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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邦豪胡宏文胡芷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告人
李國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世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蕭世平給付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裁判費1萬2880元,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34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情,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法院不應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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