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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陳秀貞邱景芬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 當事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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