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周玫芳、李昆曄、王育珍
- 法定代理人林椿櫻
- 原告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7號抗 告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查抗告人於相對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 底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萬0,528元,負債總額則高達2,985萬3,780元,當年底雖仍有現金、應收帳款及存貨,惟均用於繳納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伊所有之設 備多屬不可拆卸之裝潢及建物附屬物,難以變價籌措現金。另伊長期投資之果塘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果塘公司)已於107年11月13日停業,顯無取回或變現之可能,伊確無資 力及信用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107年12月31 日及106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 財務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財產目錄、果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1 -14頁、本院卷第13、15、17-19、21頁)為憑,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缺乏經濟信用。況依財務報告書及抗告人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可知抗告人現仍正常營業,且有資產(見原審卷第11-14、15頁),而財務報告書、稅額繳款 書、果塘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或可證明抗告人105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6年及 107年度事業經營盈虧情形、果塘公司現已停業之事實,惟 均不足釋明抗告人於108年度聲請訴訟救助之時,資金短絀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未另行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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