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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7號
抗 告 人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孝琴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資本額雖有新臺幣9,000萬元,然遭多名債權人執行債務金額上億,且伊自民國(下同)104年起停業,107年1月至同年12月、108年3、4月之銷售稅額、進項稅額均為零,108年1、2月進項稅額為負數,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國稅局函文及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無從釋明伊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與債權人間有多件訴訟,致目前負債大於資產,無任何收入且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固據其提出伊公司歷次訴訟判決及遭執行之債權憑證、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4頁)。惟抗告人公司資本額為9,0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縱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有多件訴訟,致其負債過高而無法繼續營業,仍與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有間,尚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釋明其因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則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無籌措款項以支付前開訴訟費用之信用之情事,洵堪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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