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57號
- 抗告人
-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趙翊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市私立龍潭護理之家即楊秀雯委由相對人歆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歆麗公司)購買百年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禁止系爭建物籌設護理之家。㈡系爭社區設立行業別限制,並限定安養機構不得進駐社區,且社區內逾300坪以上建物變更使用項目,需經抗告人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護理之家,並於108年3月25日強行進入系爭社區,造成社區大門口車輛壅塞,影響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嗣桃園市政府表示系爭社區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制人員進出及社區之使用,相對人在與社區居民達成共識前應先停工,然相對人仍拒絕停工,欲強行進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3條、第36條、第49條等規定及系爭決議。且楊秀雯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權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社區內多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作為護理之家使用,使不特定多數傷病或殘疾人士不定時頻繁進出社區,將造成社區住戶之所有權、住戶安寧之基本權有急迫之危險,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㈠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護理營業活動,及供作經營護理之家使用。㈡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歆麗公司、楊秀雯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得進入系爭社區並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又系爭決議因違背法令而無效,歆麗公司已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歆麗公司亦以抗告人阻止其在系爭建物進行施工,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再者,桃園市政府向監察院表明其未曾指示相對人在與系爭社區居民達成共識前應先停工,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則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系爭決議,禁止系爭建物籌設護理之家;系爭社區限制安養機構進駐,且社區內逾300坪以上建物變更使用項目,需經抗告人決議通過。歆麗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護理之家,未經抗告人同意,進入系爭建物施工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新聞處107年8月23日發佈之市政新聞網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10、104-114頁)。按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既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則兩造關於相對人得否於系爭建物內從事護理營業活動、進入系爭土地等各節確實存有紛爭,即屬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五、關於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系爭社區內多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作為護理之家使用,使不特定多數傷病或殘疾人士不定時頻繁進出社區,將造成社區住戶受有重大損害等,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固提出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社區示意圖及大門崗哨照片、系爭社區行人徒步區及系爭土地起點照片、系爭土地照片、系爭社區居民抗議照片、住戶自救連署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180-268頁)。惟歆麗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楊秀雯於105年9月1日向歆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醫療院所或長期照護機構使用,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0 -80頁),且系爭土地為社區通行道路,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歆麗公司於106年8月4日申請系爭建物變更為護理之家及室內裝修許可,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9月26日以府都建字第1060231274號函准予變更及許可室內裝修;楊秀雯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立龍潭護理之家,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17日以府衛照字第1070087361號函准予設立。歆麗公司依社區規定向抗告人申請施工,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抗告人於107年8月17日通知相對人停工撤場,隨後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達成系爭決議,以阻撓歆麗公司於系爭建物進行施工、進駐及營運護理之家,歆麗公司遂於108年1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歆麗公司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以各種方式妨害歆麗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施工行為(下稱前案)。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將桃園地院裁定主文「以各種方式」之文字刪除),此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本院民事
院卷第51-59頁)。則歆麗公司就其得否進入系爭建物施工,已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抗告人容忍其施工,並經前案裁定准許,抗告人嗣於108年4月17日再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護理營業活動,及供作經營護理之家使用」、「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土地」,雖與前案令抗告人應容忍歆麗公司之施工行為不同,惟楊秀雯向歆麗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經營護理之家,而由歆麗公司應楊秀雯之需,向桃園市政府於系爭建物申請設立、裝修許可後,由楊秀雯據以申請設立龍潭護理之家,可見歆麗公司、楊秀雯於系爭建物施工既須行經系爭土地,且施工之目的,係為經營龍潭護理之家。抗告人於歆麗公司聲請前案獲准後,再為本件聲請,可認係針對前案應容忍歆麗公司於系爭建物為施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地提出禁止相對人通行系爭道路,既與前案相牴觸,且擬預為排除相對人後續於系爭建物從事護理營業,而干擾其於系爭建物施工之目的,亦可認係聲請與前案相牴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於前案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該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而於本件自無保全之必要。況系爭建物現僅處於施工階段,此經抗告人提出社區大門之照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頁),究竟相對人倘於系爭建物經營護理之家,如何造成住戶安寧、居住品質等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不能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