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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 原告
    樂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樂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鳳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另於同條第5 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仍得予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自民國107 年1 月起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8019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下稱更寮腳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613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7日核發存款扣押執行命令,第三人更寮腳郵局於107 年7 月3 日函覆已扣押抗告人存款1 萬2614元(含手續費250 元,下稱系爭存款)。嗣抗告人以系爭存款係供維持其生活之必要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存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為由,於108 年5 月29日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執行卷第68頁),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廢棄。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伊於離婚時已身無分文,之後努力工作日夜打拼,始賺取金錢並分存於各家銀行;然伊現年事已高,又體弱多病並罹癌,生活難以自理,急需用錢,已無法再支付相對人分文。且兩造於離婚時,相對人本無權分得伊之退休俸,且離婚後過著富裕生活,法院自應比照查詢伊之銀行存款方式,查明相對人在銀行之存款,始符公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款乃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並依強制執行第122 條第3 項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4578元之1.2 倍計算抗告人之生活所必需為1 萬7494元,認系爭存款僅1 萬2614元(含手續費250 元),係為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必要之費用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68頁)。然查,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係記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等語(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998 號執行卷內),其並聲請於「自107 年1 月起每月1 萬8019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已自承其現收入來源即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半年21萬6234元,自107 年起改為每月發放一次,上開俸金即存入更寮腳郵局帳戶內等情,此有其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為佐(系爭執行卷第20至21頁、22頁),可見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俸金3 萬6039元(即216,234 元×2 ÷12月=36,039元),縱其均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給付各月所領俸金之半額予相對人,其之後每月可支配之收入亦尚餘1 萬8019元(即36,039÷2 =18,019元) ,高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認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 萬7494元。再觀諸抗告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該年度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取得利息所得1 萬4501元、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取得利息所得1 萬0819元、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取得利息所得1 萬1026元、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取得利息所得1 萬7976元、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取得利息所得1 萬0914元(見原審卷第13頁、14頁)。則經以最優於抗告人之各銀行三年期定存機動利率推算(本院卷第47頁至56頁),可推估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存款至少為227 萬0852元【計算式:(14,501元+10,819 元)÷1.115 %=2,270,8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於新光銀行之存款至少有103 萬5305元【計算式:11,026元÷1.065 %=1,035,305 元】;於華南銀行之存款至 少為164 萬9174元【計算式:17,976元÷1.090 %=1,649, 174 元】;於兆豐銀行存款則至少有99萬2182元【計算式:10,914元÷1.100 %=992,182 元】;以上推估銀行存款之 金額已達594 萬7513元【計算式:2,270,852 元+1,035,305元+1,649,174元+992,182元=5,947,513 元】。且抗告人對於確有存款之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因有豐渥存款,尚非無資力之人,自無須仰賴系爭存款或每月發放至更寮腳郵局之退休俸,亦能維持生活,難認系爭存款係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至抗告人雖稱其因罹患直腸癌且併發數種病痛,生活不能自理,需請人照料,每月需支出生活服務費1 萬0060元、手機電話費188 元、電話費100 元、看護費4 萬元及購買醫囑所需之藥品及日用品云云。惟尚不論抗告人僅提出每月需支出生活服務費1 萬0060元、手機電話費188 元、電話費100 元、醫藥費664 元、榮民房舍電費180 元之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頁至26頁,本院卷第21頁至27頁),其餘支出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再縱以其所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高達5 萬元左右為計,並參酌抗告人為20年1 月生,現年88歲,無配偶,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系爭執行卷第69頁),另自承無子女扶養之情(系爭執行卷第20頁),上開銀行存款已足供抗告人於可推估之餘命期間(見本院卷第60頁)作為維持其上開生活之用;仍難認系爭存款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並有酌留為供其生活費用之必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無違。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乃其離婚之配偶,本無請領退休俸之權利,自不能依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其退休俸即系爭存款云云,並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5年2 月24日書函為據(系爭執行卷第13頁)。惟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觀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上開書函僅在敘明軍官、士官領受退休俸,以親領為原則,離婚之配偶不得代為主張,於當事人死亡後,離婚之配偶不合請領退休俸半數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3頁、14頁)。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願將每月終身奉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係約明由抗告人直接對相對人負擔金錢給付之義務,而非約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得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代領退俸金,或於抗告人死亡後請領退休俸半數,故與上開函文無涉,抗告人此揭主張,無足採取。至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如何,更與抗告人得否執行系爭存款無關,抗告人陳稱應查詢相對人之存款云云,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既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即與強制執行第122 條第2 項不得執行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款存為執行,殊無可採,司法事務官遽以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處分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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