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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靜女丁蓓蓓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號

抗告人
東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昕
相對人
鴻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略以:相對人前承攬抗告人多件工程,完工後將簽收單、驗收合格文件以及保固文件交付抗告人後,抗告人均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惟抗告人自106年起,就「『正隆后里230T/H燃煤汽電廠濕式靜電除塵系統工程』-鋼構,設備,管線,保溫現場安裝工程」、「『長春苗栗廠MCG#3新增MGGH & WESP系統安裝工程』-現場配管安裝工程」、「『長春苗栗廠MCG#3新增MGGH & WESP系統安裝工程』-設備、管線現場保溫安裝工程」等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相對人於完工後檢具與往昔相同之完工結案文件請求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卻均藉故不為給付,相對人已就上開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以下無註明幣別者亦同)1,198萬1,156元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又抗告人除付款情況改變外,其設立於中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之100%持股子公司昆山東虹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昆山東虹公司)資本總額僅人民幣500萬元,105年度財報卻顯示累積負債總額高達人民幣1,517萬5,612元,換算將近新臺幣7,000萬元;昆山東虹公司於揭露此鉅額負債後,嗣後之年度即不再公開財務報表,企圖掩飾營運狀況,可見昆山東虹公司營運不佳,資金缺口龐大;而抗告人公司總資本額亦僅有7,000萬元,其償債能力自已受其子公司昆山東虹公司鉅額負債之影響降低,恐已無法清償相對人所提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之工程款,倘不予扣押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1,198萬1,15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98萬1,15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昆山東虹公司係抗告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經投審會核可之轉投資公司,抗告人與昆山東虹公司之資金往來有一定額度限制,超過額度須向投審會提出申請,非可隨意將資金轉入,中國法規亦要求不可未具理由將資金轉入,無「錢進中國,債留台灣」之虞。且依昆山東虹公司近二年之財報顯示,分別有盈餘人民幣333萬5,658.99元、549萬8,891.74元。昆山東虹公司係為符合中國稅法要求,並降低營運成本,而在原經營範圍不變下,為環保設備領域內之設計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轉讓、技術諮詢等營業項目之擴充,係有利於公司之行為,非相對人所指有將重要技術外流之虞。且由會計師審計之105年資產負債表可知,昆山東虹公司財務穩健、營運狀況良好,並無需抗告人為其償還負債、填補虧損。抗告人105、106年之財報亦顯示各有盈餘7,935萬7,439元、11,424萬1,005元,抗告人與昆山東虹公司均營運正常且屬於獲利狀態,並無相對人所稱財務狀況不穩定,未來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原裁定片面依相對人不實之陳述,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昆山東虹公司體質不健全、獲利能力不穩定,105年度之負債超過資本額之三倍,其本身應無填補負債之資金實力,合理懷疑是由抗告人提供資金填補,抗告人所提投審會之公文,非其與昆山東虹公司金流往來之所有記錄,無解於抗告人有無錢進中國債留台灣之疑慮。又公司有無獲利並無法由資產負債表中得知,昆山東虹公司105年資產負債表所能確定的,僅有該公司105年度負債高達人民幣1,517萬5,612.45元且無盈餘之事實。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貨幣資金,較之106年度共減少人民幣839萬1,928.61元,但該筆款項並未流向股東權益而憑空消失。又昆山東虹公司之應交稅費餘額105年度期末為人民幣110萬9,059.49元,106年度年初驟減為人民幣23萬8,506.86元,106年度期末再減為人民幣負128萬5,873.91元,可合理推測該公司係藉「塞貨-銷退」之手法,虛增105年度之營業,106年度則有大量退貨,致應付稅金大幅減少,甚至減為負數,足見昆山東虹公司確有於105年度虛增銷貨收入,將資產數額衝高,以會計手法掩飾該年度大量虧損之事實。抗告人就本件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若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恐無從實現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承攬抗告人之「『正隆后里230T/H燃煤汽電廠濕式靜電除塵系統工程』-鋼構,設備,管線,保溫現場安裝工程」等工程之追加工程,其於完工後檢具相關文件向抗告人請款,然抗告人均藉故不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追加確認時間及開工時間對照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工程追加合約報價單及追加減統計表,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2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總資本額僅有7,000萬元,其於中國大陸100%持股之昆山東虹公司資本總額亦僅人民幣500萬元,但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財報卻顯示累積負債總額高達人民幣1,517萬5,612元,換算將近新臺幣7,000萬元,且昆山東虹公司嗣後之年度即不再公開財務報表,可見其營運不佳,資金缺口龐大,抗告人既為昆山東虹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其之償債能力勢必受其影響而降低,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昆山東虹公司資料及2016年及2017年財務報表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

(三)抗告人雖抗辯依昆山東虹公司為其經投審會核可投資之公司,資金之往來有一定額度之限制,且昆山東虹公司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於105年及106年度分別有盈餘人民幣333萬5,658.99元、549萬8,891.74元;抗告人之財務報表亦顯示105年及106年度分別有盈餘為7,935萬7,439元、11,424萬1,005元,抗告人與昆山東虹公司均營運正常且屬於獲利狀態,並無財務狀況不穩定,未來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云云。惟查:

1、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記載該公司105年度之資產總額為人民幣18,511,271.44元,負債總額為人民幣15,175,615.45元(見本院卷第31、32頁),抗告人以此兩者相減,主張昆山東虹公司於105年度有盈餘人民幣333萬5,658.99元云云。惟公司之資產為其負債加上業主權益之總和,而業主權益之成分除公司之股本外,尚包含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等項目,為會計上之基本原則及概念。故公司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數,應為包含股本、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等在內之業主權益,非公司盈餘,抗告人逕以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之總資產減去負債,主張其餘數為昆山東虹公司105年度之盈餘,核與會計實務不符,與事實容有杆格,其以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之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主張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有盈餘人民幣5,498,891元,亦有未洽。且昆山東虹公司之資本額既為人民幣500萬元,其105年度之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所餘之業主權益僅有人民幣333萬5,658.99元,低於資本額,足見該公司於105年係處於虧損狀態,此觀其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分配盈餘欄為「-1,664,691.01元」亦可得明(見本院卷第32頁)。

2、抗告人未提出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之損益表,雖無法明確得知該公司106年度營業盈虧狀況,然依該公司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昆山東虹公司106年度期末流動資產項下之「應收帳款」、「預付款項」,與流動負償項下之「應付帳款」、「預收款項」較之105年度均同步銳減,且106年度期末資產總額元亦由105年度之人民幣18,511,271.44降為人民幣10,567,792.64元,降低逾四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其106年度之營業應有萎縮。且其106年度期末存貨由期初之人民幣77萬9,753元增至人民幣109萬0,061.67元,而以銷貨金額乘以稅率計算之應交稅金則由105年度期末之人民幣110萬9,059.49元減為負人民幣128萬5,873.91元,相差230餘萬人民幣,亦顯示該公司106年度似有為數可觀之退貨,則相對人主張昆山東虹公司營運狀況不穩,有以增虛營業收入美化財報之情,亦非全屬虛妄。

3、抗告人雖抗辯其公司與昆山東虹公司財務各自獨立,相對人不得以昆山東虹公司之負債狀況作為假扣押之理由云云,惟昆山東虹公司既為抗告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則其子公司之虧損,自屬抗告人公司投資之虧損,於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免發生影響。況抗告人公司106年度資產總額為369,332,869元,負債總額為255,091,864元,負債比為百分之六十九,亦屬非低,106年度並增加高於其資本總額之80,124,247元股東往來之負債(見本院卷第47頁),亦見其資金缺口非小。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日後俟相對人所提給付工程款事件終結時,相對人之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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