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吳文珍
- 代理人
- 楊和慶
- 相對人
- 李定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李向東(下稱李向東)強制執行,命李向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44㎡之增建物(即系爭建物頂層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9560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系爭增建物係伊與李向東離婚時,李向東同意無償提供予伊居住,故伊有權居住其內,且為伊所占有使用,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此伊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詎原裁定竟認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得受有之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5 萬0,272 元,而非以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應免於被拆除之利益核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乃為抗告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意即應比較系爭增建物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其價額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增建物係抗告人與李向東離婚時,李向東同意無償提供予其居住使用,故抗告人係其有權居住,且現亦為抗告人占有使用中,以及系爭增建物乃屬抗告人與李向東所共有,因為渠等是夫妻,但李向東於離婚時有簽書面,同意為其一人所有,故系爭增建物後來已屬抗告人1 人所有,相對人顯然告錯人了。另外,抗告人在該處住了23年,戶籍登記了23年,追訴期應該也已經過了,也不能判准,故相對人應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3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附於系爭本案訴訟案卷內及本院108 年3 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95頁)。
㈡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抗告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意即應比較系爭增建物與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之價值,並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乙節,已如前述。茲查本件系爭屋頂平台價值為733 萬0,05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萬1,300 元×101.44平方公尺÷5 層=733 萬0,05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40萬元乙情,亦據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上揭說明,應比較系爭增建物及其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價值,以較低之系爭增建物價值為核定之基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5 萬0,272 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