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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趙伯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告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告知係將訴訟繫屬事實通知第三人,使第三人有自由決定參加訴訟與否之機會,立法意旨在於使當事人藉由第三人之協力以進行訴訟,並使其與第三人間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避免日後對第三人之訴訟,法院為相反之不利判斷,性質上為觀念通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既向法院以書狀表明訴訟告知之理由及訴訟程度後,法院即應將該告知書狀通知送達第三人,使第三人得以決定是否參加訴訟,法院須待當事人為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始得就參加人於所參加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調查並為准否之裁定,如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亦不得依職權為駁回參加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在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審理期間,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宏盛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集合住宅給排水工程,其中設備材料、勞務工程係委由第三人大眾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施作,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大眾公司另案對其訴請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知訴訟等情,並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大眾公司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三第135至137頁、141頁反面、148至152頁)。足認抗告人已具狀及當庭說明訴訟告知大眾公司之理由及訴訟程度,原裁定竟以大眾公司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予以駁回,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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