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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

原告
於岱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季凡律師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83,395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臺億公司)間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提起異議之訴,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任令該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有難以回復之虞,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2 項、信託法第12條第3 項准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於前開異議之訴確定前,得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臺億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其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為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次,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含車位4 個)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9,690,210 元(計算式:4,090,210 元+【1,400,000 元×4 】=9,690,210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為憑,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系爭房地拍賣取償9,690,210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既為9,690,21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 年4 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083,395 元(計算式:9,690,210 元×5%×4.3 年= 2,083,395 元),故本院爰以2,083,395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中和區  │民樂段│    │684       │2478.83 │9,980,849/1,000,000,000 │
└─┴───┴────┴───┴──┴─────┴────┴────────────┘
┌─────────────────────────────────────────┐
│建物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
│2   │5170  │新北市中和區民│18層樓鋼筋│總面積:    │陽台:8.71  │全部        │
│    │      │樂段684       │混凝土    │14層:86.52 │雨遮:8.14  │含停車位    │
│    │      │------------- │          │合計:86.52 │            │編號80、81、│
│    │      │新北市中和區員│          │            │            │112 、132   │
│    │      │山路322 之6 號│          │            │            │            │
│    │      │14樓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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