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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吳青蓉賴彥魁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告人
幣星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果真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果真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及異議,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董事,於民國107 年3月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伊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伊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因伊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相對人恐有逃匿、脫產情事,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13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云云。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倘債權人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有侵占系爭款項,並由檢察官為偵查等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雖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退回信封、通訊畫面、信箱照片、聲明書、招領退回資料(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 至12頁;本院卷第11頁)為憑。惟該設立登記表,僅可認相對人於107 年3 月間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而該退回信封、招領退回資料(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7 )所載原因,非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及信箱照片、聲明書所示地址,招領退回資料(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6 樓之1 ),尚非相對人之戶籍址,均不能認相對人有何逃匿之事實。另通訊畫面欠缺詳細時間、發話者等訊息,並非完整之內容,亦不能以相對人未為回應,遽謂相對人有逃匿或脫產之舉措,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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