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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5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舒雁沈佳宜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告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
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金順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一三八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訴外人呂政隆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金錢甲債權),聲經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全字第138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以342 萬4390元供擔保後,禁止伊處分呂政隆所信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然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且是項債權業經呂政隆清償,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許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金錢以外之請求,目的在確保系爭不動產在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移轉返還予呂政隆。倘認該請求之終局目的,係得就系爭不動產對呂政隆為強制執行,以受償系爭金錢甲債權,則伊已另案請求呂政隆返還代墊款案件,已於108 年7 月31日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命呂政隆給付伊7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金錢乙債權),抗告人供擔保之數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定之等語置辯。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

四、經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保全相對人訴請撤銷抗告人與呂政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之請求(下稱系爭請求),以避免呂政隆責任財產減少,損及系爭金錢甲債權受償,此觀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38 號卷【下稱北院全字138 號卷】第15至20頁)。準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系爭請求,雖非金錢債權,但終局目的,乃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避免系爭請求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終致影響系爭金錢甲債權及相關金錢債權(含系爭金錢乙債權)之受償。是系爭請求,應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終局目的,依照前開規定,非不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系爭裁定未為此記載,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及准其聲請,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五、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無從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之風險,故關於擔保金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參諸系爭不動產鄰近公寓之107 年實價登錄資料(見北院全字138 號卷第141 頁),房屋每坪之單價約62.4萬元,系爭不動產面積83.73 平方公尺,估算市價1580萬4875元(83.73X0.3025X624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80萬4875元為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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