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88號
- 抗告人
- 臺灣愛可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政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放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下稱放射治療中心)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及地下2樓空調機房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伊所有,相對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建物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品項物品(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物品),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認編號1、3所示物品因被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包覆,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兩造所訂立三軍總醫院「立體定位放射手術治療中心」整建營運合作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相對人所有,編號2、4所示物品並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仍屬伊所有,而判決確認編號2、4所示物品為伊所有,相對人應容忍伊及伊所聘專業人員、機具、車輛進入系爭建物,並取回編號2、4所示物品,另駁回伊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76號)。詎相對人已拆除包覆編號1、3物品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並逐步拆卸編號1、3物品另行堆放,此部分已失附合於系爭建物之要件,且相對人業將放射治療中心發包予新廠商,為免新工程施作又以其他方式包覆、遮掩編號1、3所示物品,甚至變動編號2、4所示物品之設置狀態,致無從調查系爭物品之設置現況,以判斷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此重要基礎事實,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放置在系爭建物之系爭物品,及編號1、3物品外側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等之現狀,進行拍照、攝影,並予以封存。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關於系爭物品於放射治療中心之設置狀況及包覆木製外牆、木櫃、天花板等情形,原法院於本案訴訟中已會同兩造於107年8月13日至系爭物品在系爭建物之安裝地點勘驗明確,製有測量勘驗筆錄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00、301頁),並有勘驗現場照片足憑(見本案訴訟卷第314至328頁),且兩造於當日各自聲請訊問具施作鉛磚屏蔽專業之證人馮天昌、陳志強,經其等在現場一同進行勘驗後,就系爭物品之設置及拆除方式、拆除時是否會損及系爭物品等為證述(見本案訴訟卷第301至312頁),足見系爭物品原始設置狀況已於本案訴訟經由上開勘驗、訊問證人之方法調查證據,並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拆除包覆編號1、3物品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並逐步拆卸編號1、3物品另行堆放,放射線治療中心重新發包之廠商施作新工程將以其他方式包覆、遮掩編號1、3所示物品,甚至變動編號2、4所示物品之設置狀態,故有保全現場狀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6、77頁)。惟依系爭契約約款判斷系爭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為依據,相對人嗣後縱因醫療營運所需而變更前述系爭物品之設置狀況,就本案訴訟關於系爭物品是否附合於系爭建物此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故無確定系爭物品現狀之保全證據原因。況且,抗告人聲請就拆卸後之系爭物品及編號1、3物品外側之木製外牆及木櫃、天花板等現狀予以「封存」,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已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洵非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行保全證據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