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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5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告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麗華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與伊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天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第1 備位聲明請求:㈠伊應給付天強公司新臺幣(下同)7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 備位聲明請求:㈠伊應給付相對人7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天強公司應給付相對人7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系爭請求)。嗣經臺北地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4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查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惟伊與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及馮瀚鋒間於106年10月2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乃係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714 /100000 )及坐落該土地上共計117 戶建物、8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是其中一部份,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無從割裂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是以相對人提起之前開確認訴訟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5億2,661 萬5,2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對抗告人、天強公司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為系爭請求。嗣因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乃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則原裁定既非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正訴訟程式之裁定,依上說明,其提起抗告,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所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695/100,000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408/100,000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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