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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告人
名人堂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唐建中等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淯(即執行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6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8日起即出租抗告人,供為公司營業地址使用迄今;原法院106 年7月13日查封時,現場人員潘美儀已陳稱系爭房屋係供抗告人辦公室使用;原法院並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執行債權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移轉命令及扣繳憑單為證,原法院公告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於法有違,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聲明更正拍賣條件,原法院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0月8 日拍定,且已核發107 年10月20日北院忠106 司執未字第6150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唐嘉紳於同年月24日受領(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自無仍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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