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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鍾任賜黃明發邱育佩

  • 當事人
    李虹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李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七七六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於同一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權源因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此觀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 不動產承租人轉租於次承租人者,該次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承租人則為間接占有人。 二、抗告人所主張:其與第三人陳閔華就民國108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31776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租期為106 年6月25日至116年6月24日,且同意陳閔華將系爭不動產轉 租他人使用。嗣陳閔華將該不動產轉租盈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亞公司)。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8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該不動產為盈吉公司占有使用。其後,執行法院並未除去系爭租約,即於108年5月17日所為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等節,各有查封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筆錄、公證書、存簿明細、拍賣公告在卷可參(分見執行卷第153頁至第17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9頁至第221頁、第360頁),堪信為真實。職是,執行法 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租約業已成立,陳閔華為該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且非無權占有,應可確定。 三、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6日履勘時,發現積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積翔公司)因基於與陳閔華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有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執行卷第333 頁至第347頁)。據此,斯時積翔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直接 占有人,陳閔華為間接占有人,則於系爭租約未經執行法院除去或終止前,陳閔華仍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執行法院不得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至為明確。司事官裁定誤引查封效力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原法院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至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之記載,應由執行法院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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