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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 原告
    佳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佳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延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員工薪資未還,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迄未清償,且105年度、106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營業虧損分別為835萬1744元、2155萬5794元,不具籌措裁判費能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105年度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8至23頁)。惟上 開信用報告雖記載抗告人多筆欠款遭銀行催收或列呆帳,確有負債,惟並無退票或拒絕往來資訊,顯示抗告人非無經濟信用;又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抗告人於105、106年間雖無營業收入,但仍支出薪資、旅費、保險費等相關營業費用,可認抗告人仍有營運之事實;且抗告人資本額高達6000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9頁),縱依上開裁定及信用報告得認抗告人經營 虧損且有負債,亦難認其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從而,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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