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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任賜邱育佩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王麗春
抗告人
王證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竺筠律師
相對人
紀艷娟
盧薈珺  同上巷35弄6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兼具保障投資人利益之目的,伊被相對人以違反該條項之犯罪行為所侵害,得於相對人被訴刑事程序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裁定認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駁回伊之訴,有所違誤等語。

二、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證券交易法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違反該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174 條第2 項所明定。且由此項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該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規定,係屬妨害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該條所規定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之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自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相對人因與訴外人黃冬、邢雨秋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共同招攬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投資人,購買未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並從一重處斷,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外置)。抗告人於上開刑事訴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主張伊因相對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出資購買該公司債而受損害,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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