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1號
- 抗告人
- 蔡宛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抗告人乃委請律師於108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猶置之不理。而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且相對人之總經理顏承睿曾對第三人王俊雄表示「不要因為借你票而跳票,我會對股東無法交代,公司也不用開了」等語,可明相對人之資力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倘不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抗告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卻未獲置理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裁全卷聲證1、聲證2),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及相對人之總經理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惟公司登記資本額本非公司之現實資力狀況,而審諸抗告人所提與相對人總經理顏承睿之對話紀錄(見司裁全卷聲證6),可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王俊雄向相對人借票,交予抗告人持有,約定應由王俊雄屆期匯入金錢以供承兌,此情為抗告人所知,則相對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衡與公司之資力狀況無涉。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證據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於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應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釋明假扣押原因乃為抗告人之責任,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 │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受款人│ ├─────┼─────┼────┼─────┼───┤ │CZ0000000 │108/06/05 │鑫琚建設│新臺幣306 │蔡宛丰│ │ │ │股份有限│萬元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