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1號
- 抗告人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桂先農
- 代理人
- 張淑芬律師
- 代理人
- 王鈺涵律師
- 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相對人
- 王錦標
- 相對人
- 何蘭香
- 相對人
- 張麗蓉
- 相對人
- 張欽銘
- 相對人
- 吳秋悅
- 相對人
- 李虹卿
- 相對人
- 許雪芳
- 上列4人代理人
- 張麗玉律師
- 相對人
- 周寶琴
田麗芳
蘇慧玲
李鄧如雪
陳淑慎
林鈞尉(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林鈞儀(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何玉英(即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
洪煌隆(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洪聖惇(即柯麗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因當事人合意而停止者,須兩造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此項合意已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始足當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合意,係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謂。故當事人一造於期日到場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經他造當事人表示同意者,訴訟程序固因兩造合意而停止。倘他造當事人於期日並未到場,非其同意之意思已向請求之當事人表示,或受訴法院將其同意之書狀或筆錄送達請求之當事人,不得謂兩造已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原均任職於伊公司,王錦標擔任董事長,何蘭香為王錦標之秘書,張麗蓉為財務部副理,張欽銘、林英豪分別為板橋分公司經理及新竹分公司代理副理兼經理,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蘇慧玲、李鄧如雪、陳淑慎則均擔任管理科長,其等於任職期間,受王錦標指示,共謀以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虛設未發生之理賠案件、提出不實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及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款之發票等不法行為,向伊取得鉅額資金,致伊受有資金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9,260萬4,659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錦標及參與上開不法行為之其餘相對人應就伊所受資金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07年4月19日屆滿4個月,兩造於上開期間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經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原均任職伊公司,於任職期間,其餘相對人受王錦標之指示,以故意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虛設未發生之理賠案件、提出不實佣金暨保險代理費用發票及蒐集非因公支用消費款之發票等不法行為,自伊取得鉅額資料,致伊受有資金損害共6億9,260萬4,659元,相對人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有罪,爰依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6億9,260萬4,659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4至7頁);嗣抗告人以各相對人所涉不法行為致伊所受資金損害情形有別,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王錦標、何蘭香及張欽銘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604萬4,526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張欽銘及吳秋悅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775萬8,88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錦標、張麗蓉、張欽銘及吳秋悅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252萬3,83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王錦標、張麗蓉及吳秋悅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56萬9,708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王錦標、張麗蓉及周寶琴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187萬4,647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王錦標、張麗蓉及田麗芳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602萬858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王錦標、張麗蓉及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應連帶給付抗告人9,343萬9,718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及李虹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592萬1,221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王錦標、張麗蓉及李虹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818萬2,767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及洪煌隆、洪聖惇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166萬9,547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張麗蓉及洪煌隆、洪聖惇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20萬6,294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及許雪芳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426萬2,954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張麗蓉及許雪芳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40萬6,722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何蘭香及陳淑慎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39萬906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及蘇慧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746萬2,436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張麗蓉及蘇慧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620萬7,750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何蘭香、張麗蓉及李鄧如雪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178萬3,972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錦標、張麗蓉及李鄧如雪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487萬7,914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至項,如有任一相對人給付者,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見原法院卷㈡第51至62頁)。嗣於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陳稱:「本件因為所有證據都在刑事案件中,刑事二審部分已經辯論終結,定於107年2月7日宣判,原告(即抗告人)希望可以以二審認定之結果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故希望本件先合意停止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㈣第62頁),抗告人既以相對人為被告,復以「希望以刑事二審判決結果作為本件審理之基礎」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應解為抗告人欲與全體相對人同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無僅與部分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他相對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理甚明,相對人所辯抗告人未限定與相對人全體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云云,顯不可取。
㈡原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當庭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固經王錦標之訴訟代理人初泓陞律師、何蘭香及張麗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律師、張欽銘、吳秋悅、李虹卿、柯麗芬、許雪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周寶琴及田麗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棟樑律師、蘇慧玲之訴訟代理人黃振城律師、李鄧如雪之訴訟代理人劉思龍律師均當庭表示同意,惟因陳淑慎及林英豪之承受訴訟人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均未到庭,兩造並未於該期日達成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有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㈣第61至62頁);嗣原法院發函通知陳淑慎及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稱抗告人於10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到庭之相對人表示同意,請其等具狀陳明是否願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㈣第70、86頁),陳淑慎乃於106年12月4日具狀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亦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有陳報狀及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狀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㈣第88至89頁),然原法院並未將陳淑慎及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思表示或書狀送達抗告人,亦查無證據顯示陳淑慎及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曾自行將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思向抗告人為表示,抗告人實無從知悉陳淑慎及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有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而與其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本件已生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原裁定率認本件於106年12月20日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顯然違誤。
㈢又於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抗告人經由原法院當庭告知始知悉陳淑慎及何玉英、林鈞尉、林鈞儀有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表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㈤第14至15頁),應認斯時始生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抗告人嗣於107年10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及聲請續行訴訟狀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㈤第49至61頁),核無在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情形,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之效力。
四、綜上,兩造於107年8月29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已於4個月內聲明續行訴訟。原法院未遑詳查,遽認本件訴訟已於106年12月20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抗告人未於107年4月19日前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