴大藍公司主張:因隧道北口主線面板變更設計為擋土牆,影響北口施工便道車輛進出,隧道南口南下線亦因施作仰拱開挖無法供施工車輛進出,利德公司為避免妨礙隧道北口進行中之南下線內襯砌施工動線影響工進,召開99年11月22日協調會,除指示伊將三號人行聯絡道擴挖成車行聯絡道外,另要求伊考量於現有之兩套12M襯砌鋼模之外,新增一套明挖 覆蓋段及斜洞門之襯砌鋼模以縮短施工時程,嗣又頻頻催促伊新增鋼模,並承諾給付費用,伊遂依指示購入7.5M襯砌鋼模,擇一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施工費用350萬元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伊係因大藍公司工進落後,始請其考量新增鋼模以利工進之可行性,並未指示大藍公司新增鋼模,亦未承諾給付費用,另亦否認大藍公司實際上有購入7.5m襯砌鋼模;縱有施作,此乃大藍公司為趕工所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不得請求給付;且大藍公司就其有支出此項費用未舉證以實,亦不得請求等語。 ⑶經查: ①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⑵項、第6條第⑴項約定,利德公司於施工 期間指示大藍公司變更、增加施作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已詳述如前⒊⑴。又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七、 結論」記載:「⒊請大藍公司考量四個明挖段共用一套鋼模之可行性,以縮短襯砌施工時程。」(原審卷二第42頁),已有指示大藍公司增設鋼模。另依證人藍建華證稱:利德公司的副總沈祺祥在99年11月開會時有提議大藍公司考量4個 明挖段共用一套鋼模的可行性,就是南北各2個洞口,總共4個洞口,如用正常段推模,必須等正常段完成後,才能施作洞口那段襯砌,但如果多1套7.5M的鋼模,洞口段可與正常 段12M的鋼模同時施作,等於增加1個工作面,加速工程進度。到100年左右,利德公司總經理陳融在利德公司瑞芳工務 所地下一樓主持一般工程會議時,會後有指示大藍公司準備7.5米的鋼模,利德公司會付錢,要伊轉達給董事長。大藍 公司之後有送鋼模的結構圖給利德公司,由利德公司轉送給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之後亦確實購置7.5米的鋼模施作等語 (本院卷三第38-41頁),參酌利德公司於100年3月4日函知大藍公司:「二、…請貴所儘速依會議結論⒊,評估四個明挖 段共用一套鋼模之施工時程(含時程規劃、計算書),以縮短襯砌施工。」,及依CI02明挖覆蓋隧道鋼模計算書附件七施工圖記載鋼模總間距為7500mm(即7.5M,本院卷六第405 頁),該計算書之審查意見表並經協辦監造之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鋼結構技師柯喬元簽認等情,有利德公司100年3月4日函、鋼模計算書審查意見表及回復意見、 鋼模計算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之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549頁及 卷六第305-407頁及卷七第87頁),核與證人藍建華前開證 言相符,可見利德公司為縮短施工時程,確有指示大藍公司新增一套7.5M襯砌鋼模,使明挖覆蓋段及斜洞門之襯砌工程,可與正常段同時施作。再依利德公司製作之第49期三階明細表施工內容說明項次8記載:「SN(3k+669~676)7.0m(2)洞口明挖覆蓋段襯砌混凝土 小計53m3。3k+663 2~675 175斜 洞門11.975m 669~675 175斜洞門6.175m」、項次9「N28模(3k+993.5~4k+005)11.5m無仰拱主體段襯砌混凝土小計135m3。(3k+993.5~4k+005=11.5IV)(4K+003)消防凹槽襯砌混凝土」、項次10記載「S62模(4k+384.5~4k+396)11.5m無仰拱主 體段襯砌混凝土小計148m3。(4k+393~4k+396=3IV.4k+384.5~4k+393=8.5V)SOS-10(4k+389)監控及緊急電話凹槽。(4k+389~4k+396=7m交叉段)」等情(原審卷六第196頁),亦可知利德公司於100年10月間估算混凝土數量時,係就包括明挖 覆蓋段及斜洞門在內之共三處施工段進行估算,堪認該段期間確有三處施工段同時施作襯砌工程。依此,大藍公司主張有自行購置材料組立7.5M襯砌鋼模用於系爭工程,應可採信。則參酌利德公司之下包商即訴外人新鋒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9月6日估價單,12M主隧道鋼模之價格為750萬元(原審卷六第48頁),每公尺鋼模單價約62萬5000元 (7,500,000元÷12M=625,000元),7.5M鋼模價格為468萬7500元(625,000元×7.5M=4,687,500元),大藍公司僅請求350萬元,應屬合理。 ②利德公司雖抗辯:本項係大藍公司之因素進度落後,為追趕工進所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應由大藍公司自行負責云云。惟依前開99年11月22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之記載,已明確記載係利德公司為縮短襯砌施工時程,要求大藍公司考量增設鋼模之可行性,並非大藍公司自行提出新增鋼模施工之替代方案,縱斯時大藍公司有進度落後,且新增該鋼模可以加速大藍公司之工進,對大藍公司而言僅屬附帶受惠,難認其有自願耗費鉅資新增鋼模追趕工進之意,利德公司自應負擔指示變更並給付相關費用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不包括利德公司另行指示大藍公司增加施作之工程在內,業已詳述如前⒊㊂⑴②,利德公司執此抗辯大藍公司須自行負擔本項費用,洵屬無稽。 ⑷從而,大藍公司依補充說明第3條第⑵項約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明挖覆蓋段襯砌鋼模費用350萬元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⒌K-5項不銹鋼蓋板加工花紋費用: ⑴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K5隧道零星工程項次K5-05至K5-09之不銹鋼蓋板並無標註加工花紋項目,伊依利德公司指示就隧道內各式不銹鋼蓋板之表面進行花紋加工處理,利德公司就伊101年7月31日函之報價亦無異議,而就費用數額達成合意,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加工費用66萬7260元等語,並提出前開函文及花紋加工費用表為憑(原審卷二第46-47頁)。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系爭契約施工規範2.1.6規定不銹鋼蓋板表 面應為花紋霧面處理,惟大藍公司之不銹鋼蓋板進場檢驗時並無花紋,本應負責改善,伊亦從未同意大藍公司所提報價單之金額等語。 ⑶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K5-05至K5-09僅記載「不銹鋼蓋板」,固無表面花紋樣式之註記(原審卷三第111頁),惟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業主之施工技術規範屬契約文件(原審卷四第140反頁),而施工規範2.1.6已規定「不銹鋼材料必須為新品…其表面為花紋霧面處理」(原審卷四第195 頁),堪認不銹鋼蓋板表面應以花紋霧面處理,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大藍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本項加工費用,自無可採。雖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就其101年7月31日函之報價無異議,兩造已就費用之數額達成合意云云,然縱利德公司就大藍公司提出之加工費用報價單未予回應,亦僅單純沉默,大藍公司就利德公司有何其他舉措,足認有同意給付本項費用之真意,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兩造就本項費用已有合意,自無可信,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⒍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鋼筋數量因變更增加): ⑴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K1-33及K5-01路面排水溝之鋼筋由大藍公司自備,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②點約定,均以鋼筋數量57.4kg/m考量單價,惟嗣業主變更設計,致鋼筋數量增加為64.33kg/m,本項單價自應予以調整,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94萬5957元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數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業主就本項之估驗數量係按57.4kg/m計算,自無調整單價增加給付之必要;又本項鋼筋材料之費用已包含於單價,非按鋼筋數量計價,伊亦否認大藍公司主張之鋼筋數量、單價等語。 ⑶茲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即利德公司)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如有依本合約第14條規定辦理合約變更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及第14條第1項:「甲方於必要時得於本合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 知乙方(即大藍公司)變更合約,經雙方之協商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章後成立…」(原審卷四第141頁至反頁),可 知系爭契約如有變更,利德公司即應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又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②點約定:「K1-33、K5-01鋼筋量以 57.4kg/m考量。」(原審卷一第53頁),及詳細價目表項次K1-33「路面排水溝」及項次K5-01「路面排水溝」備註欄均記載「乙方連工帶料,鋼筋量以57.4kg/m考量」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09、111頁),可徵本工項之單價係以鋼筋數量57.4kg/m為計價基礎。另依監造單位100年2月24日函說明三記載:「⒈路面水溝蓋板變更為單層筋16ψ@10EW。⒉排水人孔 設計圖(UD-003)側牆變更改為單層筋,垂直筋改為16ψ。⒊ 排水人孔設計圖(UD-003)排水暗溝旁300mmψ排水管變更為 半管。⒋隧道標準斷面設計圖(UD-026)排水暗溝側牆原設計厚度為10公分,惟考量回填及暗溝安全,側牆厚度增加為30公分。」(原審卷三第29頁),及所附二號隧道排水系統詳圖左下方記載「原設計無法施工」,並載明16ψ鋼筋量為6 4.33kg/m之情(原審卷三第30頁),可知2號隧道排水系統 因原設計無法施作而變更設計,鋼筋數量由57.4kg/m增加為64.33kg/m;酌以利德公司於100年3月9日檢送前開監造函文及2號隧道排水系統變更設計圖說與大藍公司,要求大藍公 司依變更後相關施工圖說送審之情,有利德公司函可佐(原審卷三第28-32頁),益見大藍公司主張有前開變更設計之 情為可採。依上開約定,利德公司就此變更設計部分自應計價給付。利德公司雖抗辯:估驗計價數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本項業主估驗數量為57.4kg/m,大藍公司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查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⑵項約定「本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按當月業主完成估驗之數量計價…」等語(原審卷四第150頁),係就計價之數量而言,與契約單 價之計算無關,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信。 ②關於大藍公司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路面排水溝變更設計後,每公尺鋼筋數量增加6.93公斤(64.33-57.4),依業主營繕工程結算書竣工數量計算書(5/5)所載,項次K1-33「路面排水溝」、項次K5-01「路面排水溝」完成數量分別為199.2M、4,853.6M(外放計算書(5/5)第13頁、第124頁),可知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為5052.8M(199.2+4853.6)。觀諸詳細價目表所定,項次K1-33、K5-01「路面排水溝」每M單價2452元,係以完成每公尺57.4公斤考量,連工帶料計算(原審卷三第109、111頁),可知完成路面排水溝連工帶料每公噸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單價為4萬4286元(2,542元/M÷57.4kg×1000=44,286),每公尺鋼筋數量變更為64.33公斤後,單價應修正為每公尺2849元(44,286元×64.33kg/1000),故路面排水溝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為155萬1210元〈(2,849-2,542)×5,052.8=1,551,210)。利德公司抗辯鋼筋材料費用已包含於單價云云,並非可採。 ⑷從而,大藍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94萬5957元,應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㈢、項次二⒉、⒊、⒚溢扣混凝土材料款: ⒈大藍公司主張:「245kg/cm2混凝土」係由利德公司供應,伊僅負責施作,利德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大藍公司各期實際使用之混凝土數量均有清點,並製作「三階明細表」(部分為「混凝土材料使用明細三階分項明細表」,下逕稱三階明細表),載明「設計數量」、「實際使用」、「超用數量」,並以此為基礎製作「材料扣款統計表」(包括各項材料),如有超用,即予扣款。然於伊實際使用之混凝土數量(下稱使用料量)少於利德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數量(下稱應供料量)之情形,利德公司就此短供之數量卻未回補計算,導致溢扣材料款。而系爭工程使用「245kg/cm2混凝土」之工項包括項次K1-07、K1-08、K2-46、K2-47、K2-49及C-06,合計使用料量43054.94m3,應供料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37614.09m3,超用數量僅5440.85m3(43054.00-00000.09),利德公司計算扣款之超用數量為8545.45m3,溢扣數量高達3104.6m3〈(8545.45-5440.85)=3104.6,項次、數量之計算見本院卷五第447頁,卷六第597-599頁數量修正,嗣不主張項次C-11、C-14溢扣之33.7m3、9.5m3,但於計算費用時仍按3104.15m3為溢扣數量,見本院卷七第294-295頁〉。再利德公司與業主結算時,短計項次K2-46之混凝土共721.82m3(即項次二⒛之數量),此部分亦屬溢扣。則按利德公司購入「245kgf/cm2混凝土」之單價1779元/m3計算,並加計物調款後,利德公司合計溢扣590萬7916元;另就利德公司提供噴凝土部分,其於第46期估驗計價時,將噴凝土20m3誤認係「245kg/cm2混凝土」而重複扣計4萬3994元,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金額等語。 ⒉利德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約定,大藍公司使用之數量超過如契約或兩造約定部分,伊得按實際購料成本扣款;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1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計價數量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予大藍公司,並無溢扣之情事,大藍公司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表格即謂伊於各期有溢扣款項,並未證明有實作數量高於業主結算數量之情形,其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抗辯。 ⒊茲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利德公司)供給之機具、材料,按其規格數量,依申請時程配合工程進度點交乙方(即大藍公司)後,由乙方負責保管、搬運,乙方應謹慎使用,不得與乙方自行外租之機具、材料弄混,並於完工後整理妥善,歸還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如有毀損滅失,應負責賠償之,如未清理妥善,甲方將代為處理,實際發生費用得由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如因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者亦同。」(原審卷四卷第142反頁)。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材料甲方僅提供鋼筋、混凝土,其餘所有材料皆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材料損耗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詳材料供應明細表),其餘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噴凝土及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自理。如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則由甲方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同卷第148反頁)。詳細價目表項次K1-07、K1-08、K2-46、K2-47、K2-49及C-06等項之備註欄亦均記載「由甲方提供混凝土,計量依業主規定。(超用部分由乙方自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51反頁、第152頁、第154反頁),可知大藍公司使用之混凝土係由利德公司供給,噴凝土則於業主不同意在工地自設拌和廠時由利德公司供給,大藍公司使用之數量超過契約或兩造約定部分,本應由其自行購入,然為節省雙方勞費,並使工程順利進行,而由利德公司代大藍公司向第三人購入,利德公司再按「實際購料成本」自估驗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故此項扣款之性質乃大藍公司應給付利德公司之代購款,與系爭工程估驗款之計算無關,利德公司抗辯已按業主結算數量付款即無溢扣可能云云,自非可取(利德公司於後述各項所為相同之抗辯茲不逐一論駁)。 ⑵觀諸兩造所提第42期至第57期三階明細表,各表末頁下方均載明「實際混凝土供應數量依最後結算(竣工)數量再作適當調整」等語(本院卷四第253、327、282、287、296、300、305、312、320、336、343、351、358頁及卷五第89、161、201、247頁),可見利德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數量(即應供料量)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須至業主就數量結算完成始可確定。是大藍公司超用「245kgf/cm2混凝土」之總數量,自應以利德公司製作之各期三階明細表「實際使用」欄(即「使用料量」)之總數量,扣除業主結算數量(即「應供料量」,各項目數量見外放共5冊竣工數量計算書)後,再以大藍公司之超用數量與三階明細表「超用數量」欄所載數量(下稱「利德扣料量」)比較,判斷利德公司是否溢扣混凝土數量,爰依上開原則計算如附表四(應予調整數量之項目及相關證物頁數均如備註欄所載),計算結果如附表四最末列「總計」欄所載,即業主結算之應供料量為3萬6813m3,大藍公司之使用料量為4萬2995.24m3,是其超用之數量為6182.24m3(42,995.24-3,6813);而利德公司計算之扣料量為8494.87m3,故其溢扣數量為2312.63m3(8,494.87-6,182.24),扣除已於附表一項次一⒊之混凝土回襯計價之116.2m3(見前述㈡⒊㊂⑵⑤⓵❶),大藍公司得請求之數量為2196.43m3(2312.63-116.2)。 ⑶大藍公司雖以業主結算應一併參酌竣工圖,而自行計算項次K2-46襯砌基礎混凝土之竣工數量應為2萬7711.82m3,業主結算僅2萬6990m3,短計721.82m3云云(竣工圖及計算式見本院卷五第331-333頁,即項次二⒛K2-46隧道襯砌混凝土245kg/cm2短計工程款主張之數量)。然大藍公司並未指明其計算結果與業主結算數量之差異何在,經本院闡明後,仍僅泛稱「竣工圖所載數據係呈現工程實際之施作數量…應一併參酌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七第29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 ⑷另依利德公司向訴外人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郁公司)採購混凝土及噴凝土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示,「245kgf/cm2混凝土」之單價為1779元/m3,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本院卷三第272-274頁),故大藍公司得請求返還溢扣之混凝土2196.43m3材料款為390萬7449元(2196.43m3×1779元,未計物調款)。關於物調款之計算部分,因平均物調指數乃屬浮動,本院認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62期估驗計價之平均物調指數計算,應屬適當;而依扣減款明細表所示,第62期估驗計價之物調款累計為187萬0505元,不含物調款之累計工程款為1520萬1616元(原審卷二第117頁),按前開物調款與工程款之比例,並換算為小數點後,平均物調指數為0.123(1,870,505÷15,201,616),物調款應為48萬0616元(3,907,449×0.123),合計溢扣混凝土材料款438萬8065元(3,907,449+480,616)。又大藍公司主張第46期估驗計價之「隧道二-1」噴凝土扣款4萬3994元(原審卷二第65頁估驗報告單附表),乃重複扣計噴凝土20m3(見本院卷五第447頁所列),業據提出第45期及第46期估驗報告單附表、三階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二第65-67頁)。經對照第45期與第46期三階明細表,項次1至4之合計數量均為20m3,而二期所列施工內容說明之施作之位置均相同,是大藍公司主張此部分係重複扣計,應可採信。故利德公司溢扣之材料款共443萬2059元(4,388,065+43,994)。 ⒋從而,混凝土及噴凝土材料款之性質屬利德公司之代購款,利德公司於計算大藍公司之超用數量時,混凝土部分多計2312.63m3、噴凝土部分多計20m3,並就此部分計價後自估驗款扣除,以此方式受領代購款之給付,其受領此溢扣材料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大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返還前開金額,應屬有據,其另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㈣、其餘項次二之誤扣或短計工程款部分(項次二無⒘,項次二⒉ 、⒊、⒚已論述如前㈢,基於論述順暢調整順序): ⒈項次二⒈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供料溢扣材料款: ⑴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就施作機房擋土牆及排水箱涵所須如詳細價目表項次B-05、B-06、C-06、C-04、K1-07之「80kgf/cm2混凝土」單價為1498元/m3、「245kgf/cm2混凝土」(原審卷四第151反頁、第154反頁),於第1期、第2期計價時以伊超用67.35m3、34.16m3、30.69m3為由扣款,並加計物調款。惟本工項施作期間,利德公司並未表示混凝土有超耗,不得事後再予扣款,縱有超耗,亦屬因地質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明定除另有約定外,所有計價項目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扣除時亦不得計算物調款,擇一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溢扣款23萬4639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五第76頁)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以:大藍公司超用混凝土,伊得依補充說明第9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實際發生之費用扣款,且大藍公司並未舉證有何因地質不可抗力之情事致超用混凝土;另依前述約定,伊得按實際發生費用扣款,則伊購入混凝土時之價金既有計算物調款,自得於扣款時加計等語抗辯。 ⑶查大藍公司主張伊未超用混凝土,雖提出第1、2期三階明細表、材料扣款統計表、估驗明細表、施工數量計算表、估驗報告單等為佐(原審卷五第76-95頁),然依前開資料僅可證明利德公司確有以大藍公司超用混凝土予以扣款,無法認定有不應扣除而予扣除之情形;至大藍公司主張超用混凝土係因非可歸責之地質因素所致,惟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是其主張利德公司溢扣混凝土云云,自非可採。另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已約明利德公司得按「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原審卷四第148反頁),參酌利德公司與順郁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其詳細價目表約定「80kgf/cm2混凝土」之單價為1498元/m3、「245kgf/cm2混凝土」單價為1779元/m3,並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本院卷三第272-274頁),可認利德公司實際購料成本有包括物調款在內,則利德公司亦按此單價計算扣款再計算物調款(原審卷五第76頁),並無不合,大藍公司主張不應計入物價調整款云云,自無理由。 ⒉項次二⒋溢扣噴凝土材料款: ⑴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統計第24、25期「210kgf/cm2噴凝土」超用數量時,因計算錯誤而溢扣2萬1025元,擇一依系 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金額等語,並提出 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三階明細表等為憑(原審卷二第94-102頁)。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噴凝土之實際供應數量應依結算金額為準,不得單獨擷取其中幾期工項計算等語。 ⑶茲查: ①依前㈢⒉所述,利德公司依約應提供之數量(即應供料量)係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大藍公司超用之數量則以三階明細表「實際使用」欄之數量扣除應供料量之結果為據,再以大藍公司之超用數量與三階明細表之「超用數量」欄之數量比較,判斷噴凝土之數量有無溢扣,固不得單獨擷取其中工項計算,然倘依統計資料即可明確判定有誤計、誤算之情形,自可就此錯誤部分予以調整,而無重新全部結算之必要,利德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②又依第24期估驗扣減款明細表所示,項次K2-29「噴凝土(t=15cm)」扣減數量(即超用數量)為926m3(原審卷二第95頁),惟同期三階明細表(原審卷二第97頁正、反頁,第24期為98年9月1日至9月30日,該明細表誤載為第29期)項次113之「施工內容說明」欄載明數量「小計4m3」,「使用數量(不含沙漿)」(下逕稱使用數量)欄誤計為16m3;項次114之「施工内容說明」欄載明「小計16m3」,使用數量誤計為1m3;項次115之「施工内容說明」欄載明小計9M3,但使用數量誤計為16m3,溢扣4m3〈(16-4)+(1-16)+(16-9)〉;再三階明細表項次47「地磅基礎澆注210混凝土」之4m3(同卷第96反頁),已於扣減款明細表單獨臚列扣款(即項次K2-34「3.混凝土210kgf/cm2」,同卷第95頁),卻於三階明細表重複列計噴凝土之超用數量,亦有溢扣,第24期之溢扣數量合計8m3(4+4),大藍公司僅主張溢扣7m3,應屬有據,參酌噴凝土之扣款單價1964元/m3、物調款每m3扣款140元(129,489元/926m3)(同卷第95頁),合計溢扣1萬4728元〈(1964+140)元×7m3〉。 ③另第25期三階明細表項次3「施工内容說明」欄「SS102R-W側 入侵修改,噴凝土敲除(上期未扣款)」之使用數量為3m3 (同卷第100頁),然此項工作與第24期項次117之施工內容完全相同(同卷第97反頁),顯屬重複列計,第25期溢扣數量為3m3,參酌噴凝土之扣款單價1964元/m3、物調款每m3扣款136元(135,652元/1001m3)(同卷第99頁),合計溢扣6300元〈(1964+136)元×3m3〉。 ⑷從而,利德公司就第24期、第25期超用噴凝土溢扣2萬1028元 (14,728+6,300),大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利德 公司返還2萬1025元,自屬有據。 ⒊項次二⒌誤扣「80kgf/cm3混凝土」材料款: ⑴大藍公司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B-06「80kgf/cm3混凝土」之材料應由利德公司提供,利德公司卻於第8、9、16、17期計算扣減款時予以計入,並加計物調款,合計誤扣3萬4692元,擇一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扣減款明細表、混(噴)凝土使用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二第105-112頁)。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混凝土之實際供應數量應依結算金額為準,不得單獨擷取其中幾期工項計算,且大藍公司未說明如何誤扣等語。 ⑶查依扣減款明細表所示,項次B-06「2.混凝土80kgf/cm3」各期扣減之材料款、物調款分別為第8期1萬4980元、1641元,第9期4494元、495元,第16期8988元、841元,第17期2996元、257元(原審卷二第105、107、109、111頁),以上合計3萬4692元。又詳細價目表項次B-06之契約數量為23m3(原審卷四第154反頁),業主結算數量為26.81m3,施作位置為九號橋A1橋台基礎及進橋板(外放竣工數量計算書(2/5)第3頁),惟依扣減款明細表所示,利德公司計算扣減之混凝土係用於「背填混凝土」、水保改善工程之「沉沙池南邊邊坡泥沙掏空改善」、「埋設暗管」、「南口沉沙池樓梯踏步澆置」等位置(原審卷二第106、108、110、112頁),並非項次B-06應施作之位置,利德公司予以扣款,自非正當,大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返還3萬4692元,應屬有據,其另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⒋項次二⒍超用混凝土單價錯誤溢扣款: ⑴大藍公司主張: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已約定「材料耗損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利德公司提供之材料單價自應依詳細價目表為準,而詳細價目表項次K1-07、K1-08、K2-46、K2-47、K2-49「245kgf/cm2混凝土」契約單價均為1775元/m3,項次K1-09、K2-48「175kgf/cm2混凝土」契約單價均為1625元/m3,項次L1-09「80kgf/cm2混凝土」為1494元/m3,項次L1-0「280kgf/cm2混凝土」契約單價為1887元/m3(原審卷二第115頁),利德公司於計算伊超用混凝土之扣款時,卻分別按1779元/m3、1629元/m3、1498元/m3、1891元/m3計價,且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之約定,利德公司卻加計物調款,合計溢扣190萬7968元,擇一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101年6月20日備忘錄、詳細價目表、扣減款項明細表、第62期估驗計價單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13-117頁及卷三第104頁)。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伊就大藍公司超用之混凝土得依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實際發生之費用扣款,非依契約單價計算,且加計補充說明第9條第⑵項之3%代購材料管理費後,金額甚至大於伊實際扣款之單價,此部分扣並無不當等語。 ⑶查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已約明利德公司得按「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原審卷四第148反頁),非約定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計價;參酌利德公司與順郁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其詳細價目表「245kgf/cm2混凝土」、「175kgf/cm2混凝土」、「80kgf/cm2混凝土」、「280kgf/cm2混凝土」之單價分別為1779元/m3、1629元/m3、1498元/m3、1891元/m3,並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本院卷三第272-274頁),可認利德公司實際購料成本有包括物調款在內,則利德公司亦按此單價計算扣款再計算物調款,核無不合。大藍公司主張應按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且不得計入物價調整款,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自屬無據。 ⒌項次二⒎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 ⑴大藍公司主張:鋼筋廠商生產之鋼筋均有固定規格及長度,如3號鋼筋12公尺、5號鋼筋14公尺等(即亂尺鋼筋或板料),客戶如係訂做特定尺寸(即定尺鋼筋),則須另行支付定尺費(即裁切費用),包含於出廠費用中。系爭工程之鋼筋均由利德公司提供,其為節省在工地之裁切成本而訂購定尺鋼筋,鋼筋運至工地現場後即由伊綁紮組立完成,並無由利德公司另行加工之情事,鋼筋運至工地前發生之定尺費自應由利德公司負擔,其竟巧立名目以「鋼筋材料SD420W」或「鋼筋材料,SD420W加工費」項目扣款48萬9315元,伊未同意負擔此項費用,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 德公司給付或返還誤扣之鋼筋材料費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以: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約定伊提供之耗損量已 含於契約單價,其餘均依業主相關規定辦理,而依業主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5第1項、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鋼筋」4.2.1之約定,鋼筋(包括「竹節鋼筋,SD420W」)之單價包括加工(即定尺)、損耗及管理等所有費用,大藍公司不自行定尺,委由伊代為加工,自應負擔定尺費等語。依此,本項爭執乃鋼筋定尺費應由何人負擔,與鋼筋超用數量無涉,合先敘明。 ⑶茲查: ①利德公司於第2期估驗計價時以「鋼筋材料SD420W」扣款7萬5 340元;又於第2、39、40、42、45-48、50、53、54期估驗 計價時以「鋼筋材料,SD420加工費」,按依每公噸400元分別扣款1萬8731元、10萬6908元、1萬3152元、1萬2944元、5萬9652元、5萬9652元、2萬1064元、9552元、2萬4976元、7萬6532元、1萬0812元等情,有各期估驗報告單為佐(原審 卷二119頁至第129反頁),以上合計48萬9315元,應堪認定。又詳細價目表關於「竹節鋼筋,SD420W」項目之備註欄亦均記載「由甲方(即利德公司)提供鋼筋,計量依業主規定。(超用及支撐工作筋部分由乙方自理)」(原審卷四第151-155頁),可見此項鋼筋係由利德公司提供,單價僅有施 工費,不包括材料費用,利德公司自應提供符合系爭工程規格之鋼筋供大藍公司組立施作。參酌前㈢⒈所述,系爭工程所 需之鋼筋均由利德公司提供,大藍公司使用之數量超過契約或兩造約定部分,屬利德公司代購之性質,利德公司得按實際購料成本自估驗款扣除等節,可知利德公司就大藍公司超用鋼筋部分,固得將其實際支出之定尺費計入扣款,惟就其依約應提供之鋼筋部分(即未超用部分),並非代大藍公司購入,即應自行負擔定尺費,不得向大藍公司收取。 ②利德公司雖援引業主一般條款「P.計量計價及估驗」P.5第1項「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内,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内」,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3210章4.2.1「『鋼筋』、『鋼 筋網』契約單價已包含鋼筋材料、彎紮、組立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管理及損耗等費用」等約定(本院卷二第223、239頁),抗辯詳細價目表「竹節鋼筋,SD420W」之單價包括定尺費云云,惟系爭工程僅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為準,契約單價仍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據,且利德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排除鋼筋之提供,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前開利德公司與業主間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大藍公司,利德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可信。 ⑷從而,利德公司應負擔本項鋼筋定尺費,其向大藍公司收取並自估驗款扣除,其受領48萬9315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大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返還,應屬有據,其 另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⒍項次二⒑環保代執行費用: ⑴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於第8至12期估驗計價時,自估驗款 分別扣除環保代執行費用各53萬2573元,合計266萬2865元 ,嗣於第21、30期分別退還12萬8849元、120萬元,合計扣 款133萬4016元(532,573元×5期-128,849元、1,200,000元 )。惟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遠運係由利德公司自行辦理,利德公司未執行其遠運義務,應自行負擔衍生之代執行費用;且2號隧道南洞口路堤段多處擋土牆係由利德公司其他承包 商施作開挖與回填,非屬伊施作之範圍,縱有工區凌亂泥濘之情事,亦與伊無涉,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抗辯:大藍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場地之安衛、環保及水保措施,因人力不足及維護規劃欠妥,致伊屢遭監造單位扣點罰款,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代為執行,所生費用均由大藍公司負責。伊自97年5月1日起將代執行部分交還大藍公司自行執行及維護,大藍公司未依兩造97年7月18日協調會之決議,於一星期內核對有爭議款項,自已同意 伊分五期攤提扣除,且大藍公司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中亦同意各項安衛、環保之爭議均不再提異議及請求,自不得再為爭執等語。 ⑶茲查: ①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除應依甲方所訂『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環境保護等政府法令規定切實辦理,如乙方不遵限期辦理,甲方可代為執行,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應負責,甲方得逕自乙方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及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之責;如有違反,其一切責任、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外,甲方並得依前開特別條款之罰則規定對乙方另行處以罰款。」(原審卷四第143頁),故大藍 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倘未依前開約定辦理勞安環保事項,利德公司即得代為執行並自估驗款扣除。 ②利德公司於第8期(97年5月1日至5月31日)、第9期(97年6月1日至6月30日)、第10期(9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第11期(9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第12期(97年9月1日至9月30日)估驗計價時,分別扣除環保代執行費用各53萬2573元,合計266萬2865元等情,有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等可佐(原審卷二第150-154頁),應可認定。又兩造於97年5月22日召開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7點載明:「環保及水保措施皆已完成(本所代執行部分),已於97年5月1日起交還大藍繼續執行並維護,相關估驗及扣款規定依合約辦理。目前結算費用為266萬2864元正,請大藍依細項金額加以核對,金額雙方再行協議。暫定扣款之費用至97年5月份計價起分五期扣除。」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六第204頁),利德公司並於第8期(97年5月)自估驗款扣除環保代執行費用53萬2573元。兩造復於97年7月18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大藍營造同意於一星期內,針對環保及水保代執行費用加以核對。利德公司同意經雙方協調討論之爭議項目暫緩扣款,無爭議部分仍依合約辦理。若大藍未能於上述期限內(一星期)提出有爭議之款項由利德核對,利德將依上次會議(即97年5月22日協調會)結論分五期攤提扣除。」(見原審卷四第204頁會議紀錄),利德公司並持續按期扣款53萬2573元至第12期(97年9月)。依此可知,系爭工程之環保及水保措施,於97年5月1日由大藍公司自行辦理前,均由利德公司代為執行,利德公司於97年5月22日要求大藍公司核對款項,並於97年7月18日再度要求大藍公司於一星期內(即97年7月25日前)指明有爭議之款項供其核對,否則即仍分5期攤提扣款。然大藍公司於97年7月24日函覆利德公司,僅泛稱關於第7、8、9期之計價扣減款「除依合約規定之保留款與其他扣款項中之噴凝土材料款外,其餘本公司實難認同與接受」等語(原審卷五第154頁),並未具體指明有爭議之款項為何,且迄未指明利德公司何項扣款不當,已難認本項扣款係因利德公司未執行遠運義務,或係因利德公司其他承包商之施作所衍生之費用。 ③況兩造於99年3月1日再度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第3項記載:「…利德公司補償其原先第一次場地平台執行扣款費用約0000000元(扣除施工便道後)。而大藍同意截至本日止,各項爭議(安衛、環保等)費用均達成合意,不再提異議及請求。」等語(原審卷四第202頁),利德公司並於第30期(99年3月1日至3月31日)估驗計價時退還120萬元(原審卷二第157-158頁估驗報告表、扣減款明細表),可見利德公司於該次會議同意補償大藍公司120萬元,大藍公司則同意就99年3月1日前兩造關於安衛、環保之爭議費用,均不再請求,大藍公司自不得再就97年5月至9月各期計扣之安衛環保代執行費用,主張扣款不當請求返還。大藍公司雖主張參與99年3月1日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簽名之藍建華無代表伊同意之權限云云。惟證人藍建華為系爭工程代表大藍公司與利德公司聯繫之窗口,業據其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8頁),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與大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藍英楠單獨或共同參與各次協調會,就與系爭工程估驗計價相關之事務自有代理權,況99年3月1日協調會後,利德公司已依協調會之結論退款120萬元與大藍公司,大藍公司亦未再就安衛環保代執行費用為爭執,亦可認大藍公司就此協調會之結論已為同意,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⑷從而,大藍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 給付或返還環保代執行費用,均屬無理。 ⒎項次二⒐扣湧立公司機具費: ⑴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外運由利德公司自辦,利德公司自應配合清運伊堆置於隧道南洞口之剩餘土石方;然因利德公司之棄土計畫未獲核定而無法外運,伊為維持邊坡保護工程之進行,須以挖土機多重搬運剩餘土石方,且為遵守南段工程「工區不設置暫存區」之環評承諾事項,伊無法依補充說明第15條第⑷項約定提供臨時堆置場作,該約定顯屬無法執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應屬無效,利德公司自不得要求伊負擔此項機具費,其於第4、6、8期估驗計價時,竟扣除其支付湧立公司之機具費共42萬6250元,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以:大藍公司未依補充說明第15條第⑷項約定提供 臨時堆置場作為堆置土方之用,以利棄土遠運,伊委請湧立公司提供機具協助搬運另置,自得向大藍公司收取機具管理費;且大藍公司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議中已同意就安衛、環保之各項爭議費用均不再異議及請求,自不得就本項扣款再為爭執等語抗辯。 ⑶茲查: ①利德公司於第4期(9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第6期(97年3月1日至3月31日)、第8期(97年5月1日至5月31日)估驗計價時以「扣機具費」、「機具費(湧立支援)」分別扣款23萬3000元、10萬3250元、9萬元等情,有各期估驗報告單、扣 減款明細表為佐(原審卷二第143-148頁),以上合計42萬6250元,應堪認定。 ②依詳細價目表項次K「隧道工程」K1「洞口及明挖隧道」K1-0 1「洞口開挖及近運」之契約數量1萬2334m3,單價98元/m3 ,備註欄記載「乙方需負責將碴料破碎及輾碎至石堤建築規格。」,K1-02「洞口開挖及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契約數量1萬0842m3,單價78元/m3,備註載明「剩餘土石方處理費用 由甲方處理」,K1-03「收費棄土場費用」之契約數量及單 價均為0,備註欄記載「由甲方辦理」;另K2-09至K2-14「 剩餘渣料處理」,K2-15、K2-16「渣料遠運利用」、K2-14 「收費棄土場費用」之契約數量及單價均為0,備註欄記載 「由甲方辦理」(原審卷四第151反頁、第152頁),可知剩餘土石方之開挖、碾碎由大藍公司負責,近運、遠運及相關處理費用、棄土場費用等則由利德公司自行辦理。又大藍公司於96年10月22日函知利德公司:「主旨:有關本工程2號 隧道南洞口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迄今尚未外運處理,導致開挖時需以多重搬運施工,除嚴重影響工進外,亦因此增加本公司額外之成本負擔,為此特函請儘速惠予處理,以利工進。說明:一、…剩餘土石方在貴所(即利德公司)尚未辦理外運前均須以挖土機多重搬運,邊坡保護工方得以勉強維持運作,然目前洞口之剩餘土石方已達飽和…。二、為避免影響工進及增加額外之成本負擔,請貴所儘速惠予辦理剩餘土石方外運。」(原審卷二第140頁)。嗣利德公司於96 年10月24日函覆:「…二、有關本工程南洞口邊坡土石方外運事宜,本公司已提送計劃書,目前正由業主審核中。…」(原審卷三第105頁),可見2號隧道南洞口於96年10月間施工時,利德公司之剩餘土石方外運計畫書尚未能通過審核,無法遠、近外運,大藍公司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均堆置洞口,須重複搬運移動始可施工,影響工進,利德公司遂委請湧立公司提供機具協助搬運移動剩餘土石方等情,應可確定。 ③依補充說明第15條⑷約定:「乙方須於路權外提供至少一處之臨時堆置場作為土方(料)臨時堆置之用(其最少須達開挖尖峰期20天的堆置量)。並隨時依甲方路堤填築之進度需要,配合土方運輸作業。而其相關之環保、水保措施及租地費用由乙方自理。」(原審卷四第149反頁),可認大藍公司依約固有提供臨時堆置場,作為利德公司外運前臨時堆置剩餘土石方之用。然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函說明一、(二)以:「土方暫存場目前正辦理變更申請,在變更尚未完成前,仍請依原環評承諾事項(工區不設置暫存區)辦理…」(原審卷二第142頁),可知南段工程之環評承諾事項確實包括不得於工區設置臨時堆置場一項,且利德公司遲至98年2月間仍未完成臨時堆置場之設置申請,是大藍公司主張於96年間無法依補充說明第15條⑷約定履行其提供臨時堆置場之義務等語,應堪信實。則大藍公司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因利德公司遲未辦理外運,僅得堆置洞口,大藍公司復不得設置臨時堆置場,致須重複搬運移動,自無依補充說明第15條⑷後段約定負擔相關之環保、水保措施及租地費用之必要,是因無法設置臨時堆置場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利德公司自行負擔,利德公司抗辯其委請湧立公司提供機具協助搬運移動所生機具費用,因大藍公司未履行提供臨時堆置場之義務所衍生云云,洵非可採。 ④利德公司復以:大藍公司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議中,已同意就安衛、環保之各項爭議費用均不再異議及請求云云,並提出該會議紀錄為佐(原審卷四第202頁)。查第4、6、8期估驗報告單、扣減款明細表雖將本項機具費用列為「安衛環保」費用,然補充說明第15條乃「施工管理」之規範,「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部分則另定於第17條(原審卷四第150頁),堪認湧立公司之機具費係屬施工管理事項,而非安衛環保事項;再觀諸前開會議紀錄之各點結論,均無敘及與設置臨時堆置場有關之事項,其中結論第1點雖有援引補充說明第15條,但僅就該條第⑸款關於施工便道及聯外道路之租地、整修及維護事項為討論,亦與第⑷款無涉,利德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⑷從而,本項利德公司支付湧立公司之機具費應由利德公司自行負擔,其向大藍公司收取並自估驗款扣除,其受領42萬625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大藍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 德公司返還,自屬有理,其另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⒏項次二⒏溢扣代購材料及湧立機具管理費: ⑴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於第3至20期估驗計價時扣款代購材 料管理費67萬3084元、機具管理費4萬2625元,惟依補充說 明第9條約定,因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而 由利德公司提供之噴凝土料,並非該條第2項所定大藍公司 自行供料部分,利德公司於扣款時不得加計3%代購材料管理 費;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大藍公司要求利德公 司提供機具時,始得加計10%機具管理費,利德公司向湧立公司租借機具(即附表一項次二⒐),與伊應施作之工作無關,不得自估驗款扣除機具管理費,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等語。 ⑵利德公司則以:大藍公司因無法於工地設置噴凝土拌和廠,委請伊代購噴凝土,伊扣款時自得加計代購材料管理費;又大藍公司未依補充說明第15條第⑷項約定提供臨時堆置場作為堆置土方之用,以利棄土遠運,伊委請湧立公司提供機具,自得向大藍公司收取機具管理費等語。 ⑶茲查: ①利德公司於第3至20期估驗計價時,以「代購材料管理費」扣 款合計67萬3084元(28,813+24,266+691+10,131+10,709+ 11,432+17,827+51,218+46,313+53,390+42,363+55,842+53,175+55,562+42,751+41,570+39,535+38,741+48,755),於 第5、6、8期估驗計價時,以「扣提供機具管理費」扣款4萬2625元(23,300+10,325+9,000)等情,有各期估驗報告單可 稽(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9反頁),應堪認定。 ②依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後段約定:「…噴凝土及噴凝土速凝劑 ,由乙方(即大藍公司)自理。如業主不同意於工地自設噴凝土拌和廠時則由甲方(即利德公司)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同條第2項:「合約中由乙方自行 供料部分若改由甲方代購或借調時,則由甲方依當時實際價購價格並加計3%管理費於計價款中向乙方扣回。」(原審卷四第148反頁),參以詳細價目表關於噴凝土項目之備註欄 亦均記載「噴凝土、速凝劑由乙方提供。(為達設計線之超噴量由乙方自理)」(原審卷四第151-155頁),可見噴凝 土料應由大藍公司自理,依約屬其自行供料部分,其未自辦,由利德公司代購噴凝土料,利德公司於扣款時計入代購材料管理費,自無不當。至同條第1項「如業主不同意在工地 設置噴凝土拌和廠時則由甲方供噴凝土料並依甲方實際購料成本扣款」等語,僅在約定噴凝土料如由利德公司提供,得依實際購料成本扣款,不因此免除大藍公司依約應提供噴凝土料之義務,其主張因業主不同意在工地設置噴凝土拌和廠,利德公司提供之噴凝土料即非屬同條第2項之「自行供料 」云云,顯屬無稽。至大藍公司另以97年8月13日協調會議 紀錄決議事項第8點記載「…另噴凝土代購之3%管理費,大藍 可發文敘明議價時所提要求,俾使本所會簽議價人員呈可核示」等語(原審卷六第49頁),且自第21期起即未再扣除代購材料管理費,主張兩造就「業主不同意設置噴凝土拌和廠時,利德公司不得加計代購材料管理費」一節已有合意云云。然前開會議紀錄僅在陳明利德公司可就代購材料管理費另行發文供該公司承辦人員簽呈核示,並未同意不計管理費,且縱使利德公司之後未再計扣管理費,亦無法據此認其同意就全部代購噴凝土料均不收取管理費,大藍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③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應由乙方自備之機具材料等,若乙方要求甲方提供,甲方視狀況協助提供時,乙方須依前開第3項規定外,甲方按實際發生成本,並另加10%之管理成本於當月計價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45頁)。依前⒍所述,大藍公司於96年間因利德公司遲未辦理外運,復無法設置臨時堆置場,致開挖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均堆置洞口,須重複搬運移動始可施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利德公司負擔,且利德公司並未舉證大藍公司有同意其委請湧立公司提供機具並負擔費用,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計扣管理費。 ⑷從而,大藍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代購材料管理費67萬3084元,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返還機具管理費4萬2625元,則應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⒐項次二⒒K1-01及K1-04開挖土方短計數量: ⑴大藍公司主張:伊就項次K1-01「洞口開挖及近運利用」之土方實際施作數量為21,972.85m3,項次K1-04「構造物開挖」為5,723m3。然利德公司與業主結算時,將部分數量挪移至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工項,而各僅計算6,349m3、1,731m3,少計19,615m3(21,972+5,723-6,349-1,731),悖於誠信原則,應認於此情形如仍按業主結算數量計算,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按契約單價98元/m3計算,給付或返還短計工程款192萬2255元(19,615m3×98元/m3)等語。 ⑵利德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⑵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依業主估驗為準,伊已依業主估驗數量計價與大藍公司,並無短計,大藍公司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 ⑶茲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⑵項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數量固應依業主估驗為準,惟大藍公司既已實際施作,利德公司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列計之情形,其向業主短報結算數量,使大藍公司無法向其請求短報部分之報酬,顯悖於誠信原則,故就此短報部分即不應適用前開約定,利德公司抗辯此部分僅得按業主結算數量云云,自非可採。 ②依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土方平衡數量統計所示,項次K1-01、K1-04之原契約書數量均為12,334m3、3,367m3,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同項次之契約數量相同(本院卷三第205頁及卷四第151反頁,外放竣工數量計算書(1/5)第5頁),可見此2項次均由大藍公司施作;而依前開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亦可知此2項次之業主結算數量分別為6,349m3、1,731m3,利德公司並按此計價與大藍公司等情,應堪認定。經以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與土方工程有關之項次A-03至A-13、A-26G、A-29、B-11至B-14、C-01至C-03、K1-01至K1-06、K2-01至K2-17、K2-54至K2-57、L1-01至L1-03等之結算數量,與土方平衡數量統計之「挖方」結算數量互核,除項次K1-01外,其餘工項完全相同,而項次K1-01之結算數量,於土方平衡數量統計為25,964m3,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則為6,349m3(本院卷三第185-189、193、205-209、213、219頁,外放竣工數量計算書(1/5)第4-7頁)。酌以工程施工土方平衡原則,業主土方平衡數量統計之「挖方」、「填方」、「棄方」三者必須平衡(即「挖方」減去「填方」之剩餘土方為「棄方」),土方平衡數量統計中,關於洞口開挖工程之開挖結算數量為25,964m3(即項次K1-01)、回填數量為6,349m3(即項次K1-02)、棄方數量為19,615m3(即項次K1-01),三者確屬平衡(25,964-6,349=19,615),可見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K1-01之結算數量6,349m3為誤載,大藍公司主張此項結算數量為25,964m3,應可採信。至項次K1-04部分,土方平衡數量統計中,關於構造物開挖工程之開挖結算數量為1,731m3(即項次K1-04)、回填數量為2,091m3(即項次K1-05)、餘土處理數量為-306m3(因回填大於開挖故無棄方,且數值為負),三者亦屬平衡(1,731-2,091=-306),該開挖數量與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K1-04之之結算數量相同,大藍公司主張此項短計數量,即無可取。另詳細價目表項次K1-01之契約單價為98元/m3(原審卷四第151反頁),數量短計部分(與利德公司已給付之第64期估驗計價款無關)之工程款為192萬2270元(19,615m3×98元/m3),是大藍公司依系爭契約僅請求192萬2255元,應屬有據。 ⒑項次二⒓施工便道短計數量: ⑴大藍公司主張:伊施作之施工便道(包括「南洞口施工便道」)及洞口平台工作,均位在伊施工之範圍內,屬項次甲四「環境保護」A-01「工區出入口便道鋪設混凝土路面」,利德公司第29期估驗短計1,128.78m2(業主結算1528.78m2-契 約數量400m2)、第42期估驗短計90m2;又就伊施作之「南洞口隧道洞口施工便道」短計業主工程數量計算表項次甲五「交通維持及道路維護」A-05第3至6項共短計3,286m2,以上 合計4,504.78m2(1,128.78+90+3,286),利德公司無端將 前開施作部分以項次甲五A-05「施工便道」與業主結算,再稱此部分非伊施作之工項,拒絕計價,自屬無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按契約單價833元/m2計算,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短計工程款375萬2482元(4,504.78m2×833元/m2)等語。 ⑵利德公司抗辯:項次A-01屬環境保護之款項,大藍公司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已同意不再提異議及請求,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施工便道之費用均由大藍公司負責,伊與 業主結算之項次甲五A-05「施工便道」非大藍公司施作之範圍,且大藍公司亦未實際施作,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等語。⑶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四A-01之契約數量為500m2,但 無項次甲五A-05(原審卷四第155-156頁),而業主工程結 算明細表項次甲四A-01之契約數量為1,600m2(本院卷三第247頁),可見南段工程項次甲四A-01項目並非全部由大藍公司施作,甲五A-05則全部非由大藍公司施作,大藍公司逕舉利德公司與業主結算之「南洞口混凝土路面收方圖」(本院卷二第77-83頁),並以業主結算數量主張短計,已非可取 。又依99年3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其中施工便 道及堆放場平台部分,以混凝土鋪設改善面積共3201M(詳附件1,其中施工便道佔259m2、場地平台佔2942m32,花費計0000000元(其中人員287200元、機具37680元、材料980745元),雙方已依97.5.22雙方協調會議紀錄,自97年5月起,分 五期由計價款中扣除。」(原審卷四第202頁),載明係關 於施工便道之爭議,而大藍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已同意就會議該日以前兩造關於安衛、環保之爭議費用均不再請求,已如前述⒍⑶③,其前開規定主張施工便道短計數量請求,自屬無 據。 ⒒項次二⒔截水溝短計數量: 大藍公司主張:項次A-10「截水溝」之實際施作長度為100.3m,利德公司於第64期估驗計價時僅計價26m,短計74.3m,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按契約單價2,400元/m計算,請求給付或返還短計工程款17萬8320 元(74.3m×2,400元/m)等語。利德公司抗辯:項次A-10屬環 境保護之款項,大藍公司於99年3月1日協調會已同意不再提異議及請求,況伊已按業主結算數量計價與大藍公司,其 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查詳細價目表項次A-10「截水溝」屬 項次 甲四「環境保護費(含水土保持費)」A「環境保護」項下之工作(原審卷四第155頁),依前述99年3月1日協調 會議之結論(原審卷四第202頁),大藍公司已同意就會議 該日以前,兩造關於安衛、環保之爭議費用均不再請求,已如前述⒍⑶③、⒑⑶,其再主張施工便道短計數量,依前開規定 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短計工程款,自屬無據。 ⒓項次二⒕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短計工程款: 大藍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締約時,項次C-16「中央分隔帶預鑄U型溝」之契約單價為1992元/m(連工帶料),契約數量為10.9m,利德公司於101年7、8月間指示增加施作數量至82.6m,相距達5年,物價波動甚鉅,伊於101年8月20日向利德公司重新報價4500元/m,其就此未為異議,並要求伊繼續施作,應已默示同意,惟其於計價時就伊實際施作之82.6m,仍按原契約單價計算16萬3344元與伊,短計20萬8356元(4,500元/m×82.6m-163,344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舉101年8月20日備忘錄為佐(原審卷二第174頁)。利德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項數量增須重新議價,材料價格變動非大藍公司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且依購買數量越多單價理應越低,大藍公司主張按4500元/m計算單價亦不合理等語。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如有依本合約第14條規定辦理合約變更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第3項:「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合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第5項:「本合約所有項目之計價除另有規定外,均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四第140反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除有新增工項外,其餘單價均按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且不調整物價指數,大藍公司以物價波動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自無可取。雖大藍公司曾以101年8月20日備忘錄就本工項向利德公司重新報價4500元/m,但未經利德公司同意,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凡圖說及本合約未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或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亦應遵照甲方指示施作,不得藉口推諉拒絕或要求變更單價。」(同卷第141反頁),縱利德公司要求大藍公司繼續施作,亦難認已就大藍公司之報價默示同意;況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已約明未列入之數量,如屬大藍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其仍應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利德公司既已依大藍公司實作數量82.6m按契約單價計價與大藍公司,大藍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為給付,自屬無據。 ⒔項次二⒖契約外增加工作款: ⑴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南洞口隧道於96年12月間因地質條件不佳發生抽坍,不可歸責於伊,利德公司以96年12月27日、97年2月4日函要求伊遵照其與業主之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9日會勘紀錄施作抽坍損毀及補強工程,並以97年8月20日函承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災害處理負擔原則辦理,伊於97年10月9日提出請款單請求給付,利德公司迄有「南口北上 線抽坍損毀及補強」15萬0888元、「南口南下線抽坍損毀及補強」42萬2336元、「洞口零星工程機械部分」96年7月至96年12月期間38萬1500元,97年3月至97年4月期間10萬2000 元等未付,合計105萬6724元,擇一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⑵利德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合格前均由大藍公司負責保管維護,縱系爭工程有抽坍情事,亦應由其自行負責修復,大藍公司未證明該抽坍非因其疏忽過過失所致,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適用,縱有適用,該條亦約定應由大藍公司重作修復並負擔費用,僅於伊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時補助,大藍公司亦無從依此約定為請求。另工程發生抽坍情形乃屬常見,非大藍公司締約時無法預見,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⑶茲查: ①利德公司於96年12月27日發函檢送其與業主之「96.12.24二號隧道北上線南洞口NB4K+891抽坍段會勘紀錄」,要求大藍公司據以施工,說明二、載明「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衍生後續責任歸屬問題,請貴所全力配合回填及噴漿工作,並進行日夜班作業。」等語,並於97年2月4日函轉其與業主之「97.01.29二號隧道南洞口北上線NB4K+885正面邊坡抽坍段會勘紀錄」等情,有前開函文可憑(原審卷六第185-194頁)。 依96年12月24日會勘紀錄「六、現場概況」記載:「⒈2號隧 道南洞口北上線NB4K+891正面邊坡於96.12.22進行第SN0015輪開挖後之支保組立工作,開挖面上方邊坡及隨道内土心抽坍,初步推估主要原因為本區段地質係為舊回填土層,受表面含水軟化影響自持性甚差所致。為安全起見,現場人員機具先行撤離。96.12.23仍持續大雨造成本坍塌範圍持續擴大情形,至96.12.24止邊坡坍塌範圍約6m*l2m*8m(如照片1、2所示),其範圍涵蓋2號隧道北上線南洞口。」等語,及97 年1月29日會勘紀錄「六、現場概況」記載:「⒈2號隧道南洞口北上線MB4K+885正面邊坡於97.01.26上午約10:00進行 第SN0019輪開挖後之噴漿作業,開挖面上方邊坡及隧道内西側45度土心抽坍,於11:03上方邊坡抽坍至已完成之截流溝 (如照片1)。抽坍主因為數支地下既有水管(如照片2,之 前居民埋設)不斷湧水淘空北上線西側邊坡所致。⒉為安全起見,當日立即由南洞口南下線上方將PC-200挖土機調至上邊坡,將邊坡由西向東修挖至較平缓之角度(如照片3), 並於97.01.28挖築上邊坡之截流溝(如照片4),避免地表水進入隧道影響隧道結構之穩定。」等語,可見2號隧道南洞 口北上線於96、97年間發生抽坍之原因,為該區段地質係為舊回填土層,受表面含水軟化影響自持性甚差,以及居民埋設之地下水管不斷湧水淘空北上線西側邊坡所致,非因大藍公司保管維護不當而發生,利德公司並指示大藍公司全力配合回填及噴漿之補強工作等情,應可確定。 ②嗣大藍公司於97年8月13日函檢送前開補強工作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向利德公司請款,利德公司則於97年8月20日函復大藍公司,其主旨以:「有關貴公司所提『隧道洞口外導排水設施及抽坍修復費用等依會勘決議事項所增作部分之請款」事宜,經查對後,覆如說明」,說明二、「有關『隧道南洞口上方,天外天墓園蓄水池溢流水截流排水』及『抽坍修復費用』乙案,依業主會勘決議事項及本工程承攬合約條款第12條-災害處理負擔原則辦理。」,說明三、「所提之請款明細,經核對後,細目詳所附修正稿說明。其部分款項已估、部分為應估未估(俟業主變更項目)、部分屬安衛環保設施範圍及部分按災害處理模式辦理。」等語,並檢還前開請款文件與大藍公司(本院卷二第89-105頁及卷三第127-143頁)。觀諸利德公司前開函文附件請款文件上之均有手寫註記,部分項目或金額以黃色或紅色螢光筆標示,利德公司亦不爭執前開註記或標示為該公司人員查對後之回覆(本院卷四第26頁及卷八第353-354頁),堪認利德公司就大藍公司施作之前開補強工作,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災害處理之約定辦理,並就大藍公司請求之費用逐項審核並核定在案,大藍公司主張兩造就此部分工作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如依第一款之規定報請甲方方會同查勘後,其損失依下列規定辦理:已施作工程(含甲方供給之材料、機具及設備)乙方應予重作修復,並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但如甲方獲保險公司理賠時,甲方金額扣除甲方損失後餘額範圍内,補助乙方重作修復費用。」(原審卷四第141反頁),然利德公司前開97年8月20日函係將大藍公司請款之金額區分為「已估」、「應估未估」、」安衛環保設施範圍」、「按災害處理模式辦理」等四類,已將依前開災害處理約定不核給費用之金額予以區別(如本院卷三第133、137頁均註記由大藍公司自理,不予核給),顯係同意就其餘項目核給費用,利德公司抗辯大藍公司就前開補強工作全部均不得請求云云,自無可信。 ④再經比對利德公司前開97年8月20日函附件之註記內容,其中「南口北上線抽坍損毀及補強部分請款單」(統計至97年6月1日),扣除黃色劃記「第3期已估」及紅色劃記「新增變更中」之項目後共15萬0888元(本院卷三第143頁);「南口南下線抽坍損毀及補強部分請款單」(統計至97年5月20日),扣除黃色劃記「業主未估」、「第5期已估」、「無封面」,及紅色劃記「新增項目變更」之項目後共25萬5183元(同卷第141頁,大藍公司計算錯誤);「零星工程(機械部分)請款單(96年7月~96年12月)」之數額為38萬1500元(同卷第133頁);「零星工程(機械部分)請款單(97年3月~97年4月)」,扣除黃色劃記「第7期已估」之項目後共10萬6500元(同卷第135頁,僅按大藍公司主張之10萬2000元計算),以上合計89萬9571元(150,888+255,183+381,500+102,000)均經利德公司審核同意在案。是大藍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德公司給付89萬9571元,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權縱經審究,大藍公司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⒕項次二⒗K2-54煤層廢坑回填溢扣混凝土材料款: ⑴大藍公司主張:項次K2-54「煤層廢礦坑開挖(或清理)回填」 之回填施作係以土方回填,利德公司指示伊須以「175kgf/cm2混凝土」及「210kgf/cm2噴凝土」回填,自應由其負擔此項材料費,然利德公司於第28、29、31期計算伊實際使用混凝土、噴凝土之數量時,仍分別計算「210kgf/cm2噴凝土」36m3、48m3,「175kgf/cm2混凝土」169m3,並未扣除此部 分數量,則按利德公司購入「210kgf/cm2噴凝土」之單價1964元/m3、「175kgf/cm2混凝土」之單價1629元/m3計算,並加計物調款後,利德公司溢扣之金額合計為47萬7545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等語。 ⑵利德公司抗辯:項次K2-54之單價係連工帶料,回填之材料費 應由大藍公司負擔;且依業主95年8月圖說U-071載明以灌漿方式回填,大藍公司有按圖施作之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約定,依伊實際購料成本扣款等語。 ⑶查詳細價目表項次K2-54之備註欄載明「乙方連工帶料」(原審卷四第152反頁),是大藍公司回填廢坑所需工料費用均已包含於該項單價內。又業主95年8月圖說U-071「隧道通過廢棄礦坑區域工法示意圖」載明:「④繼續開挖頂導坑至與廢棄礦坑區域距離約3m,沿頂導坑上方架設前進鋼矢鈑,或鋼管並以回填灌漿方式回填廢煤坑,灌漿時,利用水平前進探查孔為檢驗孔,待探查孔中出水量降至安全範圍内才可繼續開挖。」、「⑤進入廢煤坑區域,支撐系統採厚重勁度較高之剛性支撐,將遭遇下方廢棄煤坑時,同樣以回填灌漿或回填混凝土回填廢煤坑,回填時視情況以砂包或柵攔封牆以確保回填作業。」,同圖說右下方「說明」第2點亦記載:「處理範圍内之廢棄礦坑,經灌漿處理後,其自立性和透水性必須獲得相當程度之改善,以確保隧道工作能順利進行。」(本院卷三第59頁),敘明施工過程如遇廢棄礦坑時,須以灌漿之方式回填,以改善廢棄礦坑之自立性和透水性,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業主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說均屬契約文件(原審卷四第140反頁);再參酌業主土方平衡數量統計表所示,項次K2-54亦無土方結算數量(外放竣工數量計算書(1/5)第6頁),可見大藍公司依約須以灌漿方式回填廢棄礦坑,其主張以土方回填即可云云,顯與業主之設計圖說不符,洵無可採。是利德公司將大藍公司用於回填之混凝土、噴凝土數量計入其實際使用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補充說明第9條第⑴項約定計價扣款,自無不合,大藍公司主張利德公司溢扣,依系爭契約或前開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47萬7545元,自屬無據。 ⒖項次二⒙L1-05隧道洞口機房工程施工架短計工程款: 大藍公司主張:項次L1-05「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之契約數 量為638m2,業主於99年6月10日、99年7月13日指示追加施 工架數量560m2,利德公司並於99年7月14日發函檢附「2號 隧道洞口白色水泥斬石子及勾縫變更設計圖」,指示伊按變更之設計施工。然截至第64期估驗計價時估驗數量僅有635m2,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 請求按契約單價164元/m2計算給付9萬2332元〈(1198m2-635m 2)×164元/m2〉等語。利德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應以 業主估驗數量為準,業主就本項之計價數量為635m2,伊已 按此數量計價與大藍公司,並無短計之情事等語置辯。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⑵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應以業主估驗數量為準,前已詳述。依業主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業主就項次L1-05之結算數量為635m2(本院卷三第219頁),則利德公司既已按此數量計價與大藍 公司,自無短計之情事。又業主就施工架之數量縱有追加,然本項屬假設工程,常有不同工項共用施工架之情形,大藍公司亦未舉證其實際提供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洵屬無稽。 ⒗項次二⒛K2-46隧道襯砌混凝土245kg/cm2短計工程款: 大藍公司主張業主結算時,就詳細價目表項次K2-46襯砌基 礎混凝土之竣工數量短計721.82m3,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短計工程款53萬7756元等 語,為利德公司否認。查大藍公司未能證明業主有短計本項工程數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㈢⒊⑶,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利德 公司給付或返還,自屬無據。 ㈤、項次三以「245kgf/cm2混凝土」(下稱245kg混凝土)代替「 175kgf/cm2混凝土」(下稱175kg混凝土)之溢扣款: 大藍公司主張:伊施作「路面排水溝及排水暗溝」高程調整層部分時,因利德公司短供553.5m3之175kg混凝土,伊以單價較高之同數量245kg混凝土取代,利德公司因此減少175kg混凝土之供料量,惟其不僅未計價退款予伊,亦未自伊使用245kg混凝土之數量扣除,反而計價扣款,而獲得雙重利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契約單價1629元/m3計算並加計物調款後,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101萬5565元等語,並提出3號隧道排水系統詳圖(3/3)為佐(本院卷二第553頁)。利德公司則以各期估驗數量並非最終結算數量,利德公司未舉證有代替之情事,逕以其自行製作之報表主張溢扣數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觀諸大藍公司前開圖說,固可知「路面排水溝及排水暗溝」之調整層應以175kg混凝土施作,然大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245kg混凝土取代175kg混凝土之事實,僅以第48期三階明細表之統計數量指稱有代替施作之情事,實無可信,其依前開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稽。 ㈥、項次四保留款及第65期尾款之遲延利息、項次五不當扣款:⒈保留款部分: ⑴大藍公司主張: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④點約定,利德公司應於 業主驗收合格(即102年6月19日)後給付5%保留款3104萬99 20元(包括第62期3100萬7096元+第64期4萬2824元),利德公司未依約給付,伊因資金緊絀而向利德公司預借保留款1000萬元,經利德公司於102年8月29日給付,另於103年8月19日返還其餘保留款2104萬9920元(實際匯款金額2089萬2420元+手續費15萬7500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利德公 司應就1000萬元部分給付102年6月20日至102年8月29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0萬1992.37元,及102年8月30日至103年8月19日之遲延利息102萬3660.49元,合計132萬5653元,並得請求利德公司返還擅自收取之手續費15萬7500 元(即項次五),合計148萬3153元。如認利德公司於102年8月29日給付之1000萬元係借款,大藍公司雖尚未清償,但 利德公司仍有1000萬元保留款未返還,伊亦得請求自10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⑵利德公司則以: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⑤點約定,業主驗收合格 後以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惟因大藍公司於上海商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屆至後,未再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自應依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⑶項約定,以保留款50%轉作 保固保證金,且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⑥點約定,伊於收受業主 保留款後5日內給付即可。至手續費15萬7500元係伊提前給 付保留款1000萬元之中間利息,自得扣除等語,資為抗辯。⑶茲查: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其適用之順序依序為⒉議價紀錄、⒌補充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原審卷四第140反頁)。又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④點約定:「保留款5%,於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后退還。」,第7項第⑤點約定:「履約保證及保固金:履約保證金額度為2.5%(即工程總價5億0600萬元之2.5%即1265萬元),方式仍以補充說明辦理,並於完工驗收合格后轉為保固保證。」(原審卷一第53頁)。另依補充說明第18條第⑵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甲方應即無息發還乙方…」,第21條第⑶項約定:「於甲方(即利德公司)收到業主退還保留款後,退還50%保留款,另50%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工程保固期滿經業主檢驗合格且退還甲方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原審卷四第150頁)。準此,業主驗收合格後,利德公司即應給付保留款,並優先適用議價紀錄,以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惟大藍公司提出之上海商銀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於100年6月11日到期,並未申請延長,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海商銀110年8月4日函(原審卷四第158頁,本院卷五第359頁)可證,大藍公司亦自承於連帶保證書到期後,未另行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本院卷六第143頁),其於業主驗收合格時,即無履約保證金可轉作保固保證金,而無法適用議價紀錄第7項第⑤點之約定,應依序適用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⑶項關於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為補充,即利德公司應於收受業主保留款後返還系爭工程50%保留款,其餘50%保留款轉作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經業主退還保固保證金後再退還大藍公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如利德公司於大藍公司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③查利德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受領南段工程保留款,系爭工程保留款3104萬9920元中之50%即1552萬4960元轉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1552萬4960元應退還大藍公司。惟大藍公司於102年7月25日向利德公司預借保留款,經利德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匯款1000萬元與大藍公司,並於103年2月18日函所附之「竣工後請款明細表」記載「102/08/29退還保留款-10,000,000.00」等情,有大藍公司102年7月25日、103年2月18日函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佐(原審卷一第48頁及卷四第212-213頁及卷五第102、147頁),可見利德公司已提前將保留款中之1000萬元返還大藍公司,故其於103年1月22日收到業主退還保留款後,應返還大藍公司之保留款為552萬4960元(15,524,960-10,000,000)。然經大藍公司以103年2月18日函催告利德公司給付,利德公司自承於103年2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六第206-207頁函文,本院卷六第603頁書狀),卻遲至103年8月19日始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大藍公司請求利德公司給付103年2月19日至8月18日共181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萬6989元(5,524,960元×5%÷365日×181日),應屬有據。利德公司雖抗辯: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⑥點約定,伊於收受業主退還保留款後5日內給付即可云云。然該約定謂:「按月估驗,扣保留款后於甲方收到業主當期計價款之5日內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乃指各月估驗款之給付時間,至遭暫扣之保留款,仍應依補充說明第21條第⑶項約定,於收受業主保留款後返還,利德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④至50%保留款1552萬4960元轉作保固保證金部分,利德公司應於保固期滿經業主退還保固保證金後退還大藍公司,業如前述。又依補充說明第18條第⑶項約定:「本工程支保固期間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12個月。」(原審卷四第150頁),南段工程(包括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起算12個月,於103年6月19日屆滿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七第159、192-193、260頁),利德公司應於103年6月20日將前開保固保證金返還大藍公司。然經大藍公司以103年6月20日函催告利德公司給付,利德公司自承於103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六第225頁函,本院卷六第603頁書狀),卻遲至103年8月19日始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大藍公司請求利德公司給付103年6月24日至8月18日共56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1萬9096元(15,524,960元×5%÷365日×56日),應屬有據。利德公司雖抗辯:因大藍公司提出之第64期末期估驗及保留款之結算數量與業主不同,須辦理修正,迄103年8月始定案,遲延給付非可歸責利德公司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係按利德公司實際結算數量計給(原審卷四第140反頁),利德公司如認大藍公司之結算數量與業主不同而不予同意,本得自行結算後給付,無待大藍公司同意,是其以須辦理修正為由拒絕給付保留款及返還保固保證金,洵屬無稽。 ⑤從而,大藍公司得請求利德公司給付之遲延給付保留款之遲延利息為25萬6085元(136,989+119,096)。 ⑷項次五不當扣款部分: 查利德公司於102年8月29日返還保留款1000萬元與大藍公司,嗣於103年8月19日返還其餘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時,以「手續費」之名義向大藍公司收取15萬7500元,自前開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有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可佐(原審卷五第102、103頁)。而該1000萬元既為利德公司提前返還之保留款,自得向大藍公司收取於102年8月29日至103年2月18日(利德公司自103年2月19日起付遲延責任)共174日期間使用1000萬元之利息,且經計算此段期間之法定利息為23萬8356元(10,000,000元×5%×174日/365日),利德公司僅收取15萬7500元,亦屬合理。況大藍公司於103年8月19日利德公司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從未表示異議,應認已同意利德公司扣除此項利息,其迄本院審理時,始於112年3月3日為爭執並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七第291頁),洵非可採。 ⒉遲延給付末期計價款部分: ⑴大藍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64期之估驗計價款為263萬9809元 ,業經利德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之承辦人紀富仁於估驗報告單及發票簽認(原審卷二第225-226頁),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⑥點約定,利德公司應於收受業主估驗計價款後5日內給付, 然其於103年1月21日受領南段工程末期(第68期)計價款後,僅於103年8月19日給付85萬6491元(含稅),遲延205日(103 年1月26日至103年8月18日),請求遲延利息7萬3770元等語 。利德公司則以:第64期估驗計價款為85萬6491元(含稅),並非為263萬9809元,且大藍公司未依補充說明第18條第⑴項 約定提出保固保證金,伊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茲為抗辯。⑵查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⑥點固約定:「付款:按月估驗,扣保留款后於甲方(即利德公司)收到業主當期計價款之5日內匯至乙方(即大藍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審卷一第53頁),惟依補充說明第18條第⑴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含保證廠商),並繳納工程結算含稅金額之2.5%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審卷四第150頁),是大藍公司於請領尾款(即末期款)時,須先繳納工程結算含稅金額之2.5%作為保固保證金,而此項保固保證金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⑤點約定,固改以履約保證金轉作,然大藍公司於連帶保證書到期後並未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供轉作保固保證金,且迄保固期滿仍未提供,自難認利德公司於103年1月25日當時已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大藍公司請求利德公司給付第64期款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仍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價款包括5%營業稅(原審卷四第140反頁),可見兩造約定由利德公司負擔 營業稅。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法第16條規定:「本法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内。」。準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税(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參照,見原審卷六第275頁)。是大藍公司請求利德公司給付保留 款之遲延利息,應納之加值營業稅,亦應由利德公司負擔。從而,大藍公司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473萬5302元,加計5%營業稅為1547萬 2067元(其中184萬9513元為追加部分)。 ㈧、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至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藍公司依議價紀錄第7項第⑥點之約定 ,固得請求利德公司按期給付估驗款,惟依同屬系爭契約文件之業主一般條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參照)「P.計量計 價及估驗」P.12第2項約明「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且P.13第⑵項(E)款亦載明「所有以往之各期估驗,均得於 末期估驗中,予以更正。」(本院卷二第229頁),且兩造 確有就無爭議部分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6億2099萬8346元 之情,亦有變更簽認單可佐(原審卷二第221頁),可見大 藍公司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報酬,須待結算完成後始可確定,前開按期給付估驗款之約定,僅為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方式,並未改變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一體之性質,利德公司抗辯各期估驗款為獨立存在之工程款債權,並執此主張大藍公司之各期估驗計價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而論,大藍公司依系爭契約(包括前述議價紀錄、補充說明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362萬2554元(15,472,067-1,849,513),及其中1388萬6589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判決就附表一項次二⒉部分訴外裁判40元,就項次四⒉部分訴外裁判362元,加計營業稅合計為422元〈即 (40+362)×1.05=422〉,故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訴外 裁判,僅判命給付1340萬6959元(1340萬7381元-422元),駁回大藍公司21萬5595元(1362萬2554元-1340萬6959元)部分 之請求,自有不當,大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藍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大藍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前開訴外裁判部分,利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且毋庸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340萬6959元), 命利德公司為給付,核無不合,利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大藍公司追加依系爭契約(包括前述議價紀錄、補充說明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德公司給付184萬951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利德公司(本院卷七第291頁當庭收受)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大藍公司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大藍公司之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利德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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