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6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原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108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53號卷第17至19頁)。從而,抗告人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