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7號
- 抗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代理人
- 林桓誼律師
- 相對人
- 於岱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零玖佰零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06 萬8,873 元,自應依該金額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原裁定漏未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非僅系爭房地,尚包括同地號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1,000,000,000 分之525,538,611 ),及坐落於同地號土地上之80筆建物(含系爭房屋)。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標的為鑑價結果,該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0,000 分之525,538,611 )價格為6 億3,051 萬2,000 元,系爭房屋之價格則為1,209 萬4,369 元,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6 月11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竹字第37478 號函所附鑑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獲分配該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亦即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0,000 分之9,980,849 (原法院卷第10頁),按權利範圍比例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1,197 萬4,468 元(6億3,051 萬2,000 元÷525,538,611 ×9,980,849 =1,197萬4,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系爭房屋價格1,209 萬4,369 元,系爭房地價格共計2,406 萬8,837 元。則抗告人因系爭房地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為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上開金額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格)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約為521 萬0,903 元【計算式:2,406 萬8,837 元×(4 +4/12)×5%=521 萬0,903 元】,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521 萬0,903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08 萬3,395元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段│ │684 │2478.83 │9,980,849/1,000,000,000 │
└─┴───┴────┴───┴──┴─────┴────┴────────────┘
┌─────────────────────────────────────────┐
│建物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
│2 │5170 │新北市中和區民│18層樓鋼筋│總面積: │陽台:8.71 │全部 │
│ │ │樂段684 │混凝土 │14層:86.52 │雨遮:8.14 │含停車位 │
│ │ │------------- │ │合計:86.52 │ │編號80、81、│
│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 │112 、132 │
│ │ │山路322 之6 號│ │ │ │ │
│ │ │1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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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