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簡懋彥
- 相對人
- 潘三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三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840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與簡明捷應於15日內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封閉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3 樓及4 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下稱系爭窗戶)」(下稱系爭行為),嗣經相對人陳報抗告人逾期未履行,經司法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警員於同年10月1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窗戶僅用木板檔住封住,認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而於107 年10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簡明捷應於收到執行命令後7 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8 日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7 年8 月29日委請木工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履行完畢,已無侵害相對人隱私權之可能,而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本旨。執行法院認定伊尚未履行完畢,另以系爭執行命令命伊再為履行,顯違反執行之法律程序。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察,而駁回伊之異議,實有未洽,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1 款規定參照)。而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0 號、18年抗字第241 號、19年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係記載:「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與簡明捷)應連帶封閉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3 樓及4 樓牆壁上如附件所示之九扇窗戶」,並未於主文載明封閉之方式,則就此部分應如何執行,於主文中即屬不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參照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解釋。再參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此爭議之判斷係「按63年2 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相對人)請求被上訴人封閉系爭窗戶之外緣,係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013、1014地號土地之境界線上,與該境界線距離為零等情,業據地政人員劉彥志陳明在卷。是系爭中和路105 號房屋3 、4 樓所設置之系爭窗戶,已有違反63年2 月15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窗戶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等語(見執行卷影印本第17至18頁),則從上開理由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窗戶封閉,係為防止相對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繼續遭受侵害,而關於封閉系爭窗戶之方法,系爭確定判決主文雖未敘明,惟參照理由所載,該主文第3 項所載抗告人應將系爭窗戶予以封閉,應係指抗告人應將系爭窗戶永久阻隔封住,達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得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合先敘明。
㈡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執行時,抗告人雖已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此有原法院107 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影本第47頁背面至48頁)。而抗告人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因易於裝設拆除,難認已達永久阻隔、封住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自不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故應認抗告人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之內容,履行封閉系爭窗戶之義務。抗告意旨雖謂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已無侵害相對人隱私權之可能,符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本旨云云,然系爭確定判決封閉系爭窗戶之目的,乃在保護相對人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業如前述,則其封閉方法自應須達永久阻隔、封住不能透視或開啟之喪失功能之程度,始為已足,尚難逕認抗告人僅從屋內用木板封住系爭窗戶即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尚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內容履行完畢,執行法院於107 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7 日內履行系爭行為,逾期未履行即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執行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原法院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