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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麗芬黃欣怡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7 年12月21日原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曾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且於108 年4 月9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卷第17頁),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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