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61號
- 抗告人
-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珮甄
- 抗告人
- 陳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娥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桃院祥八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相對人及抗告人,鼎勵公司受償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86萬8,397元中160萬元本息部分(總計175萬4,915元)由相對人領取,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鼎勵公司對抗告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票據債權其中160萬元不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未提及相對人得領取鼎勵公司受償分配款中160萬元本息,自屬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3年7月3日分配表)之剩餘金額,應再列入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06年2月9日分配表)中,由抗告人陳勝雄及其餘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受償。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未察駁回異議,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鼎勵公司於103年間前持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移調第97號調解筆錄聲請執行長竑公司財產,經高雄地院執行處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執行桃園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鼎勵公司及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對抵押債權人莊信傑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製作103年7月3日分配表,暫將莊信傑之可分配款提存,迨莊信傑抵押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相對人於105年6月8日聲請更正分配表,陳勝雄亦於105年5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5年6月13日具狀表示已對鼎勵公司及長竑公司間450萬5,000元票據債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即系爭確定判決),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暨證據為憑(見執行卷二第124至146頁),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剔除莊信傑之債權額及受償分配款,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並在次序14列載鼎勵公司債權為486萬8,397元且足額分配,同時在附註八記載「鼎勵規劃有限公司其債權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05834號債權憑證)業經發還,且現有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案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故須提出執行名義、前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可領款。」。又執行法院因103年7月3日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已全數清償,尚有應返還長竑公司之案款415萬1,486元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陳勝雄等人),遂製作106年2月9日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長竑公司應就交付鼎勵公司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僅係因鼎勵公司於103年5月20日與相對人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將其中160萬元本息票據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將讓與事實載於民事訴訟參加聲請暨答辯狀及送達長竑公司,確認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之票據債權於160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執事聲卷第52至57頁),足認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之票據債權450萬5,000元本息並未發生債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僅係其中該160萬元本息移轉予相對人,並非認定該160萬元本息部分回歸長竑公司所有。從而,執行法院製作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以鼎勵公司債權本金450萬5,000元加計利息,在該分配表次序14列載鼎勵公司債權為486萬8,397元並足額分配,嗣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函文通知其中160萬元本息(共計175萬4,915元)由相對人領取,執行程序行為並無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認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之票據債權中16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無記載相對人得領取鼎勵公司分配款其中160萬元本息,又依債權轉讓證明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行催討,相對人未就該160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參與分配自不得受領16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系爭函文通知執行程序侵害渠等權益云云,惟鼎勵公司就上開已確定之分配金額如何領款,核屬鼎勵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內部關係,要與抗告人或其他債權人無涉,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㈢另抗告人主張:103年7月3日分配表列鼎勵公司分配金額為0,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從對鼎勵公司所受分配金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鼎勵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係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鼎勵公司與長竑公司就……支票退票事件,和解方式為長竑公司於102年6月21日前1次給付鼎勵公司450萬5,000元等內容,高雄地院並核發102年12月25日雄院隆102司執梅字第105834號債權憑證(見執行卷一第314至315頁),又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鼎勵公司之債權額為450萬5,000元,103年7月3日分配表列載鼎勵公司債權本金450萬5,000元,核屬無誤,則執行法院依鼎勵公司之上開執行名義金額為執行程序,並核算利息製作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以及系爭函文通知160萬元本息(共計175萬4,915元)由相對人領取並無違誤。又抗告人爭執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次序14列載鼎勵公司債權金額應為290萬5,000元且應減少分配,餘款由陳勝雄或其餘債權人分配云云,非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處理範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製作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並以系爭函文通知160萬元本息(共計175萬4,915元)由相對人領取,程序上應屬適法,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