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0號
- 抗告人
- 葉坤智
- 相對人
- 水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三、聲明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交付現金1,014萬元,及以伊及友人許名頡名義共匯款850萬元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簽發票面總額1,864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107年9月間屆期未獲清償,經伊催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已債臺高築無力清償,且相對人辦公處所早已人去樓空,有惡意避債之情,為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107年10月9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准伊以62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6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若以1,864萬元為伊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司事官處分)。惟嗣經相對人對原司事官處分聲明異議,竟經原法院以108年1月21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司事官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投資伊所經營之建案,伊並未向抗告人借款,伊之法定代理人係遭抗告人夥同不良份子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並未欠款不還或惡意躲債,合資興建之建案亦持續履約中,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不實,假扣押原因則未釋明,原司事官處分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廢棄原司事官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嗣於原裁定公告後,相對人具狀撤回異議之聲明,並陳明就所有異議內容均不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限期命就本件抗告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陳報(本院卷第35至53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係從形式上為審查,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1,864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司裁全字卷第4至8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事聲字卷第61至63頁)以供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當得命抗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抗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有無理由,俱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僅能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加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催討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相對人營業處所大門深鎖無人辦公,且相對人對外積欠其他債務,所簽發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跳票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營業處所外觀照片、訴外人冠程實業社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另案支付命令裁定、相對人所簽發票據遭提示退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司裁全字卷11至20頁),以供釋明。而依據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106年度所得收入僅百餘元,目前登記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本院個資限閱卷),與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顯有相當差距,是否足敷清償,亦非無疑。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況相對人嗣已具狀撤回異議之聲明(惟於裁定後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並陳報不再主張其聲明異議狀及陳述狀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送達文書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業以遷徙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為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司事官之處分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86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司事官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