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0號
- 再抗告人
- 楊金順
- 訴訟代理人
- 凃逸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1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保全對訴外人呂政隆之新臺幣400 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聲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伊處分呂政隆所信託如臺北地院108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即本案第一審裁定,下稱第20 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却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第2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保全再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與呂政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以避免呂政隆責任財產減少,損及系爭金錢債權之受償。再抗告人聲請第138 號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下稱系爭請求),雖非金錢債權,但終局目的乃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避免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終致影響系爭金錢債權及相關金錢債權之受償。系爭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終局目的,自得於假處分裁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再抗告人因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之撤銷,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無從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之風險,非不得於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中,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未為諭知,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該裁定,即無不合等詞,因而廢棄第2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第138 號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以本件假處分目的在保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從以金錢代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