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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陳秀貞邱景芬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黃正泓

  • 當事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代 理 人 陳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為相對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裁定(下稱33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惟於33號裁定送達前,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與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行簡易合併,旭鑫公司因合併消滅後由存續公司即中美公司設立旭鑫分公司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並由黃正泓任旭鑫分公司經理人,有中美公司第13屆108年度第11 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9 年1月3日竹商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所附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合併後設立之中美公司旭鑫分公司於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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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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