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2號
- 抗告人
- 鍾子涵
- 相對人
- 艾克特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合資畫作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陳虹汝(原名陳淑誼)合資購買畫作57幅,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陳虹汝出資100萬元,並約定日後出售獲利或虧損均依出資比例即80%、20%分配,相對人周銘志見有利可圖,向伊表示希望能出資入股,惟當時伊並無資金需求,周銘志為展現誠意,乃於106年12月4日主動匯款50萬元予伊,自稱其為出資10%之股東。上開57幅畫作置於相對人艾克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特公司),其中9幅畫作以美金31萬95元(折合新臺幣為976萬240元)賣出,周銘志意欲侵占剩餘48幅畫作(下稱系爭48幅畫作),先行操作擔任艾克特公司負責人,其後拒絕伊取回畫作,相對人均非系爭畫作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48幅畫作,爰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48幅畫作。系爭48幅畫作雖屬財產權標的,惟並無一定之市場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原裁定以已賣出9幅畫作之價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76萬240元,容有未洽,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48幅畫作,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北司調卷第5至1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48幅畫作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48幅畫作於起訴時之市價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抗告人並未提出(原法院補卷第11頁),審酌抗告人現未持有系爭48幅畫作,難以提出鑑價報告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於106年10月17日與陳虹汝合資購買畫作57幅,分別出資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有合資購買合約附卷足憑(原法院北司調卷第23頁),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該57幅畫作購入時各幅畫作之價格即存有明顯差距,則以比例計算系爭48幅畫作價金421萬526元(計算式:5,000,000÷57×48=4,210,526),其等購買畫作時間距108年9月11日起訴時期間非久(原法院北司調卷第5頁),衡情該48幅畫作價格波動非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48幅畫作價值核定為421萬526元,應屬適當。至已出售之9幅畫作雖以900餘萬元出售,惟影響畫作日後交易價格之原因多端,縱使該9幅畫作購入後,因某原因而價格翻漲,亦難憑此推論系爭48幅畫作之價格,是以,原裁定以已賣出9幅畫作之價金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76萬24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惟該條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96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交付畫作訴訟,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該等畫作既由抗告人與陳虹汝於交易市場上向他人購買,自有其交易價額,且經本院依同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核定如前,客觀上並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有異,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抗告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