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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9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玉珮朱美璘何君豪

抗告人
許文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9232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補費裁定,逾期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足憑(見原法院卷二第230至234頁),則原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2、23、24、25,相對人執行之上訴訴訟費為15萬853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93號裁定核定為1675萬069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89號卷第2頁正背面、第33至34頁),原法院補費裁定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萬9232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就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亦未於補費裁定限定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其上訴顯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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