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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詹文馨藍家偉邱靜琪

  • 原告
    陳混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2號抗 告 人 陳混燁 陳金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旭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 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王寶釵、陳俊任、陳美靜、宋柔惠、陳素嬌、宋秀子、黃玉玲、陳品妍、陳力豪(下稱陳寶釵等人),皆為陳玉枝、宋葉美之共同繼承人,相對人為伊等之長兄,陳玉枝為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樂公司)之原始股東,與其他原始股東一同提供土地予三樂公司合建房屋,部分未興建房屋之土地則約定由該公司統一管理、出租,並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原始股東及家屬名下,陳玉枝部分有120.601坪保留地,嗣於民國105年間,三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依各股東地主保留地面積比例,將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合併自3、4、5-1、5-2、6-1、7-2、8-2、9-2、10-2、12-3、13、16、17、19-1地號,並分割出2-1、2-2地號)及同段1小段521-3地號(分割自52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 原始股東,相對人代表陳玉枝家族分回保留地時,竟指示三樂公司將受分配之521、2地號土地,依序逕贈與其子女宋錕霖、宋羽婷,及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又將521-3地號 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致侵害伊等應繼承之財產權,且相對人近年與喬崴建設公司(下稱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亦登記在子女名下,顯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事實,經多次與相對人協調,均未獲置理,有礙伊等日後債權獲償,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每一繼承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各新臺幣(下同)821 萬元之損害,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及陳寶釵等人均為陳玉枝之繼承人,陳玉枝為三樂公司之原始股東,與其他原始股東一同提供土地予三樂公司合建房屋,嗣於105年間,三樂公司召開臨時股 東會議,決議依各股東地主保留地面積比例,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始股東,相對人代表陳玉枝家族分回保留地時,竟指示三樂公司將受分配之521、2地號土地,依序逕贈與其子女宋錕霖、宋羽婷,及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致侵害伊等應繼承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三樂公司105年度股東地主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法 院卷第8至33頁),固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關於假 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又將向其他兄弟姊妹購得土地而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顯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買賣契約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至37頁);然相對人縱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將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但依本院調取之勞、健保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以觀(見本院卷第43至147頁),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其於106年度之薪資等所得給付總額為35萬4084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另不動產(非系爭土地及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及投資所得合計為6億252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75頁),其前開資產 總和(35萬4084元+6億2522萬8698元=6億2558萬2782元)為抗告人本案請求金額(1000萬元)之數十倍,實難因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女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將與喬崴公司合建分配之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據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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