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慧君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劉煥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偉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王正村
- 即上訴人
- 王正義
- 即上訴人
- 王文顯
- 即上訴人
- 王子綱
- 即上訴人
- 王子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煥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
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昶公司)、劉煥然於原審起訴之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640萬2,187元(計算式:1605萬3469+9萬1,352元+9萬2,724元+7萬5,126元+4萬4,758元+4萬4,758元=1640萬2,187元),本訴經原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後,信昶公司、劉煥然為全部上訴,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6,408元,扣除渠等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1,408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王正村、王正義、王文顯、王子綱、王子維(下稱王正村等5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40元,扣除王正村等5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見原審卷三第2頁)後,固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1萬7,600元。蓋因反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自上訴,上訴金額分別為311萬6,318元及300萬元,是反訴之上訴範圍為611萬6,318元,王正村等5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52元【計算式:1萬7,600×(611萬6,318/1230萬)=8,7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王正村等5人僅就反訴敗訴之300萬元為一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限王正村等5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