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3號
- 抗告人
- 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傅俊龍
- 抗告人
- 邱意茹
林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金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誤載相對人陳聚志之送達地址,漏載附件2即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證物陳述內容,亦漏列相對人鄭火璋、葉坤原、吳冠誼、黃彥志、莊虎、張正亞、陳忠恕、邱君淑、洪俊傑、邱海婷、游志超、22-2陳**、22-7陳**、22-9許**、22-10林**、22-10廖**、22-12藍**、22-13李**、22-14林**(下合稱鄭火璋等19人)、鍾曉賢、附件1之追加被告,應予裁定更正,並就漏列當事人之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①鍾曉賢由原判決列載為「景平東興工業社即鍾曉賢」(見原判決第1頁、原審卷九第81頁),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②鄭火璋等19人業經原審於108年5月14日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九第79至80頁),自無須列載於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③附件1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抗告人固曾分別於107年7月23日提出聲請調查卷證狀、於同年8月23日提出陳報狀時均有檢附(見原審卷五第23、69頁),惟依各該書狀之記載均無追加被告之意思,而係聲請調查證據及陳報證物,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8年4月7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見原審卷九第35頁),原審自無從審酌及列載於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④抗告人已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原裁定駁回更正聲請部分,應由上訴審一併處理,抗告人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另行聲明不服,是就聲請裁定更正部分自屬抗告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就聲請裁定更正遭原裁定駁回部分,因本案已有上訴而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